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实施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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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对比国家规定,划线部分为修改后或新增内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目的】为贯彻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人社部发(2021)65号),进一步规范工资保证金管理,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指工资保证金,是指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单位(包括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在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设立账户并按照工程施工合同额的一定比例存储,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工资的专项资金。工资保证金可采用银行类金融机构出具的银行保函、工程担保公司保函或保险公

2、司保单替代存储,以下统称“保函”。相关单位不得拒收保函。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市政、铁路、公路、水路、民航、水利、电力、通讯、矿山及其他基础设施建设的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城市园林绿化等各种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项目。第四条监管部门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全省统一的工资保证金制度政策制定和统筹管理;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在建项目的具体工作,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配合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做好相关工作。第五条【属地管理】实施具体管理的地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应的行政区,

3、以下统称“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同一工程项目地理位置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管理地区的,可由涉及的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协商管辖;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商同级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指定管辖。第二章工资保证金存储主体、经办机构、存储比例第六条【存储主体】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设有分支机构的银行存储工资保证金,或在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设有分支机构的工程担保公司、保险公司申请开立保函。采用PPP模式或者联合体承包等类型的项目,由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协商确定存储主体、比例;未协商的,按施工合同或协议约定确定;未约定的,由实际施工方按照施工合同对应施工合同额比例确定。存储

4、工资保证金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其他存储单位,统称“存储主体”。第七条经办机构经办工资保证金的银行、工程担保公司或保险机构,统称经办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在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设有分支机构;(二)信用等级良好、服务水平优良,实现业务信息系统数据共享,承诺按照监管要求提供工资保证金业务服务,并向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第八条存储比例工资保证金按工程施工合同额2%的比例存储,单个项目存储金额不超过100O万元。存储主体在同一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有3个及以上(施工合同额均在400万元及以上)项目已存储的工资保证金仍在监管期,均已落实实名制管理相关制度,其新增工程项目存储比例可下浮至1.5%。第

5、九条【降低比例或免予存储】存储主体在存储工资保证金后,在同一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承建的工程项目已落实用工实名制管理相关制度的,其新增工程项目应按以下方式减免:1.)已承建项目连续2年未发生拖欠工资,经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准后,降低至1%;(二)已承建项目连续2年未发生拖欠工资,且2年内因根治欠薪工作被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省级行业主管部门表彰表扬或奖励的,经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准后,降低至。5%;(三)已承建项目连续3年未发生拖欠工资,经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准后,报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同意,其新增工程可免于存储工资保证金;(四)施工合同额低于400万元的工程,且该工程的

6、施工总承包单位在签订施工合同前一年内承建的工程未发生拖欠工资的,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结合行业主管部门书面监管意见,可免除该工程项目存储工资保证金。已享受减免优惠政策措施的工程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在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被确认后5日内,应按2%的比例补足。第十条提高存储比例存储主体在存储工资保证金前2年内,已承建的工程项目发生拖欠工资的,新增工程项目存储比例提高至3%;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被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新增工程项目存储比例提高至4%。提高后,单个项目存储金额不受100O万元的限制。第三章工资保证金存储流程第十一条【申请存储】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自工程取得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批复)之日

7、起20个工作日内(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的工程自签订施工合同之日起20个工作日之内),向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交存储(减免)工资保证金的书面申请,由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同意后,出具同意存储工资保证金的函。未按规定时限进行存储的,不得申请减免工资保证金。施工单位向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交的书面申请材料如下:(一)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储(减免)申请表;(二)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批复)原件和复印件;(三)施工合同原件和复印件;(四)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五)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的,不需提供第(二)项资料。第十二条【开立账户】存储

8、主体应按照以下方式存储工资保证金:(一)采用现金存储的,存储主体应持同意存储工资保证金的函到经办机构办理存储业务,与经办机构签订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款协议书(简称协议书),并将协议书正本交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二)采用保函存储的,存储主体应持同意存储工资保证金的函到经办机构办理保函业务,并将保函正本送至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保函应以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为受益人,其中,银行保函、担保公司保函性质为不可撤销见索即付保函。第十三条【资金安全】经办机构应与存储主体核实账户性质,在业务系统中对工资保证金账户进行特殊标识,并依法在相关网络查控平台、电子化专线信息传输系统等作出整体限制查封、

