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第一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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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条(法源)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者。【立法理由】查民律草案第一条理由谓凡关于民事,应先依法律所规定,法律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则依法理判断之。法理者,乃推定社交上必应之处置,例如事亲以孝及一切当然应遵守者皆是。法律中必规定其先后关系者,以凡属民事,审判官不得借口于法律无明文,将法律关系之争议,拒绝不为判断,故设本条以为补充民法之助。【判例要旨】习惯法之成立,须以多年惯行之事实及普通一般人之确信心为其基础。(十七年上字第六一三号)付款人于承兑后应负付款之责,固为票据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所明定,然如执票人不能以背书之连续证明其权利,依同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仍不得

2、请求付款,纵令该地方有此项与成文法相抵触之习惯,亦不能认为有法之效力。(二十一年上字第二。三七号)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方依习惯,承租人未得出租人承诺,将租赁物全部转租于他人者,出租人得终止契约,法律既有明文规定,当事人自无主张应依相反习惯之余地。(二十一年上字第三二五三号)依民法第一条前段之规定,习惯固仅就法律所未规定之事项有补充之效力,惟法律于其有规定之事项明定另有习惯时,不适用其规定者,此项习惯即因法律之特别规定,而有优先之效力。民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既明定前项规定,如商业上另有习惯者不适用之,则商业上得将利息滚入原本再生利息之习惯,自应优先于同条第一项之规定而适用之,不容再执民法第一条前段

3、所定之一般原则,以排斥其适用。(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九四八号)被上诉人因票载付款人拒绝承兑,业经请求当地商会作成拒绝证书,按照票据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原得对于发票之上诉人行使追索权,纵令该处商场有与此项成文法相反之习惯,亦不能认为有法之效力。(二十八年上字第五五九号)民法第九百十五条第一项但书所称之习惯,固有优先于成文法之效力,惟此系指限制典权人将典物转典或出租于他人之习惯而言,并不包含转典得不以书面为之之习惯在内,转典为不动产物权之设定,依民法第七百六十条之规定,应以书面为之,纵有相反之习惯,亦无法之效力。(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八号)债权人所得请求之迟息利息,如无高于法定利率之约定利率,依民法第二

4、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只能依法定利率计算,纵令该地方另有一种习惯上所认之利率,但除当事人有以此项习惯,为其法律行为内容之意思者,其利率即为约定利率外,依民法第一条之规定,仍不得反于法律之规定,以此为计算迟延利息之标准。(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七七号)原判决虽谓依习惯出卖典当在外之产业,应邀同典权人到场签押,方能发生所有权移转之效力,然民法第一条所谓法律所未规定者,系指法律无明文规定,且依现存之法条解释,仍不能知其法意之所在者而言,出典人将典物所有权让与他人,在法律上并无必须典权人到场签押之限制,其让与行为苟已具备民法第七百六十条之方式,及其他法定要件即属有效,是原判决所称之习惯,显与法律之规定抵

5、触,不能认为有法律之效力。(二十九年上字第二。号)婚约应由男女当事人自行订定,民法第九百七十二条定有明文,依民法第一条之规定,虽有得由双方父母于其年幼时为之订定婚约之习惯,亦无法之效力。(二十九年上字第六一八号)不动产物权之移转或设定,应以书面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条设有明文规定,纵令当地移转不动产所有权确有交付老契以代订立书面之习惯,依民法第一条之规定,亦无适用之余地。(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一三号)上诉人所主张该地习惯订立文契无须证人签名一节,不知民法第一条规定,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两愿离婚之书面应有证人二人以上之签名,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条所明定,该条又未定有先从习惯之特则,纵使该地确有此

6、项习惯,亦无适用之余地。(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五五四号)民法第七百六十条明定不动产物权之移转或设定,应以书面为之,上诉人自诉某甲转卖讼争地时,并未另立契据,原审认为不生物权移转之效力,于法自无不合,兹上诉人称临然地方习惯,原业主或利害关系人或继承人等,由买受人赎回出卖产业时,果双方意思一致者,则将原立契照返还于出卖之一方为已足,并不以另立契据为必要等情,纵令所称属实,亦不能反于法律明文,认此项习惯为有法之效力。(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六六五号)未定给付期之议单买卖,买方至比期(每月十五及月底)不交款,卖方得通知买方取销议单,纵为临川县之商业习惯,但与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不无抵触,除当事人于订约时有作

