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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贵州省乌江保护条例(2022年12月1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5月30H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乌江保护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管控第三章资源保护第四章污染防治第五章磷石膏治理第六章生态修复第七章绿色发展第八章文化保护与传承第九章保障与监督第十章法律责任第十一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在本省境内的乌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促进资源合理高效利用,保障生态安全,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
2、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六条乌江流域依法实行河湖长制,各级河湖长分级分段负责组织领导相应河湖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包括水域岸线管理、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执法监管等,落实上下游、左右岸联防联控责任;对下一级河湖长履职情况进行督导、考核。第七条乌江流域依法实行林氏制,各级林氏负责组织领导责任区域森林资源保护发展工作,落实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责任制,协调解决责任区域的重点难点问题,依法保护森林草原资源,推动生态保护修复,组织落实森林草原和野生动植物、湿地保护、森林草原防灭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责任,提升流域森林生态系统功能。第八条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
3、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乌江流域保护与绿色发展的宣传教育,普及流域保护知识,提倡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乌江流域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宣传和舆论监督。鼓励村(居民委员会、社会组织、环保志愿者等开展多种形式的乌江流域保护宣传活动,营造乌江流域保护的良好社会氛围。第九条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乌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水污染治理、水土流失和石漠化治理、生态系统修复、资源合理利用、促进绿色发展等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劝阻、举报破坏乌江流域自然资源、污染流域生态环境、损害流域生态系统等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在乌江流域保
4、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规划与管控第十条乌江流域保护和产业发展应当统一规划,发挥规划对推进乌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引领、指导和约束作用。乌江流域保护综合规划编制应当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统领,以国土空间规划为基础,严格落实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管控要求,并与长江流域发展规划、水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协调。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乌江流域保护综合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乌江流域保护综合规划,编制乌江流域保护专项规划、产业发展专项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5、后实施。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IJr关部门根据乌江流域保护综合规划、专项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乌江流域保护规划、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依法批准的乌江流域保护规划、专项规划,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向社会公开。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根据生态环境和资源利用状况,制定乌江流域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乌江流域产业结构和布局应当与乌江流域生态系统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禁止在乌江流域重点生态功能区布局对生态系统有严重影响的产业。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乌江
6、流域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因国家发展战略和国计民生需要,在乌江流域新建大中型水电工程,应当经科学论证,并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已建小水电工程不符合生态保护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分类整改或者采取措施逐步退出,同步开展生态修复。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乌江流域河道、湖泊保护工作。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划定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并向社会公告,实行严格的河湖保护,禁止非法侵占河湖水域。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乌江流域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和水污染防治要求,确定乌江流域各市州行政区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乌江流域水质超标的水功能区,应当实施更严格的
7、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措施。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对乌江流域河湖岸线实施特殊管制,划定乌江支流河湖岸线保护范围,制定河湖岸线保护规划,严格控制岸线开发建设,促进岸线合理高效利用。在乌江流域沿岸铺设石油天然气、化工液体管道应当符合河湖岸线保护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第十七条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检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加强对乌江流域危险化学品运输的管控。禁止在乌江流域水上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第十八条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严格控制采砂区域、采砂总量和采砂区域内
8、的采砂船舶数量。禁止在乌江流域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循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作业方式等要求,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砂石堆场、加工场,河道采砂作业结束后,按照规定对作业现场进行清理、平整,并负责限期恢复废弃作业场所的地貌和植被。第十九条在乌江流域河湖管理范围内开展水上旅游、水上运动等活动,应当符合河湖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不得影响防洪安全、行洪安全、水源地安全、航运安全、水生生物安全、水环境安全、工程安全和公共安全,不得污染河湖水体。第二十条乌江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乌江流域河湖沿岸餐饮项目布局。禁止在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俄点保护河段河堤、河
