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区人民调解工作管理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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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区人民调解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XX区民间矛盾纠纷调解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督促,深入推进大调解机制建设,提升社会治理能力,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XX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XX区调解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第三条人民调解应当遵循国家法律法规,依法调解,遵循公序良俗,体现公正、公平、公开原则。第四条XX区司法局负责指导、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工作。第五条行政村(社区、居)委会应当设立人民调解委员

2、会;自然村、村民小组等可以设立人民调解小组;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可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调解小组;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医患纠纷、旅游纠纷、土地纠纷、农业蔬果纠纷、渔业纠纷、物业服务纠纷等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应根据需要,在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设立人民调解室。人民调解委员会之间不分级别,无隶属关系。第六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要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排查工作新机制,扎实做好矛盾纠纷源头预防、信访突出问题、排查预警、调解化解工作。第七条建立处理矛盾纠纷优先适用人民调解制度,推进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的有机结合。凡适用人民调解的矛盾纠纷,XX

3、区相关部门、行政村(社区、居)委员会可引导双方当事人进行人民调解,切实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消灭在萌芽状态。依法应进行行政调解的纠纷,如已经过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单位在调解过程中应充分参考人民调解结果。第八条XX区司法局负责指导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基本情况、机构名称、地点和其组成人员等资料,自设立或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向XX区司法局备案。XX区司法局应当及时将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人员组成等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有关国家机关。第九条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自主开展调解活动,其任务是:(一)调解民间纠纷,防止纠纷激化;(二)通过调解工作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三)向XX区

4、人民政府、行政村(社区、居)委员会、设立单位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情况;(四)排查民间纠纷。第十条人民调解员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规定的任职条件。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第十一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一般由三至九人组成,设立调解主任一名,必要时可设副主任;多民族聚居的行政村(社区、居)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设少数民族成员。第十二条行政村(社区、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委员或人民调解员由行政村(社区、居)民会议或者行政村(社区、居)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推选产生。XX区人民政府应

5、当鼓励和支持设立专职人民调解员队伍。XX区司法局统一调配专职人民调解员参与行政村(社区、居)人民调解工作。第十三条人民调解员一般任期五年,每五年改选或聘任一次,可以连选、连任或者续聘;专职人民调解员任期为一年,每年聘任一次,可续任。人民调解员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原选举单位或聘用单位补选、补聘;人民调解员严重失职或违法乱纪的,由原选单位或聘用单位撤换。第十四条XX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补助经费和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等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为人民调解提供办公条件,保障人民调解工作的正常开展。第十五条XX区司法局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政府购买人

6、民调解服务的机制,可以聘请法律顾问或团队协助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第二章矛盾纠纷受理登记与分流制度第十六条XX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设有XX区人民调解中心作为平台,有专门负责矛盾纠纷受理窗口和调解工作室,对受理的矛盾纠纷视情况分流或直接组织调处。第十七条矛盾纠纷受理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可以书面或者口头的方式申请调解。当事人书面申请调解的,应当填写人民调解申请书或提交书面申请材料;当事人口头申请调解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动调解的,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填写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人民调解委员会收到当事人调解纠纷的申请后,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复杂疑难的纠纷以及接受有关部门移送或者委托调解的纠

7、纷应当于三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通过其他法定途径解决。对予以受理或者不予以受理的矛盾纠纷,可以出具矛盾纠纷受理通知书或不予受理通知书。第十八条矛盾纠纷的受理程序:(一)当事人申请矛盾纠纷调解原则上应到纠纷发生地或纠纷当事人户口所在地的行政村(社区、居)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行政村(社区、居)调解的纠纷包括征地拆迁纠纷、土地承包纠纷、房屋宅基地纠纷、相邻关系纠纷、婚姻家庭纠纷,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纠纷;(二)行政村(社区、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功的,应当引导纠纷当事人到XX区人民调解中心申请调解;(三)纠纷当事人直接到XX区人民调解中心申请调解的,X

8、X区人民调解中心审核后认为可以由行政村(社区、居)先行调解的,应当告知纠纷当事人到行政村(社区、居)先行调解,行政村(社区、居)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受理;XX区人民调解中心审核后认为应直接受理的纠纷,受理后组织调解;(四)纠纷当事人直接到行政村(社区、居)人民调解委员会或XX区人民调解中心申请调解的,涉及交通事故、医患纠纷等行业性、专业性的矛盾纠纷,按照行业类别分别引导到行业性、专业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处;(五)XX区人民调解中心对公安机关转交的公调对接纠纷,人民法院转交的诉调对接纠纷,信访局转交的访调对接纠纷,区委、区政府交办或其相关部门转办的纠纷案件,符合调解范围的应该受理,对不符合调解