7、为契约内容之意思者,应依其习惯外,自无民法第一条所称习惯之效力。(三十二年上字第七九六号)依不定期限租用耕地之契约,出租人收回自耕时得终止之,土地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三款定有明文,自不得以地方有利于承租人之习惯,而排斥其适用。(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三九号)习惯仅于法律无明文规定时有补充之效力,公同共有物之处分及其他权利之行使,除由公同关系所由规定之法律或契约另有规定外,应得公同共有人全体之同意,为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条第二项所明定。纵如原判决所称该地习惯,尝产值理,有代表公同共有人全体处分尝产之权,苟非当事人有以此为其契约内容之意思,得认其公同关系所由规定之契约已另有规定,在民法施行以后殊无适用之余地。

8、原判决仅以该地有此习惯,即认被上诉人之买受为有效,其法律上之见解实有违误。(三十七年上字第六八。九号)台湾关于祭祀公业之制度,虽有历来不问是否具备社团法人或财团法人之法定要件,均得视为法人之习惯,然此种习惯自台湾光复民法施行后,其适用应受民法第一条规定之限制,仅就法律所未规定者有补充之效力,法人非依民法或其他法律之规定不得成立,在民法施行前,亦须具有财团及以公益为目的社团之性质而有独立之财产者,始得视为法人,民法第二十五条及民法总则施行法第六条第一项既设有明文规定,自无适用与此相反之习惯,认其祭祀公业为法人之余地。(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四号)凡使族众增加负担之决议,如非其族规或习惯有明确之规定

9、或久经遵守之事实,足认为族众间有以多数决定之约定者,不能认为有效,尤不容谓未经同意之族众,亦应受该项决议之拘束。(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号)法规裁量,应依法规为标准,法规所已有规定者,无适用习惯之余地。(四十八度判字第二二号)行政先例,原为行政法法源之一,如非与当时有效施行之成文法明文有违背,自得据为行政措施之依据。(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五五号)按因私法上法律行为而成立之法律关系,非以民法(实质民法)有明文规定者为限,苟法律行为之内容,并不违反公序良俗或强行规定,即应赋予法律上之效力,如当事人本此法律行为成立之法律关系起诉请求保护其权利,法院不得以法无明文规定而拒绝裁判。所谓信托行为,系指委托

10、人授与受托人超过经济目的之权利,而仅许可其于经济目的范围内行使权利之法律行为而言,就外部关系言,受托人固有行使超过委托人所授与之权利,就委托人与受托人之内部关系言,受托人仍应受委托人所授与权利范围之限制。信托关系系因委托人依赖受托人代其行使权利而成立。应认委托人有随时终止信托契约之权利。(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二号)【解释】未婚前纳妾,婚约相对人不能持为解除之原因。(统字第五五九号)商业限制设店区域之行规,如果出自共同议定,经官署立案者,应认为有效。(统字第六七六号)继承人未确定前之遗产,应由该管地方官厅保管。(统字第七九四号)饭店对于结欠房饭费,死者遗留物之优先扣押权利,如查明有此习惯,自可认为

11、法则,采以判断。(统字第八二七号)丈量地亩,自应以当事人买卖当时之意思为准。如意思不明,即以当时该地通行之丈尺为准。(统字第九三七号)查关于私权得丧之权,不得仅由行政官署以命令规定,该章程所定各节,不过催促人民之验契,无拘束审判衙门及民事当事人之效力,自可仍由行政衙门令其补税。(统字第一。六四号)天津县议事会之议决,并无民事法令之效力,审判衙门调查习惯法则时,得备参考而已。所询各点,本院自未便予以解答。(统字第一二二九号)查直隶旗产圈地售租章程系民国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奉大总统令准施行与法律有同一之效力,非经依法修正或废止,司法衙门于圈地售租讼争案件当然继续援引,不因省议会禁止售租之议决,而失其效

