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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云南省公益林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益林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云南省森林条例和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公益林的区划界定、保护和利用、管理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益林是指生态区位重要或者生态状况脆弱,对国土生态安全、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以发挥森林生态和社会服务功能为主要目的,并经各级政府认定、公布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等。公益林分为国家级公益林和地方公益林,地方公益林包括省级公益林、州(市)级公
2、益林和县(市、区)级公益林。第四条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遵循生态优先、严格保护,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分级负责,科学经营、合理利用,因地制宜、管补分离”的原则。第五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将公益林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建立公益林保护工作目标责任制和协调机制。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益林的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公益林保护相关工作。第二章区划管理第六条公益林区划界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生态优先、确保重点,因地制宜、因害设防,集中连片、合理布局,实现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和谐统一。(二)尊重林
3、权所有者和经营者的自主权,维护林权的稳定性,保证已确立承包关系的连续性。(三)尊重历史,保持公益林区划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四)区划界定成果应当落实到山头地块,做到权属明晰、四至清楚、数据准确。第七条国家级公益林按照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进行区划界定。第八条省级公益林按照以下生态区位及范围划定,已划定为国家级公益林的除外。(一)江河源头和两岸。河长100公里以上,汇水面积1500平方公里以上的一级支流两岸面山及其汇水面积内林地或生态区位重要、生态环境脆弱的江河两岸面山林地。(二)大中型水库。在建或者已建成的库容大于或等于1000万立方米的水库周围和水源径流两侧面山的林地。(三)自然保护地及相关
4、特殊区域。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国家级森林公园、国家公园,省级自然保护区、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及全省风景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和自然与文化遗产地内的林地。(四)高原湖泊和湿地。星云湖、杞麓湖、异龙湖、程海等重要高原湖泊、省级重要湿地、省级湿地公园周围和水源径流两侧面山的林地。(五)交通干线护路林。铁路、高速公路及国道、省道、重要县道两侧的林地。(六)各级政府所在地面山和配套的重点饮水工程水源汇水区内的林地。(七)经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定的其他需要保护的重要林地。第九条州(市)级、县(市、区)级公益林区划界定标准和方案由同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第十条公益
5、林的区划界定成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申报和批准:(一)国家级公益林的区划界定及成果申报由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组织,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向国家相关部门申报,并抄送财政部云南监管局。(二)地方公益林区划界定由同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组织,区划界定成果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公益林区划界定由县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具体实施,县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第十一条公益林区划界定应当在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基础上,按照相关标准和规定落实到山头地块。区划界定结果应当由县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在公益林所在村进行公不O第十二条公益林区划界定
6、应当兼顾生态保护需要和林权权利人的利益,地方政府应当征得林权权利人的同意,并与林权权利人签订区划界定书或者禁伐、限伐协议。区划界定为公益林的,原有权属不变,受法律保护。第十三条公益林实行”总量控制、区域稳定、动态管理、增减平衡”的管理机制。经批准公布的公益林区划界定成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第十四条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动态管理应当遵循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确需调出的应当不影响整体生态功能,保持集中连片。同一地块,一经调出,不得再次申请补进。(一)国有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原则上不得调出。(二)集体和个人所有的一级国家级公益林,原则上不得调出。但对已确权到户的苗圃地、竹林地,其林权权利人要
7、求调出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调出。(三)集体和个人所有的二级国家级公益林、省级公益林,林权权利人要求调出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调出。第十五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按照增减平衡的原则补进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补进国家级的应当符合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补进省级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第十六条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的调出和补进,由林权权利人征得林地所有权所属村民委员会同意并公示无异议后,向县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对申请进行审核,并组织开展生态影响评价,提供评价报告。审核材料和结果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上报州(市)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复核并经
8、州(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以上调出、补进情况,由县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按照公示程序和要求在公益林所在地进行公示。对于州(市)上报的审核材料和结果,由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进行查验,其中:单次调出或补进不足100O亩的,省人民政府授权由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正式批复;超出1000亩(含本数)不足10000亩的国家级公益林和超出100o亩(含本数)的省级公益林,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正式批复;超过100Oo亩(含本数)的国家级公益林,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财政部审定,并抄送财政部云南监管局。
9、以上调出、补进结果,由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报告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财政部,并抄送财政部云南监管局。第十七条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监管过程中发现的区划界定错误情况,由县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提出,州(市)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后报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核查并出具意见。州(市)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将修正结果、处理情况和修正后的公益林基础数据库于当年12月31日前报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其中国家级公益林按照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规定上报。第三章保护与利用第十八条各级政府应当明确责任、强化措施,加强公益林保护和管理工作。各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
10、益林管护责任制,组织实施辖区内的公益林管护。第十九条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明确负责公益林保护和管理具体工作的内设机构。第二十条县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在建立统一管护体系的基础上,健全公益林管护网络,合理划定管护责任区和设定岗位,组织和指导管护责任单位做好护林工作。第二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村集体或国有林场等管护责任单位按照”熟悉情况、就近就便、胜任工作”的要求统一组织选聘护林员,并报县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备案。有条件的,应当在建档立卡贫困户中优先选聘。第二十二条县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与乡(镇)负责承担林业工作的机构、国有林场等管护责任单位签订管护责任书;乡(镇)负责承担林业工作
11、的机构应当与村集体进一步落实管护责任,签订管护责任书。村集体或国有林场等管护责任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护林员,并签订管护合同或协议。承担管护责任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管护责任履行管护义务,领取管护费。第二十三条各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益林保护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培训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村集体和国有林业单位应当加强护林员管理。第二十四条县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公益林标牌,标明事权等级、四至范围、面积、权属、管护责任单位、保护管理责任和要求、监管单位、监督举报电话等内容。第二十五条严格控制勘查、采矿和工程建设使用公益林地。纳入生态红线范围的公益林,按生态管控红线相关要求执行;未
12、纳入生态红线范围、确需使用的公益林,由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进行核查,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使用林地和林木采伐手续。经同意使用的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地,应当实行占补平衡并按本办法相关规定完善手续。第二十六条公益林的经营管理以提高森林质量和生态服务功能为目标,遵循森林自然演替规律,辅以人工措施,促进公益林形成高效、稳定和可持续的森林生态系统。第二十七条各级政府编制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编制的森林经营规划和经营主体编制的森林经营方案,应当将公益林保护和管理作为重要内容。第二十八条国家级公益林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要严格按照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九条省级公益林在不影响整
13、体森林生态系统功能发挥的前提下,应当参照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开展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在不破坏森林植被的前提下,可以合理利用林地资源,适度开展林下种植养殖和森林游憩等非木质资源开发与利用,科学发展林下经济。国有省级公益林需要开展抚育和更新采伐或者非木质资源培育利用的,除执行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森林经营方案的规划要求,并应当编制采伐或非木质资源培育利用作业设计,报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第三十条公益林中的天然林,除执行上述规定外,还应当严格执行天然林资源保护的相关政策和要求。第四章实施补偿第三H一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多渠道筹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中央财政安排资金用于国家级公益林补偿,省级财政安排资金用于省级公益林补偿,州(市)、县(市、区)公益林补偿标准和办法由各地自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