9、范围的应当告知转交转办单位;(六)行政村(社区、居)人民调解委员会对纠纷的管辖有争议的,由XX区人民调解中心进行指定,行政村(社区、居)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推诿。第十九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纠纷的范围:(一)发生在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类纠纷;(二)接受区委、区政府交办以及相关部门、社会团体委托的属于人民调解范畴的矛盾纠纷;(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纠纷。第二十条以下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一)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或者法律法规禁止采用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已经受理、判决或解决的纠纷;(三)纠纷当事人不明确

10、或其他原因造成不能调解的情形。第二十一条XX区人民调解中心直接受理的纠纷,需要XX区相关职能部门参与的,相关部门应予以配合。第二十二条XX区人民调解中心每月对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案件进行统计,对调解不成功的各类矛盾纠纷进行梳理、分析,可以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处单位提出纠纷调处的指导性意见。第三章调解、办结制度第二十三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般在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也可以根据需要在便利当事人或者有利于调解的其他场所进行,专门的人民调解场所根据需要设置旁听席。人民调解委员会确定调解时间和调解场所后,应当提前通知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二十四条集体土地确权等纠纷,可以由行政村(社区、居)委

11、会或行政村(社区、居)民小组出具意见后,提交给人民调解委员会予以参考。第二十五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制作人民调解记录,开展调解调查应当制作人民调解调查记录。人民调解记录应当由人民调解员签名和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第二十六条人民调解员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调查了解纠纷事实:(一)审阅纠纷当事人的申请材料;(二)听取纠纷当事人的陈述;(三)走访知情人和有关单位;(四)查看有关物品和现场;(五)查阅有关书面材料、资料;(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第二十七条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偏袒一方当事人;(二)压制、打击、报复、侮辱当事人;(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

12、利益;(四)收取费用或者变相收取费用;(五)隐匿、毁灭当事人证据材料;(六)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七)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八)其他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第二十八条人民调解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当事人的要求确定是否进行公开调解。公开进行的,可以允许当事人的亲属、邻里和当地群众旁听。涉及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或者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调解。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终止调解:(一)查明纠纷不属于人民调解范围的;(二)一方当事人拒绝或者退出调解的;(三)已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解决的;(四)发生特定事由使调

13、解不能进行的;(五)超过调解期限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终止调解的矛盾纠纷,调处单位可以向纠纷双方当事人出具终止调解通知书。第三十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应自受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调结。重大疑难、复杂民事纠纷或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三十个工作日。第三十一条调解协议可以由当事人自行约定,也可以由人民调解员提出调解协议方案,征得当事人同意后达成。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有给付内容且非即时履行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应当在协议书上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人民调解员应当在填写的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中记录协议内容。

14、第三十二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第三十三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的纠纷,可以进行仲裁、复议或诉讼解决的,应当告知纠纷双方当事人可以进行仲裁、复议或诉讼解决。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征求纠纷当事人的意见,区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免费给予法律援助。第三十四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调解委员会督促对方当事人履行协议或者请求调解委员会再次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五条XX区人民调解中心对已解

15、决的矛盾纠纷,应做好回访工作,特别是有重大影响、疑难复杂、可能出现反弹的矛盾纠纷要进行回访,回访方式可以是当面回访或电话回访。第三十六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调解工作档案,将人民调解的调解记录、调查记录、调解协议、口头登记表、回访记录等材料立卷归档。档案保管期限一般为五年,特殊需要长期保管的应当进行长期保管。第四章矛盾纠纷排查制度第三十七条各人民调解委员会要以区委、区政府工作为中心,做好排查工作。特别做好重大活动期间的排查工作,全面掌握本辖区矛盾纠纷的总体情况。第三十八条行政村(社区、居)、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每月至少组织一次本辖区内的矛盾纠纷情况摸底排查、做好登记,根据情况每个月底将纠纷排查情况报送XX区司法局。XX区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指挥中心在工作中发现矛盾纠纷应及时反馈给XX区人民调解中心。行政村(社区、居)网格员应当参与本行政村(社区、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矛盾纠纷排查工作。XX区人民调解中心要做好排查汇总,并将排查情况按时报送XX区人民政府或市司法局。第三十九条人民调解委员会重点集中排查的矛盾纠纷主要有:征地拆迁纠纷、房屋宅基地纠纷、土地承包纠纷、相邻关系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等。第四十条坚持“边排查、边调处”的指导思想,对排查中发现的矛盾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主动调处。对重大矛盾纠纷、可能引发治安问题和群体性事件的矛盾纠纷,应当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并及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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