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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毕 业 论 文题 目: 浅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摘要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日渐提高,我国民主、法制化进程的逐渐推进,人们对精神利益的自我保护意识不断强化,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日益成为众人瞩目的焦点。然而,目前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相关问题的规定还不够完善,导致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极其不统一。本文以精神损害的定义、内涵为切入点,全面回顾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发展的历史,分析和比较国内外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结合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现状,剖析其立法和司法缺陷,进而提出完善建议。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完善AbstractWith the improvement in
2、 the level of social civilization and our democracy and legal process moves forward, peoples sense of self-protection on the interests of the spirit continued to strengthen, and mental damages has increasingly become a focus of attention. However, the current laws, regulations and judicial interpret
3、ation of laws related issues for mental damages provision are not enough to improve; resulting in the application of the Spirit Injury Compensation in judicial practice is extremely non-uniform. This paper makes the definition and meaning of mental injury as the entry point, comprehensively review o
4、f the system of compensation for the development of moral damage histories. In addition, it analyses and compares the moral damage compensation system between the domestic institutions and foreign systems. Combined with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compensation for moral damages in our current situatio
5、n, this paper analyzes the legislative and judicial shortcomings and thus to put forward a sound proposal.Key words:mental impairment; compensation; scope of application; perfect目录 前言1第一章 精神损害赔偿概述21.1精神损害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含义21.2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起源与发展31.3精神损害赔偿的特征4第二章 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及其实施现状62.1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变迁62.2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的适
6、用范围72.2.1民事侵权赔偿领域72.2.2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领域102.2.3国家赔偿领域11第三章 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缺陷133.1立法上存在的缺陷133.1.1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主体不明确133.1.2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过窄133.2赔偿标准不统一143.3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与实践冲突15第四章 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164.1完善立法体系164.2扩大请求主体范围和客体范围174.2.1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主体范围174.2.2进一步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194.3明确影响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因素194.4明确承认违约精神损害赔偿20结束语22致谢23参考文献2
7、4前言民法是私法,是权利法,调整着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它不仅仅是对人们生存资格或者自由民主的确认,而是对其主体各方面权利的充分保护。正如孟德斯鸠所言:“在民法慈母般地眼神下,每一个公民就是整个国家。” 民法的文化所体现的价值是以对人的自身关怀作为首要的和最终的价值取向,这种价值超越人的生理需求而及于心理或精神领域。精神损害赔偿是我国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承载着民法对私权保护的精神,同时,它是现代侵权法中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 与现代社会的人权发展相联系。精神损害是20 世纪才发展起来的一个法律概念,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发展也相对缓慢,至今仍不完善。1986 年底以前,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
8、法律制度长期处于空白。“在资产阶级国家里,对于人身的侵害有所谓精神损失的赔偿。这和资产阶级要使人之间的关系成为冷酷无情的现金交易直接联系着的。在社会主义国家里,如果对人身的侵害没有引起财产上的损失,只能以其它法律责任加以制裁,不负民事责任。” 中央政法干部学校民法教研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法律出版社,1958年。基于这种认识,精神损害在我国长期以来得不到赔偿。1987 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首次确立了精神损害的物质赔偿制度。虽然经过不断改进与发展,但制度的不健全与司法实践中的不统一仍会导致许多误区与弊端。(似乎不妥,因为我们常说认识上的误区,而弊端是制度上的,二者并
