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2024修订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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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修订草案)(2005年12月2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12月1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13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2024年月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提升高速公路服务水平,维护高速公路使用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2、。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高速公路的养护、经营、服务、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高速公路,是指按照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建设的专供汽车分方向、分车道行驶,并全部控制出入的多车道公路。第三条【基本原则】高速公路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管理、集中统一、安全高效、畅通便民的原则。第四条【职责界定】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其所属的省公路机构负责高速公路养护、运营安全、服务区运行、技术状况检测评定等活动的指导和服务;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保护、养护质量安全等活动的行政处罚以及相关的行政检查和行政强制等工作,所需经费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省人

3、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高速公路的相关工作。第五条【权利义务】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保障高速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为通行车辆和人员提供优质服务。高速公路经营者从事高速公路收费、养护、经营、清障等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条例所称高速公路经营者,是指授权经营政府还贷高速公路、依法取得经营性高速公路收费权的企业。第六条【禁止性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利)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及其附属设施,不得有影响高速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的行为。第二章养护管理第七条【养护要求】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养护管理标准、规范对高速公路及其附

4、属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保持其处于良好技术状态。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定期对高速公路及其桥梁、隧道进行检测和评定,对高速公路隧道照明、通风、监控、通讯、消防和应急等设施定期检查,及时维护或者更新,保证其技术状况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第八条【养护监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高速公路养护的监管,定期对公路、桥梁和隧道以及相关设施等路况数据进行分析,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完好情况和养护质量进行督查。达不到技术规范要求的,责令高速公路经营者限期整改。第九条【养护定额】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高速公路养护定额并动态调整。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定额保障所需养护资金,定期开展高速

5、公路技术状况检测、评定和养护需求分析,编制年度养护计划,属于政府还贷高速公路的,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属于经营性高速公路的,向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高速公路养护应当积极运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降低养护成本,提高养护质量。第十条【养护巡查】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养护规范进行日常养护巡查,制作巡查记录;发现高速公路坍塌、坑槽、隆起、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或者有影响交通安全的障碍物,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进行修复或者排除险情。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情形,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高速公路经

6、营者。第十一条【养护调度】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科学调度、统筹安排,减少养护作业对车辆通行的影响。实施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施工占用车道施工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交通组织方案,并向省高速公路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高速公路养护需要对高速公路双向全幅封闭、单向全幅封闭借用对向车道分流车辆或者占用单向一个车道作业的路段在二公里以上,并且作业期限超过三十日的,除紧急情况外,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在养护作业开始五日前向社会公告。第十二条【市场规范】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委托养护作业单位进行公路养护工程施工的,应当依法采用招标方式并签订养护作业合同。高速公路

7、发生坍塌、水毁等严重影响公路通行、交通安全需要应急养护的情形,高速公路经营者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直接委托养护作业单位实施。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单位不得将承揽的养护工程转包和违法分包。第十三条【质量安全责任要求】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对养护作业工程的施工质量、安全负责。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建立质量、安全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施工和安全管理负责人。第十四条【养护安全】高速公路养护作业专用车辆应当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标志图案。进行作业时,养护作业车辆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养护作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穿着反光服,佩戴安全帽;施工路段应当设置明显的导向、警示、限速等标志,夜间作业的

8、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经过养护作业路段的车辆应当按照标志减速行驶,注意避让高速公路养护作业人员和养护作业车辆,并服从现场交通警察、工作人员指挥。省高速公路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养护作业现场、交通组织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和交通秩序管控。第十五条【设施移交】除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外,上跨高速公路的桥梁、下穿高速公路的道路以及连接线,应当在建成后移交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产权单位养护和管理。第三章经营与服务第十六条【收费标准调整】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应当根据高速公路的技术等级、投资总额、当地物价指数、偿还贷款或者有偿集资款的期限和收回投资的期限

9、以及交通量、建设质量等因素计算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根据高速公路养护状况、运营服务质量等动态调整。高速公路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根据不同路段、时段、车型以及支付方式等情形实行差异化收费,降低高速公路出行成本,提升路网资源利用率。第十七条【收费公示】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在收费站显著位置设置统一样式的公告牌,主要内容包括收费站名称、审批机关、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起止年限、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政策和监督电话等,接受社会监督。增设、关停收费站或者变更收费站名称、位置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八条【免费规定】下列车辆通行高速公路免交通行费:(一)军队车辆、武警部队车辆;(二)公安机关、高速公路综

