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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域外配水工程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保障*市域外配水工程运行管理,保护配水工程设施安全,保障配水工程正常运行,形成多水源供水体系,确保城市供水安全,根据*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市域外配水工程的运行和维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市域外配水工程的范围包括*市行政区域内市域外配水工程泵站、盾构隧洞、管遒(主线、支线)及其辅助设施。第三条*市域外配水工程的运行应当遵循统筹兼顾、严格保护、安全运行、协同调度的原则。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域外配水工程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市域外配水工程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
2、管理职责,保障*市域外配水工程安全正常运行。第五条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市域外配水工程运行监管工作。各级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市域外配水工程沿线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市域外配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工作。第六条*市域外配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工程设施运行维护和水质监测等工作。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危害*市域外配水工程的行为。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域外配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监督举报制度,公开监督
3、举报方式。第八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域外配水工程所处的地质条件、工程结构、工程规模、安全需要和周边土地利用状况,按照下列标准,提出工程管理范围划定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一)泵站等永久设施管理范围为工程用地范围以内的区域;(二)盾构隧洞、管道、阀室、阀井及附属设施管理范围为结构边线外侧水平方向5米以内的区域;(三)阀室、阀井及附属设施工程用地范围超过结构边线外侧水平方向5米的,管理范围为工程用地范围以内的区域;(四)其他依法划定的工程管理范围。* *市域外配水工程管理范围超出工程用地范围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划定管理范围时应当征求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意见。第九条在*市域外配水
4、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影响工程运行和危害工程安全的行为:(一)堆放物料,倾倒土、石、矿渣、垃圾等物质;(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砂、建窑、开沟以及在输水渠道或者管道上开缺、阻水、挖洞;(三)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四)进行开矿、勘探、打桩等活动;(五)贮存或者倾倒具有毒性、腐蚀性的液体;(六)擅自从输水设施中取水;(七)在地埋输水管道上方地面种植根系可能深达管道埋设部位的深根植物;(八)擅自启闭闸门、阀门或者其他设施、设备;(九)移动、覆盖、涂改、损毁测试桩等辅助设施;(十)其他影响工程运行和危害工程安全的行为。在*市域外配水工程管理范围内,不影响工程安全运行的前提下,确
5、需新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审批。第十条*市域外配水工程的保护范围按照下列标准划定:(一)管道、阀室、阀井、泵站及附属设施的保护范围为工程管理范围以外20米的区域;(二)盾构隧洞及附属设施的保护范围为工程管理范围以外45米的区域。第十一条*市域外配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影响工程运行、危害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取土、采石、挖砂、开矿、打桩等活动。第十二条施工单位的施工作业可能对*市域外配水工程造成损害,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市域外配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进行配水安全保护指导。第十三条*市域外配
6、水工程划定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与其他设施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重费或者交叉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域外配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应当与该设施的行政管理部门和管理单位协商解决。第十四条*市域外配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在*市域外配水工程中心线沿线设立标志桩;在*市域外配水工程经过的路口、村庄、城镇等重要地段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及公告牌。第十五条*市域外配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和养护管理制度。在巡查、养护中发现工程设施故障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进行抢修,排除安全隐患。第十六条*市域外配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工程运行状况的检查,发现有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工程正常运行情况的
7、,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并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告。第十七条*市域外配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应当编制工程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发生险情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扰抢修抢险作业。第十八条*市域外配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工程实时监控系统、计算机远程操控系统,实现工程运行管理的自动化、信息化。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程运营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权机关依法依规给予处分。第二十一条*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其他引、配(调)水管道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