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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四川驼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秦力婷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4【案件字号】(2020)Jll01民终992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荣文【审理法官】张荣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四川驼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秦力婷【当事人】四川驼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秦力婷【当事人-个人】秦力婷【当事人-公司】四川驼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郑立忠四川瑞利恒律师事务所;田晓光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郑立忠四川瑞利恒律师事务所田
2、晓光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郑立忠田晓光【代理律所】四川瑞利恒律师事务所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四川驼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被告】秦力婷【本院观点】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应当如何认定员工专项培训协议书的性质。驼峰公司与秦力婷签订员工专项培训协议书之前,双方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再根据员工专项培训协议书的约定,驼峰公司为秦力婷出资培训,培训结束后,秦力婷需依照约定取得商业飞行执照,并在驼峰公司服务12年,若秦力婷违反服务期间约定,提前解除劳动关系,需向驼峰公司支付培训补偿费和违约金。【权责关键词
3、】违约金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O【指导案例排序】O【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应当如何认定员工专项培训协议书的性质。对此,本院评述如下:驼峰公司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和一审判决结果,但一审错误认定员工专项培训协议书的性质为驼峰公司与秦力婷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关于员工专项培训事宜的协议应当予以纠正,应当认定员工专项培训协议书是驼峰公司与秦力婷基于平等民事主体地位签订的执业证照培训协议。本院认为,驼峰公司与秦力婷签订员工专项培训协议书之前,双方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再根据员工专项培训协议书的约定,驼峰公司为秦力婷出资培训,培训结束后,秦力婷需依照约定
4、取得商业飞行执照,并在驼峰公司服务12年,若秦力婷违反服务期间约定,提前解除劳动关系,需向驼峰公司支付培训补偿费和违约金。由此可知,驼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出资培训秦力婷,约定长达12年的服务期及服务期违约责任,本质上是为了让秦力婷获得并提高胜任飞行教员岗位所需的专业技术,能够更长时间更好地为驼峰公司提供劳动,并非是纯粹约定秦力婷只需取得商业飞行执照即可,取得商业飞行执照只是秦力婷在获得商业飞行专业技术同时的一种技能外在表现。同时,员工专项培训协议书第九条“法律效力明确约定本协议作为双方签订劳动用工合同的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则该协议属于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是用人单位驼峰公司与劳动者秦力婷在劳动
5、关系存续期间关于秦力婷学习飞行教员专项技术的培训约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员工专项培训协议书的性质为驼峰公司与秦力婷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关于员工专项技术培训事宜的协议正确,并据此依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审理正确,驼峰公司上诉主张该培训协议只是执业证照培训并非员工专业技术培训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驼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四川驼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负担
6、。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更新时间】2021-11-0407:35:58【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原告到被告处上班,从事维修工工作。2018年2月12日7时30分左右,原告在交接班后下楼梯时,踩空摔伤,先后于迁西县人民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就诊医治,共计花费医疗费用29337.16元。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4月7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13xxxl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为工伤。2018年8月30日,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申请人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认定原告所受的伤构成了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六个月。被告于原告受伤后支付了3月、4月、9月三个月份的
7、工资。原告曾向迁西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出具了不予受理决定书后依法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1.确认驼峰公司与秦力婷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8月20日解除;2.驼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秦力婷劳动报酬35229.66元、经济补偿41203.49元;3.驼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秦力婷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4.驳回驼峰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上诉人诉称】驼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确定员工专业培训协议书是驼峰公司与秦力婷签订的平等主体的执业证照培训合同,不属于劳动关系中对劳动者的专业技术培训协议。事
8、实和理由:一审对员工专业培训协议书的性质认定错误,该协议是驼峰公司与秦力婷之间建立平等培训关系的协议,约定的培训内容是一种执业证照培训,不是劳动关系中的专业技术培训,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虽然协议中约定的培训补偿费的计算方式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关于服务期违约金的计算方式雷同,但并不是同一种法律关系。综上所述,驼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四川驼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秦力婷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川01民终9923
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驼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洛带镇槐树北街某某。法定代表人:车天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忠,四川瑞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力婷。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光,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上诉人四川驼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驼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力婷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2民初1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荣文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上诉人诉称驼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
10、其上诉请求,确定员工专业培训协议书是驼峰公司与秦力婷签订的平等主体的执业证照培训合同,不属于劳动关系中对劳动者的专业技术培训协议。事实和理由:一审对员工专业培训协议书的性质认定错误,该协议是驼峰公司与秦力婷之间建立平等培训关系的协议,约定的培训内容是一种执业证照培训,不是劳动关系中的专业技术培训,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虽然协议中约定的培训补偿费的计算方式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关于服务期违约金的计算方式雷同,但并不是同一种法律关系。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秦力婷辩称,员工专项培训协议书第九条约定了该协议属于双方劳动合同的附件,双方的培训关系是在劳动关系存在前提下建立的,不属于商业培训,是劳动
11、关系中的技术类培训,同时协议中关于服务期和违约金的约定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员工专项培训协议书的性质就是劳动关系中的培训协议,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原告诉称驼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秦力婷支付其培训费1117860元。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判决:1.确认驼峰公司与秦力婷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8月20日解除;2.驼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秦力婷劳动报酬35229.66元、经济补偿41203.49元;3.驼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秦力婷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4.驳回驼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
12、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应当如何认定员工专项培训协议书的性质。对此,本院评述如下:驼峰公司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和一审判决结果,但一审错误认定员工专项培训协议书的性质为驼峰公司与秦力婷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关于员工专项培训事宜的协议应当予以纠正,应当认定员工专项培训协议书是驼峰公司与秦力婷基于平等民事主体地位签订的执业证照培训协议。本院认为,驼峰公司与秦力婷签订员工专项培训协议书之前,双方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再根据员工专项培训协议书的约定,驼峰公司为秦力婷出资培训,培训结束后,秦力婷需依照约定取得商业飞
13、行执照,并在驼峰公司服务12年,若秦力婷违反服务期间约定,提前解除劳动关系,需向驼峰公司支付培训补偿费和违约金。由此可知,驼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出资培训秦力婷,约定长达12年的服务期及服务期违约责任,本质上是为了让秦力婷获得并提高胜任飞行教员岗位所需的专业技术,能够更长时间更好地为驼峰公司提供劳动,并非是纯粹约定秦力婷只需取得商业飞行执照即可,取得商业飞行执照只是秦力婷在获得商业飞行专业技术同时的一种技能外在表现。同时,员工专项培训协议书第九条“法律效力明确约定本协议作为双方签订劳动用工合同的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则该协议属于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是用人单位驼峰公司与劳动者秦力婷在劳动关系存续期
14、间关于秦力婷学习飞行教员专项技术的培训约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员工专项培训协议书的性质为驼峰公司与秦力婷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关于员工专项技术培训事宜的协议正确,并据此依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审理正确,驼峰公司上诉主张该培训协议只是执业证照培训并非员工专业技术培训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驼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四川驼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落款审判员张荣文二。二O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蒙昌风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