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征.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湖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征.docx(37页珍藏版)》请在优知文库上搜索。
1、湖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文件,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相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是指在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活动中,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标准,对建设工程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检测项目,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
2、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等进行的检测。第三条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本细则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以下简称检测资质),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不得承担本细则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第四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省住建厅)负责全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湖北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具体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第二章检测机构资质管理第五条省住建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测机构的资质许可。检测机构资质分为综合类资质、专项类资质。检测资
3、质和业务范围应符合住建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的要求。省住建厅根据技术标准的变化和工程质量管理的需要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中的可选项目和可选参数范围可进行适当调整。湖北省地方标准房屋市政工程质量检测项目参数分类规范中的检测项目参数可纳入资质标准的可选项目参数范围。检测参数对应多种检测方法时,检测机构可根据业务需要向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审查一种或多种方法,并使用审查通过的检测方法开展相关检测。第六条申请检测机构资质的单位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依法设立的合伙企业,并具备相应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条件。申请专项资质认定的检测场所地址须在
4、本省行政区,申请综合资质认定的检测场所地址须在本省同一设区市行政区。检测机构的所有检测场所均必须至少符合1个专项资质标准要求,并各自有专设的报告批准人。检测人员只能在单一检测场所被用于申请资质核定并从事质量检测工作,不得多检测场所共用。检测机构所有检测场所的仪器设备均应为自有,且不得多场所共用。合伙人均为自然人的合伙企业申请检测机构资质,可适当优化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申请条件。第七条申请检测机构资质应当经湖北政务服务网向省住建厅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格式见附件1);(二)检测场所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具备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三)与申请书仪器设备配置表
5、对应的仪器设备购置发票;(四)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注册证书、有特殊要求的人员资格证书及近3个月基本养老保险证明资料;(五)满足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GB/T27025)要求的质量手册和程序文件。资质增项是指已取得专项资质的检测机构申请其他专项资质。检测机构申请资质增项,可适当简化申请材料。检测机构申请增加检测参数的,不属于资质增项。检测机构资历中的质量检测经历年限,自首次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之日起计算。已按照原资质标准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的检测机构申请重新核定时,不考核检测机构检测经历。同一注册人员和技术人员在检测专项资质认定中不得超过2个专项资质。第八条省住建厅受理
6、检测机构资质申请后,应当按湖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评审工作程序对材料是否齐全、是否具有不良行为记录、是否符合本细则第十条要求等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受理后,资质许可机关应及时组织专家评审,专家评审时间应书面通知申请人。专家评审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时间不计算在资质许可期限内。省住建厅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向社会公示资质审查结果,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后,资质许可机关作出资质审查书面决定。对符合资质标准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格式见附件2),并将检测机构资质证书信息通过全国工程质量安全监管信息平台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
7、设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实行电子证照,有效期为5年。检测机构可自行进入湖北政务服务网下载打印电子证书。检测机构申请资质增项经批准后的增项资质有效期与原资质证书有效期一致。第十条取得资质的检测机构,申请综合类资质或者资质增项的检测机构,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本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的,或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九条应当整改但尚未完成整改的,对其综合类资质或者资质增项申请,省住建厅不予受理。第十一条检测机构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省住建厅提出资质延续申请。逾期不申请资质延续的,有效期届满后,其资质证书自动失效。对符合资质标准且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无本
8、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的检测机构,经省住建厅同意,有效期延续5年。延续不符合资质标准要求的,不予通过其资质申请,并一次性告知理由。第十二条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变更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省住建厅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检测机构检测场所、技术人员、仪器设备、检测方法标准等事项发生变更影响其资质标准符合性的,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省住建厅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省住建厅可适当简化申请材料。第十三条检测机构合并、重组或改制的,可以承继前检测机构的资质,但应按照规定申请重新核定资质。检测机构发生分立的,原单
