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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发展农村供水事业,保障农村居民生活、生产用水和其它各项建设用水,充分发挥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效益,依据农村饮用水管理条例,结合我县实际,特制订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指为解决农村居民饮用水而兴建的集中供水工程。集中供水工程包括水源工程、取水设施、水厂、输配水管网、信息化监控系统、入户设施及其相关附属设施。第三条县政府是农村饮用水安全责任主体,县水务局负责全县农村饮用水供水监督管理。第四条县人民政府将农村饮水安全供水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管理的资金投入
2、,保障农村饮用水供水安全。第五条县发展和改革、财政、卫生计生、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饮水安全的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农村饮水安全供水工程建设、运营、管护中的协调等相关工作。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全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由金塔县水务局负责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编制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应当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优先发展城乡一体化和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第七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选址与建设,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工程使用的材料和设施,应当符合有关质量标准和涉水产品卫生学评价要求。从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3、,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应当符合农村饮水安全发展规划,经县人民政府审查,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建设。第九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穿越公路、电力、通信等设施及林草地的,相关地区和部门应当给予支持。新建、改建、扩建公路、电力、通信等设施,对农村饮用水水源或者供水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予以补偿。第十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自来水入户部分,由建设单位或者供水单位组织建设,也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或者用水户按照规定的标准自行建设,建设费用由用水户承担。第十一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三章水源与水质第十二条县人民政
4、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承担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做好水源地保护相关工作。第十三条县人民政府依法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水源工程、水厂及其配套设施周围要设置防护设施,供水管线两侧管护范围内禁止取土、排水和修建永久性建筑。第十四条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范围内不得从事以下活动:(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二)挖坑、挖沟、取土、堆渣、爆破、打桩等;(三)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四)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五)其它危害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及设施安全的活动。第十五条县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
5、农村饮用水供水卫生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测,保障农村饮用水供水水质安全。第十六条农村饮用水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农村饮用水供水水质监测机构应当加强日常监管,对县域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等定期进行水质检测。水质检测所需费用由县级财政承担。第四章管理与运行第十七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成后,按照“谁受益、谁管理”的原则,落实管理责任。跨行政村工程由乡(镇)政府管理,单村工程由村委会管理,接城市自来水的由县给排水公司管理。第十八条供水管理单位要制定安全管理措施,建立健全工程维修养护、用水、水费计收、水源保护、水质监测等规章制度,确保工程长期发挥效益。第十九条供水单位应当与受
6、益村、用水户签订供水设施管理协议,明确管理范围及责任。进村设施由受益村负责管理,入户设施由用水户自行管理。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公共饮用水供水设施。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的,应报请县水务局同意,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及个人承担。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卸、启封、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水表正常计量。用水户的结算水表不能正常使用或者达到使用年限的,用水户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维修或者更换,所需费用由用水户承担。第五章供水与用水第二十二条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户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二十三条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供水水量、水质和水压符合规定标准,并保
7、证安全稳定供水;(二)依照核定的价格计量收费;(三)定期检查、维护供水设施;(四)设立供水事故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五)建立规范的供水档案管理制度;(六)接受水利、卫生计生、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和用水户的监督。第二十四条用水户应当节约用水,遵守下列规定:(一)按时交纳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它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四)不得在饮用水供水管道上安装其它取水设施;(五)保证计量设施的正常使用,管理好入户设施,做好防止漏水爆管等工作。第二十五条供水单位因施工或者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应当在临时停止供水十二小时前通知用水户O任何单位和个人
8、不得阻挠和干扰供水设施的抢修。第二十六条农村饮用水供水实行有偿使用、计量收费制度,供水价格由县物价部门核定。第二十七条县人民政府通过财政补贴、水费提留等方式建立维修养护基金。维修养护基金实行专户存储,统一用于县域内农村饮水安全供水设施的日常管护和维修。第六章法律责任和处罚第二十八条供水站的管理人员负责做好供水管理、水费收缴、养护维修和水源保护等工作,确保供水工程安全运行。第二十九条供水管理人员进行供水施工、维修、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影响供水工程作业。第三十条未经县水务局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装、迁移或者动用消火栓、水鹤。第三十一条供水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根据
9、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辞退,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坚守工作岗位,工作失职,造成严重事故者;(二)违章操作,造成经济损失者;(三)擅自为单位或个人接水者;(四)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用户者;第三十二条用水户接到水费收取通知后,必须按通知限期交纳水费;逾期三月不交纳者,按自行销户处理。第三十三条水表失灵,不能正确计量时,根据用水户的用水情况按下列其中一种方式计量收费。(一)按上三月平均用水量征收;(二)暂时按用户最高月用水量计征,待换表后运行三月平均水量多退少补。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阻挠或
10、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500-2000元罚款;(二)擅自转供用水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10000元罚款;(三)盗用供水的,责令改正,补交水费,对单位可以处5000-30000元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00-5000元罚款;(四)擅自拆卸、启封、围压结算水表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500元罚款;(五)损坏工程建(构)筑物、供水管道等供水设施的,可以处1000-10000元罚款;(六)擅自在供水管道上修建房屋等违章建筑物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可以处2000-20000元罚款;(七)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使用的用水管网与农村饮用水
11、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责令立即拆除,并处IOoOOToOOoO元罚款。第三十五条违章用水户必须按照提出的处罚办法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办者,停止供水。重新开通时,按新开户有关规定办理,并交清所拖欠水费、罚款。第三十六条水源保护区范围以内不得修建对水源造成污染的工矿企业等设施。凡因建厂或其它建设造成水源变化、水质污染、引起饮水困难的,按“谁污染、谁负责”的原则,采取相应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第三十七条对破坏和盗窃供水设施,严重危及供水安全和造成重大停水事故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八章附则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县水务部门负责实施。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