9、列放这里有些问题)然而,(改为:与此形成对比的是)国外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却相当完备,比如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美国的心理痛苦赔偿制度、日本的抚慰金制度等,都对精神损害赔偿做出较为成熟的规定。回顾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民法发展史上的历程,可谓坎坷波折。经历了清朝起步和民国艰辛,经历了新中国的坚决杜绝、谨慎怀疑,最终广为接受。历史发展到今天,对公民精神利益的保护成为世界性的潮流,再者,现代法律集中体现人性色彩,各国日益注重人权保障。因此,准确界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并对制度缺陷进行完善,进而维护司法公正、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我们不能回避的一个重要课题。第一章 精神损害赔偿概述1
10、.1精神损害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含义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被理论界和司法界认为是确定精神损害及其赔偿制度的依据。但此项条文并没有明确定义精神损害赔偿。准确对精神损害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内涵进行价值判断是立法和实践中构建科学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首要前提和基础。1.1.1精神损害在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财产权以外之非财产上损害,即精神上损害。“所谓非财产上损害(精神上损害),例如精神上、肉体上痛苦,因丧失肢体而搅乱生活之痛苦。因容貌损伤以致将来婚姻、就业困难之精神痛苦,由于失业、废业或不得不转业之痛苦,因后遗症而对将来所生精神上痛苦。因婚约或婚姻破裂所生感情上痛苦或失望、不满、怨恨等情绪上痛苦等是。
11、” 参见曾隆兴:详解损害赔偿法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可见,台湾地区的民法理论是以人们所遭受的精神痛苦作为判断精神损害的依据。我国大陆民法学界将精神损害分为广义与狭义之说。广义说认为,精神损害是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最终导致的损失可能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精神痛苦,二是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而狭义说认为,精神损害只是非财产损害的一部分。外部名誉之损害、死亡和残疾等损害后果是非财产损害,但是不属于精神损害。精神损害与财产损失无直接的关系。精神损害是指受害人生理、心理(或精神)上的痛苦,它与财产之增减无直接关系。 同上。笔者赞成广义说,对受害者而言,精神损害不仅包括生理或心理上的痛苦
12、,而且包括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前者是自然人因人身权遭受侵害后产生的诸如愤怒、恐惧、焦虑、沮丧、忧郁、绝望等不良情绪的概括。后者可表述为自然人、法人的人格利益、身份利益和其他财产利益所受的损害。精神损害行为在一般情况下,是一种不法侵害他人人身权和非财产权的行为,直接表现为一种“人身无形损害”或“人格无形损害”,即非财产损害。但在特殊情况下,也包含财产性的损害。这种情况主要是指侵害的是直接受害人的健康权和生命权,致使间接受害人的抚养请求权丧失。此外,还包括抚养义务人拒不提供抚养费用,第三人断绝抚养义务人与抚养权利人之间的关系而无法提供抚养费用,等等。1.1.2精神损害赔偿何为精神损害赔偿呢?在我
13、国,“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最早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颁发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精神损害赔偿是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 杨立新:侵权损害赔偿(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6月版。精神损害赔偿包括赔偿损失,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但其中最主要、最基本的救济方式是赔偿损失。与精神损害相适应,精神损害赔偿分为两部分,一是精神利益损失的赔偿,例如,某公司采用诽谤手段侵害某厂的名誉,造成大批客户退货。这种损失,是精神利益中的财产损失,对
14、此损失的赔偿属于精神利益损失的赔偿;二是精神痛苦的损害赔偿。试举一例,商店老板王某怀疑中学生李某趁他不注意偷了他的钢笔,不断逼问,老师朋友赶到时,王某称李某偷笔,买下钢笔才可走人。无奈之下,李某以6元钱将钢笔买了下来。自此以后,李某感觉浑身困乏、头疼。随后,经医院诊断为“惊恐障碍”、“应激性障碍”。法院认为,王某过激的行为,使李某的人格权受到侵害,致使李某遭受生理上和心理上的痛苦,判令王某赔偿李某各项费用合计15000余元。这种赔偿即所谓精神痛苦的损害赔偿。1.2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起源与发展罗马法早期,十二铜表法第8表“私犯”第1条明文规定:“以文字诽谤他人,或公然歌唱侮辱他人歌词的,处死刑。
15、”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法学阶梯也有关于侵害行为构成方式的具体规定。 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法学阶梯规定:“侵害行为的构成,不仅可由于用拳头或棍棒殴打,而且由于当众诬蔑,如诬赖他人是债务人而占有他人的财产,而行为人明知他人对他不负任何债务;或写作、出版诽谤性的诗歌、书籍,进行侮辱,或恶意策动其事;或尾随良家妇女、少年或少女,或着手破坏他人的贞操。总之,很显然,侵害行为有各种不同的方式。”由此可见,早在那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便已萌芽。及至近代,这项制度逐渐形成,作为民事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着罗马法指引的方向,在两条路线上向前发展:一条路线是对精神性人格权的民法保护,例如,法国判例认为,自由权的受害人与其他的利益之受害人相同,得请求抚慰金;德国普通法曾承认名誉受害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美国法学家布兰蒂丝(Louis D. Brandeis)和华伦(Samuel D. Warren)在法学评论中第一次提出隐私权的概念,并被普遍确认为具体人格权而受精神损害赔偿的保护。另一条路线是对物质性人格权的民法保护。罗马卡尔威刑法典第20条首先规定人身损害的抚慰金赔偿制度,德国普通法以此为根据,而认抚慰金请求之诉。 杨立新 朱里义 薛东方著:精神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