9、滩、洲岛、湿地等经营餐饮、烧炸以及开展野炊、露营等活动。沿岸餐饮单位应当依法管理和处置餐厨废弃物,禁止将餐厨废弃物直接排入水体。第二十一条乌江流域实行严格捕捞管理。在乌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全面禁止生产性捕捞: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禁止在乌江重点水域进行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禁止收购、销售和加工乌江流域非法捕捞渔获物。禁止在乌江流域以水生生物为主要保护对象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核心区和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垂钓。第二十二条禁止在乌江流域内发展下列产业:(一)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一)不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三)不符合乌江流域综合保护规划的。第二十三条禁止在乌江流域实施下列行为:(一)向水体排放
10、、倾倒油类、酸液、碱液或者有毒废液;(一)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包装物:(三)向水体直接或者利用渗井、渗坑、溶洞、裂隙等间接排放、倾倒磷、镭、锦、汞等工业废渣或者其他废弃物:(四)在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倾倒、存贮、掩埋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污染物:(五)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丢弃农药包装物、废物:(六)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剂:(七)在河湖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八)擅自在河道中筑坝、擅自改变河道走向:(九)向水体排放、倾倒船舶垃圾、残油、废油:+)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单位和个人设置的废物储存、处理设施或者场所,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堆放的
11、废物产生的污水渗漏、溢流和废物散落等对水环境造成污染。第三章资源保护第二十四条乌江流域实行流域和区域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消耗强度控制管理制度。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乌江流域水量分配方案,应当与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水量分配方案相协调,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编制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明确相关河段和控制断面流量水量、水位管控要求。严格规范取水许可审批管理,用水总量控制和消耗强度控制未达标的行政区域,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对取用水总量接近控制指标的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第二十五条省人
12、民政府加强乌江流域生态用水保障。乌江流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应当符合流域保护综合规划及水功能区划、生态流量、航道流量管控目标的要求,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并统筹农业、工业以及航运等需要。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确定乌江流域河湖生态流量管控指标,且应与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的生态流量管控指标相协,调,制定并组织实施生态流量保障方案,保障枯水期和鱼类产卵期生态流量、就要湖库的水量和水位。乌江干流、重要支流和重要湖泊的水利水电等工程应当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建立常规生态调度机制,保证河湖基本生态流量:
13、其下泄流量不符合生态流量泄放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整改措施并监督实施.具体纳入生态调度的重要支流名录按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第二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乌江流域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组织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障饮用水安全。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合理布局饮用水水源取水口,制定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饮用水备用应急水源建设,对饮用水水源的水环境质量进行实时监测,应当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第二十七条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I组织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开展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工作。调修评
14、价成果是编制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以及管理地下水的重要依据。调查评价成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第二十八条省人民政府依据国家规定在乌江流域重要典型生态系统的完整分布区、生态环境敏感区以及珍贵野生动植物天然集中分布区和重要栖息地、重要自然遗迹分布区等区域,依法设立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第二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根据长江流域水生生物完整性指数评价体系,开展水生生物完整性指数评价工作。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乌江流域水生物种资源状况进行调查。评估乌江流域水生态系统各级和水生生物总体状况,制定并实施水生生物多样性保护方案。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
15、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水生生物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洞游通道等重要栖息地开展生物多样性调查。乌江流域水利水电、航运枢纽等工程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工程控制流域内水生生物保护义务。新建水利水电应当采取建设鱼类增殖放流站或者涧游通道等措施,已建水利水电的应当优化原有工程保护措施或者加强调度,保障鱼类等水生生物产卵、索饵、越冬和涧游畅通,充分满足水生生物的生态需求。第四章污染防治第三十条乌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建设、生态建设、石漠化和水土流失的综合治理,并进行分类指导、统筹推进:合理确定不同区域生态建设、石漠化和水上流失治理方式,提高生态脆弱区域抗御自然灾害能力。第三十
16、一条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对乌江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和监管力度,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Tf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一)产业密集、水环境问题突出的:(一)现有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不能满足所牯乌江流域水环境质量要求的:(三)流域或者区域水环境形势复杂,无法适用统一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第三十二条省人民政府统筹组织乌江流域排污口排查整治工作。乌江流域市州人民政府承担组织实施排污口排查溯源工作的主体贲任,定期而本行政区域的江河、湖泊排污口开展排查整治,明确排污口责任主体,建立责任主体清单。经溯源后仍无法确定责任主体的,由属地县级或市州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