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县工业用房征收补偿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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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县工业用房征收补偿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工业用房征收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 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XX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 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范围内因产业调整、产业提升、 产业整合、城乡规划调整、环境整治、城中村改造、旧区改造 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公共利益等方面涉及工业用房的征收与 补偿活动。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工业用房是指征收范围内已取得合法手续及经认定后可补偿的生产用房及其附属、配套用房。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用房的征收 与补偿工作。XX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国有

2、土地上工业用房征收部门, 负责国有土地上工业用房的征收与补偿工作;XX县自然资源和 规划局是集体土地征收部门,负责征收集体土地涉及工业用房 的征收与补偿工作。工业用房征收或补偿部门可以委托征收与补偿实施单位, 承担工业用房的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第五条 发改、财政、经信、公安、市监、审计、税务、 综合行政执法、应急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建设平台、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工 业用房的征收与补偿相关工作。第六条 工业用房的征收补偿必须符合我县城乡规划和 工业发展专项规划,有利于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生态环境改善。第七条确定征收范围后,具体实施单位应当对工业用房 的权属

3、、坐落、用途、建成年份、建筑面积、建筑结构、产业 定位、土地性质、土地使用年限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 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 布。第八条 对征收范围内权属未登记的建筑物、土地等情 况,具体实施单位应当会同住建、资规、行政执法等部门组成 产权调查小组进行调查认定,调查认定的结果应当及时公示。经调查认定后,符合补偿安置政策要求,被征收人同意签 订协议的,具体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经调查认 定后,不符合补偿安置政策要求或被征收人不同意签订补偿协 议的,具体实施单位按照相关规定,提交相关职能部门依法进 行处置。第九条 被征收的工业用房以不动产权证登记的建筑面

4、 积、建筑占地面积、土地使用面积、用途、年限为依据;没有 不动产权证的,以各级人民政府或相关职能部门提供的合法有 效文件为依据;没有不动产权证又没有合法相关职能部门合法 有效凭证的,以产权调查小组认定为依据。第十条下列被征收工业用房和占用的土地,被征收人积极配合征迁工作,按时搬迁腾空并同意签订协议的按以下规 定予以补偿:(一)未登记工业用房建于1982年2月13日国务院颁布 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目前现状没有改变的, 其建筑物及占有、使用土地予以补偿。(二)被征收的工业用房具有土地使用权证,但建筑物没 有批准建设或没有按照原批准的文件建设,导致没有办理工业 用房权属证书的,土地使用权予

5、以补偿;工业用房的现状容积 率高于土地出让时规定的容积率的,按照土地出让时的容积率 予以补偿;工业用房的现状容积率低于土地出让时规定的容积 率的,按照工业用房现状容积率予以补偿;土地出让时没有规 定容积率的,按照现状容积率予以补偿。(三)被征收的工业用房没有土地使用权证,但拥有各级 人民政府或原国土、规划部门批准的文件、会议纪要等,并缴 纳了土地使用出让金或相应款项的,土地使用权予以补偿;建 筑物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率予以补偿。(四)被征收工业用房具有厂房所有权证,没有土地使用 权证,被征收时能提供土地合法证明的,予以补偿;被征收时 不能提供土地合法证明,按照当时办理厂房权证时所载的建筑 物占地

6、面积予以补偿,其他土地无偿收回,不予补偿。第十一条未被认定可以补偿的被征收未登记工业用 房,建筑物应予以拆除,土地无偿收回,不予补偿。但被征收 人积极配合征迁工作,按时搬迁腾空,自行拆除建筑物的,结 合下列不同情况,给予相应的奖励:(一)未登记工业用房建于1982年2月13日国务院颁布 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至1992年国土资源部航 空拍摄之前,其建筑物及占用的土地给予相当于合法工业用房 的价值予以奖励,并按原使用的土地面积1: L5之内的比例, 购买新建标准厂房,具体比例在补偿方案中确定。(二)未登记工业用房建于1992年国土资源部航空拍摄 之后至2013年10月1日颁布的XX省违法建

7、筑处置规定实 施之前,给予建筑物残值奖励,并按原使用的土地面积1: Ll 至1:2之间的比例,购买新建标准厂房,具体比例在补偿方案 中确定。第十二条 未登记工业用房建于2008年1月1日颁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前,在确定征收范围之日 一年前,持有合法营业执照、并尚在营业的经营者,可以在搬 迁、临时安置过渡、停产停业损失等费用上给予一定的奖励, 但不得超过合法补偿的标准,具体奖励标准在补偿方案中确 定。第十三条 被征收的未登记工业用房,根据本办法认定后 被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企业可以根据自身发展的需求,在 符合我县产业标准和亩均税收要求基础上,优先申请不超过原 用地面积的工业用地或

