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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徽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林地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林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确定的用于发展林业的土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政策性退耕还林地等。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实行林地用途管制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林地总量控制制度,严格控制
2、林地转为非林地,确保林地保有量不减少。各类建设项目占用林地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的占用林地总量控制指标。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一)编制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并监督实施;(二)负责占用、征收、征用林地的审核;(三)负责林地消长变化的监测和评价;(四)查处非法侵占、破坏林地和违法使用林地的林业行政案件;(五)协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处林地权属争议。农业农村、水利、建设、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林地的保护管理工作。第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保护林地资源的义务,对非法征占和破坏
3、林地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或者控告。对保护林地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林地权属管理第七条林地的所有权分为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丕动产登记机构对依法办理初始登记或变更登记的林地,核发统一式样的林权类不动产权证,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林业“三定”(稳定山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以来颁发的有关山林权证书仍然有效。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条改变国有林地使用权的,原发证机关所属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级报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
4、其规定。第三章林地的保护和利用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规划应当将林地确定为生态公益林林地和商品林林地,并根据生态脆弱性、生态区位重要性以及林地生产力等指标,对林地进行系统评价定级,划定为I级、级、m级和IV级4个保护等级。林地保护和利用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林地保护管理责任制,组织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设立林地界桩(标)。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擅自移动、破坏林地保护标志。对各类自然保护地以及重点防护林林地、特种用途林林地和天然林林地实行重点保护,设立保护标志,未经省人民政
5、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林地用途。第十一条依法取得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和依法取得林地使用权的个人,应当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防止林地地力衰退和水土流失。在5度以上坡地整地造林、抚育幼林等,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第十二条禁止在25度以上的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开垦种植的,应当逐步退耕还林。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订限期退耕还林计划,采取鼓励退耕还林的措施,并组织实施。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三条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林地上从事开垦种植农作物和采石、采砂、取土、建房、建窑、建坟等改变林地用途的行为。禁止向林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
6、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禁止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第十四条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国有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林地使用权:(一)连续两年荒芜的;(二)林地资源受到严重破坏,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三)擅自用于非林业生产的。收回的林地,应当还林;不能还林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统一规划利用,并补充面积相当的土地还林。第十五条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林业生产。林地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
7、的权利和义务。连续两年不植树造林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林地。第十六条林地使用权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出租、转让、抵押,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的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第十七条集体所有的林地使用权流转,应当遵循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林地流转合同。第十八条林地承包关系应当保持长期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者的合法权益。在集体林地成片开发利用中,对个别承包户经营的林地,确需进行调整的,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经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
8、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因调整林地给该承包经营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评估意见依法给予补偿。第十九条投资利用林地造林营林的,应当符合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编写林地利用设计书。第二十条凡投资使用林地营林造林的,享受本省规定的优惠政策。第四章林地的征用和占用第二十一条严格限制各类建设工程占用、征用、征收林地。征用或占用防护林林地、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低于1O公顷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低于35公顷的,其他林地面积低于7O公顷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第二十二条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当
9、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使用林地申请,逐级核准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用地单位申请征用、占用林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使用林地申请表;(二)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三)用地单位的资质证明或个人的身份证明;(四)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或者林地现状调查表;(五)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三条受理使用林地申请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经审核同意后,用地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向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对建设用地申请未被批准的,省人民政府
10、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不予批准通知之日起7日内将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如数退还。第二十四条建设用地申请获批准的单位,应当按下列标准向被征用、占用林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支付补偿费用:(一)林地补偿费1、用材林林地按主伐期产值的4至6倍补偿;2、经济林林地、苗圃地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补偿;尚无产值的,按当地经济林林地、苗圃地平均年产值的5倍补偿;3、防护林林地、特种用途林林地按用材林林地补偿标准的2至3倍补偿;4、薪炭林林地和其他林地按用材林林地补偿标准的70%至90%补偿。(二)林木补偿费1、用材林、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主干平均胸径大于20厘米的,按实有材积价值的10%至20%补偿;主干平均胸
11、径5至20厘米的,按实有材积价值的60%至80%补偿;2、苗圃苗木、经济林、薪炭林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2倍补偿;尚无产值的,按实际造林投资2倍补偿;3、幼龄林、新造林按实际造林投资2倍补偿。(三)安置补助费按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五条用地单位需要采伐已经批准征用或占用林地上的林木时,应当依法办理林木采伐手续。采伐的林木归林木所有者。采伐方案中,必须有水土保持措施,由林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第二十六条农民建住宅需要占用集体林地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第二十七条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征用国有
12、林地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林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按以下权限审批:(一)临时占用防护林或特种用途林的;临时占用其他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二)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含省直管县)审批;(三)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第二十九条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采取保护林地的措施,防止造成滑坡、塌陷、水土流失。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
13、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并归还林地。第三十条不可恢复林业生产条件对山体造成破坏的采石、取土场等附属工程临时占用林地,不得使用11级以上保护等级林地中的有林地,不得使用一级国家级公益林地,不得使用重点国有林区内In级以上保护等级林地中的有林地,不得在县级以上公路和铁路两侧视野范围内选址。禁止在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以及易发生崩塌、滑坡和泥石流区域临时占用林地进行采砂、挖沙、取土等。禁止在国家级公益林地采砂、挖沙、取土。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
14、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并进行检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
15、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森林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恢复森林保护标志,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第三十五条违反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第三十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作出的批准文件无效,并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改变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的;(二)擅自变更林地权属的;(三)无权、越权、不按规定程序、不按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确定的用途审批林地的。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合法权益,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挪用、挤占、截留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必须全额退还,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九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