9、冻结或划拨设置,防止被不当查封、冻结或划拨,保障资金安全。第十四条【出具存储证明】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于存储后2个工作日内,出具存储(减免)工资保证金证明书。第十五条【保函期限】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在工程施工期内提供有效的保函,保函有效期至少为1年并不得短于合同期,工程未完工保函到期的,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在保函到期前1个月提醒施工总承包单位更换新的保函或延长保函有效期。第四章工资保证金使用第十六条【动用保证金】工程项目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清偿或先行清偿的行政处理决定,到期拒不清偿时,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向经办机构、存储主体出具农民工工资保

10、证金支付通知书(以下简称支付通知书)。经办机构应在收到支付通知书5个工作日内,从工资保证金账户中将相应数额的款项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实的被拖欠工资农民工本人。采用保函替代工资保证金,发生前款情形的,提供保函的经办机构应在收到支付通知书5个工作日内,依照保函约定支付农民工工资。第十七条【保证金补足】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动用工资保证金的,存储主体应按以下方式补足:(一)采用现金存储工资保证金的,应在工资保证金使用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工资保证金补足。(二)采用保函替代工资保证金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存储工资保证金或提供与原保函相同担保范围和担保金额的新保函。施工总承包单位开立

11、新保函后,原保函即行失效。未按上述规定补足的,视为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第十八条【银行对账】经办机构应每季度分别向存储主体和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供工资保证金存款对账单。第五章工资保证金返还(退还)流程第十九条【返还流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交通建设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存储主体作出书面承诺该工程不存在未解决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并在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告示牌及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门户网站公示30日后,可向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交返还(退还)书面审核申请(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申请返还工资保证金或退还保函正本,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审核后3个工作日内进行确认。经同意确认可返

12、还(退还)的,经办机构应将工资保证金账户解除监管,相应款项不再属于工资保证金,存储主体可自由支配账户资金或办理账户销户;使用保函存储的,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按规定退还保函正本。第二十条【审核不通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审核过程中发现该建设项目存在未解决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应在审核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施工总承包单位在依法履行清偿(先行清偿)责任,清偿后方可再次申请办理返还(退还)业务。第二十一条【返还资料】存储主体申请返还(退还)工资保证金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返还(退还)申请表;(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或者交通建设工程交工验收合格报告;(三)承诺该工程不存在未解

13、决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承诺书,以及在维权信息告示牌及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门户网站公示图片;(四)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第二十二条【返还清查】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建立工资保证金定期(至少每半年1次)清查机制,对经核实工程项目完工且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存储主体在一定期限内未提交返还申请的,应主动启动返还程序。第六章工资保证金监管第二十三条【行业监督】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颁发施工许可证、批准开工报告时书面告知相关企业及时存储工资保证金。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的,应及时通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第二十四条【专款专用】工资保证金

14、实行专款专用,除用于清偿或先行清偿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承包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外,不得用于其他用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第二十五条法律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按职责加强监管,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存储、补足工资保证金的,应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对未按规定执行工资保证金制度的施工单位,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理)外,应按照有关规定计入其信用记录,依法实施信用惩戒。第二十六条【监管责任】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建立工资保证金管理台账,严格规范财务

15、、审计制度,加强账户监管,确保专款专用。第二十七条【管理责任】对部门擅自减免、超限额收缴、违规挪用、无故拖延返还工资保证金的,要严肃追究责任,依法依规对有关责任人员实行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七章附则第二十八条【其他方案】工程担保公司保函和保险公司保单的操作办法,另行制定实施方案。第二十九条会商机制各市(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与本地区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金融监管部门建立联席会商制度,加强信息通报和执法协作,研究解决工资保证金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确保工资保证金制度规范平稳运行。第三十条【所有权】工资保障金实行专户存储、专项支取,工资保证金账户内本金和利息归开立账户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有。在工资保证金账户被监管期间,企业可自由提取和使用工资保证金的利息及其他合法收益。除出现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工资保证金账户内本金。第三十一条【信息公开】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在存储工资保证金后30日内,将存储主体名单及对应的工程名称向社会公布,存储主体应将本工程落实工资保证金制度情况纳入维权信息告示牌。第三十二条【动态调整】工资保证金具体存储比例及浮动办法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商同级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研究确定,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应根据本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实际情况实行动态调整,主动向社会公布。生产型煤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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