8、申请购买一定比例的标准厂房,具体参 照第十一条、十二条执行。第十四条具体实施单位应该全面、客观对未登记工业用 房进行调查认定,在出现本办法没有规定可以认定或奖励的未 登记工业厂房情况时,应该在本办法规定的认定标准和奖励范 围内,根据具体情况,公平、公正、公开进行认定,并在具体 补偿方案或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确定补偿或奖励的幅度。第十五条工业用房征收补偿应当根据用地面积结合用地性质、使用年限、建筑物面积、建筑结构、建筑成新等因 素,实行货币补偿、房票安置、土地置换、标准厂房调换等方 式进行安置。第十六条 工业用房的征收补偿包括以下内容:(一)被征收工业用房价值的补偿。被征收工业用房价值包括房屋及其

9、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 用权的补偿。(二)因征收工业用房造成的生产设备设施搬迁、拆装的 补偿,以及原材料(存货)等搬迁的补偿。(三)因征收工业用房造成的临时安置的补偿。(四)因征收工业用房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第十七条实行土地置换的,置换面积原则上不超过被征 收的原工业用地面积,因扩大再生产需要,且符合优质企业条 件的,经县长办公会议或工业联席会议研究确定,可以申请扩 大置换面积,并按市场评估价结算差价。优质企业条件由经信 部门认定。被征收工业用房规模在3亩以下(不含),不实行土地置 换。但被征收人积极配合征迁工作的,给予标准厂房置换,但 必须符合我县标准厂房的产业要求和亩均税收要求。第十八条

10、实行标准厂房调换的,调换的标准厂房建筑面 积不大于被征收合法工业用地2倍的建筑面积,并按市场评估 价结算差价。第十九条 被征收工业用房内不可移动的设备、设施,因 搬迁造成无法恢复使用确需报废的,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折 10) 一次性补偿。可移动设备、设施的搬迁费、拆装费(含设备调试等费用), 被征收人可选择根据货物运输、设备安装市场价格评估确定。原材料(存货)等的搬迁费根据货物运输市场价格评估确 定。实行标准厂房调换或者土地置换的,搬迁费、拆装费计算 两次,一次性支付。第二十条被征收的工业用房价值和新安置的工业厂房 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有土地 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有关规

11、定,参照XX县工业厂房土地出 让地价和周边市场交易价评估确定市场评估价。对奖励性购买 或有特殊结算要求的,具体实施单位可以在补偿方案中规定评 估的方法。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公示、复议、复核,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一条 设备、设施的搬迁、拆装及原材料(存货) 的搬迂等费用,由具有法定资格的评估机构以工业用房(房屋) 征收决定公告之日或征收集体土地涉及工业用房补偿方案发 布为基准日评估确定。评估机构名单由征收部门提供,供被征 收人协商选定。被征收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的,由征收 部门通过摇号方式随机确定。第二十二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一次性支付被征收人4-6 个月临时安置费;实行土地置

12、换、标准厂房调换的,周转用房 由被征收人自行解决,过渡期间支付被征收人临时安置费,如 政府有提供现有厂房的,则不支付临时安置费。临时安置费具体标准由征收补偿部门在征收补偿方案中 拟定。第二十三条 实行标准厂房调换的,过渡期限原则上不超 过24个月;实行土地置换的,过渡期限包括供地期和建设期 两个阶段,原则上不超过24个月;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过 渡期限为自被征收人搬迁之月起最高不超过36个月。工业用房(房屋)征收部门超过过渡期限未交付用于产权 调换标准厂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设区的市、县(市) 人民政府公布的最新标准的二倍支付临时安置费。第二十四条实行房票安置的,房票安置政策由县人民政府

13、另行制定执行。第二十五条 因征收工业用房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金额按被征收工业用房的价值6%或按征收公告发布日前三个 已完成所得税汇算清缴的会计年度的平均税后利润予以补偿。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 达成征收补偿协议并搬迁完毕的,根据不同的补偿方式可给予 适当奖励,具体标准在补偿方案中确定。第二十七条选择标准厂房调换、土地置换的被征收人, 可根据XX县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权益质押登记与管理办法办 理质押贷款。第二十八条 采矿、仓储等其他用房的征收补偿,参照本 办法执行。城中村改造及农房改造集聚建设项目涉及的工业、采矿、 仓储等非住宅用房的补偿,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 章和XX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 执行。第三十条 具体实施单位应结合本区域范围内工业园改造 的实际情况,根据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制定具体的补偿方案, 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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