10、合行政执法机构在辖区内高速公路上执法、实施监督检查、处理交通事故和处置突发事件喷涂统一标志的制式车辆;(三)悬挂应急救援专用号牌的国家综合性应急救援车辆;(四)整车合法装载运输鲜活农产品、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五)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第十九条【通行规定】高速公路经营者不得擅自关闭高速公路出入口,非因交通管制临时关闭高速公路出入口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较接式客车、摩托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第二十条【收费规定1】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根

11、据车流量开通收费道口,按照国家和本省统一规划、要求建设高速公路电子不停车收费等联网收费系统,配备满足车辆正常通行需要的收费工作人员和收费设施,提供多种收费服务方式,保障车辆正常通行。受托运营管理政府还贷高速公路的企业应当将政府还贷高速公路的通行费收入、支出等向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年度报告。高速公路实行联网收费和拆分结算,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二十一条【收费规定2】除使用电子不停车收费系统的车辆外,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应当在入口领取通行凭证,驶出时在出口交回通行凭证,并依法足额交纳车辆通行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损坏、调换、不能出示通行凭证,违法折返,难以确定驶入站或者通行里程的,

12、驾驶人应当按照联网收费系统确认的通行里程交纳车辆通行费。通行凭证损坏、遗失的,按照通行凭证工本费予以赔偿。因高速公路经营者的原因无法核实车辆驾驶人所提供信息的,应当按照驾驶人提供的符合常理的驶入站信息收取车辆通行费。第二十二条【收费禁止性规定】高速公路经营者及其收费人员,在收费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减免车辆通行费、提高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二)代收车辆通行费以外的其他费用;(三)出具不合法或者无效的票据;(四)擅离职守,影响车辆正常通行;(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三条【公路使用人禁止性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采用下列方式,故意不交或者少交车辆通行费:(一

13、)冒充享受通行费减免政策车辆;(二)使用伪造、变造通行费优惠证明文件;(三)调换、伪造、变造通行凭证;(四)干扰联网收费系统正常运行或者妨碍计量器具正常计重;(五)冲闯收费站、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六)其他故意不交、少交通行费的方式。第二十四条【拒交、逃交行为处理】高速公路经营者发现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有权要求其补交,对拒不补交并造成收费通道拥堵的,可以将其车辆强行移离;对拒交、逃交、少交的车辆,高速公路经营者在补交通行费前有权拒绝其通行。第二十五条【信息监控】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设省高速公路路网运行平台,做好高速公路路网运行监测、应急处置调度、分析研判和出行信息服务等工作

14、。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将收费、通信、监控、养护等运行管理系统接入省高速公路路网运行平台,并及时、准确、完整地采集高速公路路网运行信息。第二十六条【路况信息发布】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电子信息平台,及时发布交通状况、气象信息、安全注意事项、施工作业、差异化收费信息等有关服务信息。第四章服务区管理第二十七条【服务区监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省统一的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管理标准和规范,并对服务区经营者执行标准和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高速公路服务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服务区的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服务区设

15、施要求】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者应当提供下列服务设施:(一)休息区、停车场、饮用水供应、无障碍设施、路况信息服务、公共厕所等免费使用的公益性基本设施;(二)购物、餐饮、汽车维修及能源补给等经营性基本服务;(三)绿化、环保、照明、供暖、供水、消防等功能性基本设施。第二十九条【功能拓展】高速公路经营者可以结合旅游休闲、物流客运、特色文化、地方农副产品、新能源、商贸消费等产业拓展经营性服务内容。鼓励具备条件的高速公路服务区建设物流分拨中心、设立应急物资中转接驳站,延伸服务区的物流服务和特殊时段生产生活物资供应保障功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高速公路服务区用水、用电、垃圾转运、污水处理、用地等方面,应

16、当予以支持。第三十条【服务公开要求】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文明服务,公开服务内容、标准、价格,保持服务区的安全、清洁、卫生。第三十一条【服务区养管】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在通行费收入中按照一定比例设立专项资金,加强服务区公共服务设施维护和升级改造,保障正常运营,提高服务质量;未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关闭服务区。第三十二条【服务设施经营权转让、租赁规定】高速公路服务设施经营权转让、租赁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转让、租赁期限不得超过高速公路收费剩余的许可期限。第五章高速公路线路保护第三十三条【执法队伍建设】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保障高速公路综合行政执法工作,配备的执法人员、装备等应当与高速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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