12、力。(统字第一四七三号)商人破产,除先依地方特别倒号习惯办理外,亦可适用破产条理。至破产程序之裁判,在审判衙门认为有必要时,自得经言词辩论为之。(统字第一五三二号)查商人破产如该地方有特别习惯法,自应先于一切条理适用。其前清已废止之破产律,仅有时得作为条理。至本院现行判例虽不认有反对之条理存在,惟已有习惯者,仍应先适用该习惯法。(统字第一七八一号)民事诉讼事件,法院系依习惯认定者,除当事人不声明异议外,仍应以职权调查或由当事人立证。(解字第一二六号)(民国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两村间关于筑堤漠水之争执,属于民事法律关系。(院字第一一。二号)(民国二十三年九月三日)(一)民法亲属编施行后所发生之废继

13、事件,既无法律可资援引,即应依民法总则第一条以终止养子女收养关系之法条,作为法理采用。(二)未成年之子女,不同意于父母代订之婚约,其婚约当然无效,不生解除问题。(院字第一一七四号)(民国二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一)宣告破产事件,依照民法总则第一条,自应适用破产法理。惟关于诈欺破产拟有刑名者,属于刑罚性质,要不在民事适用法理范围之列。(院字第一一七五号)(民国二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三)轮船中舱饭业两部船员因习惯关系不给薪金者,倘有死亡,亦应依习惯办理。如依习惯系以其按月所得之利益作为其薪金,则得依海商法第六十七条按其每月所可得之利益,自其死亡之日起比例加给,否则不适用该条之规定。(院字第一

14、二一六号)(民国二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依民法第一条之规定,须法律无规定者,始适用习惯,解除契约,按照同法第二五八条规定,应向他方当事人以意思表示为之,如新校长对于教员未经表示解约,则虽有以不另发聘书为默示解约之习惯,亦不生解约之效力。(院字第一四。一号)(民国二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一)族人对于祠内之权利,除该祠规约有特别订定外,不因拒绝参加修谱而受影响。(二)关于族中事务之决议,应依族众公认之规约或惯例办理,必依此项规约或惯例所为之决议,始有拘束族人之效力。(院字第二C)七八号)(民国二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民法第一条规定,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是法律已有规定者,除有如民法第七百八十四条第三项

15、等特则外,自无依习惯之余地。出典人于典期届满后,经过两年不以原典价回赎者,典权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权,既于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条第二项设有规定,同条又未定有先从习惯之特则,虽有三十年内得回赎之习惯,出典人亦不得依以回赎。至民法第九百十三条,不过禁止典期不满十五年之典权,附以到期不赎,即作绝卖之条款,违者仍得于典期届满后二年内回赎,不能据此即为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限于典期满十五年者始得适用。(院字第二一一七号)(民国三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商人承租房屋开设店铺,因在该地点营业多年渐为人所共知,使该地点成为易获多数顾客之营业场所者,对于该地点即有一种商业上之利益。承租人与出租人约定租赁关系消灭时,

16、承租人得将此种利益出顶于人者,自不得妨害其出顶。其约定房屋因事变灭失,致租赁关系消灭后,重建房屋出租时,有此利益之原承租人,依同样条件有承租之优先权者,出租人亦不得违反其约定。如该地方有许承租人出顶其利益或优先承租之习惯,可认当事人有此为契约内容之意思者,即应按照习惯办理。(院字第二二三八号)(民国三十年十月二日)(二)收养子女违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条之规定者,民法虽未设有类似于撤销结婚之规定,仅许一定之人向法院请求撤销。但结婚与收养子女,同为发生身份关系之行为,关于撤销违法结婚之规定,在违法之收养,亦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应类推适用。况民法施行后颁行之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七十九条以下,就撤销收养之诉,规定特别诉讼程序,实以民法上认有撤销收养之诉为前提。所谓撤销收养之诉,系指请求法院以判决撤销收养之形成诉讼而言。收养子女,因有民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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