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江城区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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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阳江市江城区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规范电动自行车管理,预防和减少电动自行车火灾事故,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广东省消防工作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区行政区域内的电动自行车(含电动自行车蓄电池)生产、销售、使用、管理、回收、改装、停放等影响消防安全管理的活动,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或者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第三条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应遵循源头管理、防治结合、协同共治、保障安全的原则。第四条生产、销售的电动自

2、行车以及其蓄电池、充电器等产品,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第五条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及有关规定处置,不得随意丢弃。第六条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自行车和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置换、提前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第七条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购买电动自行车相关保险。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商业区、居民住宅区、工业集中区、办公集中区等应按照有关规定配建、增建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除按规定配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排烟设施、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的地下、半地下和

3、高层汽车库外,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地与其他功能建筑合建时,应设置耐火极限不低于2.OOh且无门、窗、洞口的防火隔墙和L50h的不燃性楼板完全分隔,且设置独立安全出口或疏散楼梯。已建成的商业区、居民住宅区、工业集中区、办公集中区、群租房密集区、劳动密集型厂区、村民自建区等应根据实际情况增建、改建符合消防安全规范和标准的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并报请住建、城市管理、消防、供电等部门验收。因客观条件无法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的,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统一划定一个或多个相对独立的安全区域设置为电动自行车临时停放充电场所进行集中管理。鼓励城中村划定符合安全条件的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

4、充电场所。第九条电动自行车应在划定的集中停放场所内有序停放。未设置集中停放场所的,停放不得妨碍车辆和行人通行。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应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充电设施应具备充满自动断电功能,鼓励安装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新型火灾探测报警器、喷淋装置等消防器材。鼓励新建住宅小区同步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具备定时充电、故障报警等功能的智能充电控制设施及安装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新型火灾探测报警器、喷淋装置;根据现场实际条件推广安装电气火灾监控、可视监测系统、具备无线通讯功能的独立式烟感火灾探测报警器和消防物联网远程监控等系统。第十条下列地点严禁停放电动自行车:(一)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机动

5、车停车位;(二)无障碍设施处;(三)建筑物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四)未落实防火分隔、监护等防范措施的地下车库和地下室、半地下室内;(五)设置人员密集场所的建筑内;(六)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室内场所;(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停放的地点。禁止携带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进入电梯轿厢。第十一条电动自行车应在划定的充电区域使用指定设施充电,禁止实施下列行为:(一)在住宅内或者建筑物内的公共门厅、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防登高操作场地以及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室内场所等公共区域为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充电;(二)在易燃可燃物品、易

6、爆物品、火源、电热和燃气设施周围为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充电;(三)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乱装插座为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充电;(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二条区人民政府需加强对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依法落实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结合乡村振兴、城市更新、老旧小区改造、民生实事等工作,推进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建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统筹辖区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规范停放、安全充电等管理工作,推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参与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村民委员会、居民委

7、员会应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落实消防宣传教育,加强住宅小区(楼院)公共区域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消防安全检查,及时劝阻和制止违法违规行为,劝阻和制止无效的,应及时向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建筑物管理人、物业服务人应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在禁止停放电动自行车的建筑和场所出入口张贴“电动自行车不得入内”标识;发现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及时报告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报告的机关应及时依法处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由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协调和组织业主明确消防安全管理主体单位,确定管理

8、人员,落实管理责任。第十三条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落实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电动自行车及其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零部件生产、流通领域实施质量监督管理,对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产品明示质量要求的电动自行车及其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配件依法予以处理;督促经营主体建立电动自行车及配件产品的生产、销售台账;开展电动自行车及配件在生产、流通领域质量专项抽查,坚决打击非法经营行为;建立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失信信息归集共享机制,将涉电动自行车经营主体违法失信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公示。自然资源部门依法负责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

9、充电场所规划管理工作,将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纳入新建住宅小区规划设计方案,完善公共服务配套建设,并做好已建成小区新增集中停放充电场所的规划。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根据规划要求,对在我区办理报建的住宅小区、住宅建筑和人员密集场所中配套建设的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纳入项目主体,依法依规进行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或验收备案(抽查);协助市住建局做好指导、督促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依法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推动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建设,做好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的火灾防范工作,推广安装“电车专家”小程序和电动自行车进电梯智能阻止系统。电力管理部门、供电企业应做好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电源接入保障工作

10、,定期检测电动自行车供电设施、电气线路等,消除供电隐患;提醒违规拉线充电等可能引发火灾事故的用电单位和个人进行整改。公安机关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对电动自行车(含其蓄电池)回收、改装、维修场所,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出租屋、“三合一”场所等场所的电动自行车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及经常性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履行消防安全综合监管职能,加强对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综合治理工作的监督指导,督促各有关单位、个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依法查处违规停放充电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对造成人员死亡和重大社会影响的电动自行车火灾事故,按要求开展延伸调查,严格责任倒查;加强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应急管理部

11、门负责将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综合治理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考核和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范畴。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依法负责查处管辖范围内的户外公共区域电动自行车违规停放等违法违规行为。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污染环境的电动自行车废弃蓄电池收集、贮存、转移、处置、利用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商务、邮政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电动自行车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第十四条区消防安全委员会其余成员单位应积极支持和参与消防大数据平台建设应用工作,将电动自行车纳入消防安全数字化和网格化管理范围,并与市场监管、住建、公安、消防等部门以及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行业单位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12、提高公共消防设施的信息化管理水平。第十五条各级各有关单位应结合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开展消防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消防安全意识。我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常识宣传教育。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加强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常识的公益宣传。第十六条电动自行车使用较多的外卖等即时配送平台企业要落实电动自行车安全使用及充电管理措施,强化骑手通行安全和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消防安全教育,保障骑手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鼓励使用技术手段及时发现严重超速车辆并督促整改,有效预防和减少电动

13、自行车交通、火灾等各类影响消防安全管理事故。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的义务,发现电动自行车违规停放充电的,应及时向消防救援机构、村(居)民委员会、建设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反映处理;鼓励通过“12345”电话举报电动自行车违规停放充电等违法违规行为。有关部门应向社会公布接受投诉举报的方式,对投诉举报及时调查处理。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四条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等有关产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造成火灾事故的,由消防救援机构或者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区政府督查室对各相关职能部门,各镇(街),园区管委会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督查,并将电动自行车综合治理纳入安全生产和消防工作考核专项内容。第二十一条本规定所称的电动自行车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o现行国家标准如有修改,执行修改后的标准。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自2023年9月1日至2025年8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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