租赁房屋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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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租赁房屋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租赁房屋的管理,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镇实际,制定本规定。本规定适用于本镇和辖区内用于居住的租赁房屋的治安和消防管理服务活动。租赁房屋用于其他用途的治安管理活动适用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第二条派出所负责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服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租赁房屋信息管理网络系统,采集、查核租赁房屋信息;(二)建立健全租赁房屋信息登记制度等管理制度;(三)建立治安状况通报制度和租赁房屋治安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四)指导出租人和承租人做好安全防范措施,督促其依法报送租赁房屋信息;(五)指导各办事处(居委会)负责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的机构开展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服

2、务工作,培训机构工作人员;(六)其他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服务工作。(七)明确责任,签订安全防火责任书,把消防工作落到实处。第三条开展租赁房屋信息采集、登记等治安管理服务的日常工作。各办事处(居委会)应当协助做好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服务工作。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等管理部门举报或者投诉。对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服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表彰、奖励。第五条租赁房屋的,应当向派出所或者所属办事处(居委会)报送租赁房屋信息。出租人应当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送;未签订合同的,出租人应当自承租人入住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送。承

3、租人变更或者房屋停止租赁的,出租人应当自承租人变更之日起或者自停止租赁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送。转租房屋给他人的,承租人应当自房屋转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送。通过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租赁房屋的,由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送。出租人委托代理人管理租赁房屋的,应当书面明确租赁房屋信息报送人;未明确的,由代理人报送。第六条租赁房屋的,应当报送出租人、承租人的下列租赁房屋信息:(一)姓名;(二)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三)联系方式;(四)租赁房屋地址。报送租赁房屋信息的,可以到派出所或者所属办事处(居委会)报送,也可以通过电话、传真、网络、短信等方式报送。第七条派出所或者所

4、属办事处(居委会)对收到的租赁房屋信息,应当及时登记、录入租赁房屋信息管理网络系统。派出所或者所属办事处(居委会)应当为出租人或者其代理人、承租人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报送租赁房屋信息提供便利,简化办事程序,在租赁房屋集中地区、办事窗口、网站等公布报送租赁房屋信息的流程、方式、材料目录。派出所或者所属办事处(居委会)办理租赁房屋信息登记不得收取费用。第八条派出所或者所属办事处(居委会)及其工作人员,对租赁房屋治安消防管理服务工作中获悉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房地产中介等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获悉的租赁房屋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第九条派出所或者所属办

5、事处(居委会)负责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的机构应当对租赁房屋进行日常巡查,定期走访并进行治安安全检查、消防安全检查,及时通告周边治安消防状况,指导做好治安消防防范措施。第十条出租人发现治安安全隐患和出租的房屋内有涉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如涉及黄赌毒等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查处。租赁房屋为出租屋性质的(指独立建筑,整体或部分楼层以营利为目的出租给他人的房屋,居住小区的套房不列入此范围),必须符合以下出租屋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发现消防安全隐患必须及时整改,不合格的不得出租。出租的房屋居住人数达到三十人以上的,出租人应当采取措施,配合相关相关部门做好治安和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6、出租屋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一)出租屋严禁与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设在同一建筑内,与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设在同一建筑内的,应采用阻燃的实体墙做好防火分隔,如需连通出入的,必须安装防火门。(二)出租屋内严禁占用、堵塞或者封闭疏散通道、楼梯、安全出口,设置电动门禁系统的应确保断电后能自动开启,只有一条逃生通道的,应在每个楼层阳台和房间窗户开启不小于高1米、宽0.8米的逃生窗(距室内地面高度小于L2米),配备逃生缓降器或逃生软梯。(三)出租屋公共区域禁止存放可燃物,建筑内禁止停放电动自行车、为电动自行车或储电池充电,严禁采用可燃易燃材料夹心的彩钢板、聚氨酯泡沫等材料搭建功能用房和作为顶棚、隔断或

7、内部装饰装修材料等。(四)出租屋内各电器产品安装使用或电气线路敷设应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燃气用具安装、瓶装液化石油气使用及燃气管线敷设应符合规定要求。(五)出租屋内公共部位顶部应安装区域联网型烟雾报警器和简易喷淋设施,每层每75平方米应配备一组(2具)4kg以上的磷酸铁盐(ABC)干粉灭火器,出口处应安装常亮型安全出口标识牌,每层楼梯口应安装应急灯,楼道走廊应安装常亮型逃生疏散标识指示牌(安装在墙面1米以下位置)。第十一条出租人以小时、天数为租期出租房屋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安装租住人员信息采集系统;(二)即时采集和报送租住人员基本信息;(S)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制定管理制度。第十

8、二条承租人应当接受派出所或所属办事处(居委会)的监督、检查,不得提供虚假身份证件、留宿无身份证件的人员;不得利用承租的房屋生产、储存、经营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品或者假冒伪劣商品以及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承租人发现同住人员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查处。第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派出所或所属办事处(居委会),做好租赁房屋治安和消防安全管理服务工作。第十四条派出所或所属办事处(居委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二)对举报的违

9、法犯罪活动,不依法及时处理的;(三)未规范管理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及其信息资料的;(四)将租赁房屋管理工作中获悉的信息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用途的;(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第十五条出租人或者其代理人、承租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未按照本规定报送租赁房屋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出租人以小时、天数为租期出租房屋,未安装租住人员信息采集系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未按照本规定采集或者报送租住人员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房地产中介等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将获悉的租赁房屋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任何市民或租户发现租赁房屋存在治安和安全隐患,均可拨打派出所举报电话:或综合治理办公室举报电话:第十六条本规定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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