9、位应当按照规定申请重新核定资质,新设立单位申请资质时按首次申请办理。第三章检测活动管理第十四条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标准,相关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第十五条检测机构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含代建、项目管理)、施工(含工程总承包)、监理、全过程咨询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存在直接行政上下级关系等,或者存在可能直接影响检测机构工作公正性的经济或其他利益关系,如参股、联营等关系。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10、并签订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合同(以下简称检测合同)。检测机构应按照许可的资质证书中专业类别及检测参数范围承揽业务,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标准开展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并出具检测报告。签订检测合同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建设单位不得以单一合同将多个专项资质的检测项目委托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二)建设单位不得将单个单位工程同一专项检测项目委托给多个检测机构,不得采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样式内容;(三)检测机构不得超出资质证书范围承揽检测合同。除发生质量争议、质量事故或本地无检测能力外,不得将建筑材料及构配件、市政工程材料、建筑节能等专项的检测项目委托异地检测。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
11、当在编制工程概预算时合理核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单独列支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建设单位不得要求施工单位、各类供应商等代为支付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检测费。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施工单位应按验收规范、相关技术标准和设计的要求,制定检测计划,经监理单位审核,建设单位应将检测计划纳入检测合同附件;(二)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旁站见证,见证应覆盖取样、制样、标识、封志、送检等全过程,见证取样工作应有详细记录,并签字确认;(三)见证人员和取样人员应熟悉相关标准规范要求,必须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见证取样工作。建设单位应在检
12、测活动开始前将见证人员和取送样人员的姓名、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以书面方式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检测机构;(四)专项检测项目及全部检测项目完成后,施工单位应如实记录检测计划的执行情况,并报监理单位核验;(五)分部、分项及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将本工程委托异地检测机构实施的检测工作具体情况报告给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第十九条现场检测或者检测试样送检时,应当由检测内容提供单位、送检单位等填写委托单。委托单应当由送检人员、见证人员等签字确认。提供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对检测试样的符合性、真实性及代表性负责。检测试样应当具有清晰的、
13、不易脱落的唯一性标识、封志。检测机构接收检测试样时,应对试样状况、标识、封志等符合性进行检查,确认无误后方可进行检测。检测机构应当按有关标准的规定留置已检试样。第二十条检测原始记录须在检测工作发生时及时、准确记录,不得补记、转抄,应当字迹清晰、内容完整、真实准确,不得编造、涂改和篡改。原始记录确有错误需要更正时,由原记录人进行杠改,并在杠改处由原记录人签名。检测机构须按要求对重要检测项目的关键信息实施实时上传。确因设备原因或检测现场无信号无法实时上传,经建设单位确认后,应及时通知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规定要求保存检测现场的影像资料信息,并在48小时内完成数据上
14、传工作。第二十一条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审核人员、检测报告批准人等签署,并加盖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非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检测报告中应当包括(但不限于)检测项目代表数量(批次)、检测依据、检测场所地址、检测数据、检测结果、见证人员单位及姓名等相关信息。有注册人员要求的专项检测活动,包含必备检测参数的检测报告,注册人员应签字并加盖执业资格章。第二十二条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保证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可追溯,并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档案管理制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应建立档案管理台账。检测合同、委托单、检测数据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按年度统一
15、连续编号,不得随意抽撤、涂改。原始记录和报告的保存期限一般不少于5年,涉及结构安全的,保存期限不少于20年;(二)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三)单独建立异地检测项目台账;(四)保管期限到期的档案材料应进行登记、造册,经批准后方可销毁。销毁登记册保管期限不应少于5年。第二十三条检测机构应持续保持检测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方面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标准。检测机构应定期组织业务培训I,提升检测人员业务能力和水平。检测机构应建设和完善数字化检测自动采集系统、信息化管理系统和视频监控系统,对检测业务受理、检测数据采集、检测信息上传、检测报告出具、检测档案管理等活动进行信息化管
16、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全过程留痕,责任可追溯。推行检测报告电子化,使用合法的电子签名系统和可靠防伪技术的电子化报告与纸质检测报告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电子数据应按要求进行管理。检测机构应设专人负责信息化管理系统的管理工作,及时迭代升级更新。第二十四条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第二十五条检测机构在检测过程中发现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当涉及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检测项目的检测结果不合格时,检测机构应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立即组织开展后续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