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实务第二部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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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审理实务研究第二部分执纪、执法程序问题研究10、纪检监察机关对党员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需要立案审查调查的,是否均需报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审批?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承办部门应当起草立案审查调查呈批报告,经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报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审查调查。但该规定并不意味着党员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需要立案审查调查的均需报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审批。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七条、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第二十一条和上述规定,纪检监察机关监督执纪执法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对党员涉嫌违纪或者职

2、务违法、职务犯罪需要立案审查调查的,根据其主体身份不同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其中,对同级党委管理的党员干部立案审查调查的,应当报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审批;对同级党委管理的干部以外的党员立案审查调查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11、纪委对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事项启动问责调查后,拟采取纪律处分方式问责的,是否还需要履行立案审查审批程序?依照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有管理权限的纪委发现有问责情形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应当经该纪委主要负责人审批,及时启动问责调查程序。其中,纪委对同级党委直接领导的党组织及其主要负责人启动问责调查,应当报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批准;对被立案审查的党组织

3、、党的领导干部问责的,不再另行启动问责调查程序;采取纪律处分方式问责的,按照党章和有关党内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执行。同时,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纪委启动问责调查后,拟采取纪律处分方式问责的,仍应履行立案审查审批程序。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承办的监督检查部门、审查调查部门应当起草立案审查呈批报告,经纪委主要负责人审批后,报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审查。其中,对同级党委管理的干部以外的党员进行立案审查的,报纪委主要负责人审批。12、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立案相关工作程序规定(试行)第十条关于案情简单的案件“立案和移

4、送审理可以一并报批的规定,是否意味着可以在初步核实阶段由被审查调查人写出忏悔反思材料、与其进行违纪违法事实见面并形成审查调查报告?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立案相关工作程序规定(试行)第十条规定:对案情简单,经过初步核实已查清主要违纪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事实,需要追究纪律责任、法律责任,不需要再进一步开展审查调查工作的,应当履行立案程序后再移送审理。立案和移送审理可以一并报批。2019年7月10H,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印发的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第二十四条重申了上述规定。之所以作此规定,是由于部分案情简单的案件在初步核实阶段已经收集、调取了确实充分的证据,查清了违纪违法事实,案件本身已经符合移送审理的实质

5、要求,不需要再进一步开展审查调查工作。鉴此,为优化审查调查程序,可以在初步核实阶段由被审查调查人写出忏悔反思材料、进行违纪违法事实见面并形成审查调查报告,这与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并不矛盾。需要指出的是,虽然立案和移送审理可以一并报批,但是应当在履行立案程序后再移送审理,且立案审查调查时间应当据实写明,不能将立案时间倒签至违纪违法事实见面之前。13、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追究纪律责任的,要求经核实后依照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组织处理,是否还必须履行初步核实、立案、取证、违纪事实见面等程序?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

6、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立案相关工作程序规定(试行)第十二条等相关规定,对党员依法受到政务处分、行政处罚,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可以根据生效的政务处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核实后依照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在办理程序上,由纪检监察机关监督检查或审查调查部门提取有关材料,履行立案审查、违纪事实见面、审理等程序,并按规定作出相应党纪处分,一般不再需要履行初步核实程序;对已受到政务处分的,鉴于在给予政务处分前已与其进行违法事实材料见面核对,在给予党纪处分前不需要再就政务处分决定认定的事实与其进行违纪事实材料见面核对;经审查发现政务处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违法事实以外

7、的其他违纪事实,确需开展初步核实工作的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对新发现的违纪事实仍需形成违纪事实材料与其见面核对。需要说明的是,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党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规章制度受到其他纪律处分,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在对有关方面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核实后,依照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可参照前述程序办理。14、地方纪委在党纪立案后与证人进行谈话,是否需要按照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关于询问证人的要求履行审批程序?经党中央批准,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关于印发(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的通知中明确要求: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关

8、于监察机关监督执法的要求,同样适用于纪检机关监督执纪工作,纪检监察机关在监督执纪执法工作中都要以此为准。据此,地方纪委在党纪立案后与相关证人进行谈话的,也应当按照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监察机关采取询问措施审批权限的规定,根据证人具体身份,按照审批权限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15、案件审理阶段是否需要形成违纪事实材料与被审查人见面核对?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第四十三条和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规定,查明涉嫌违纪问题后,审查组应当撰写违纪事实材料,与被审查人见面核对,听取意见;被审查人应当在该违纪事实材料上签写意见,对签写不同意见或者拒不签写意见的

9、,审查组应当作出说明或者注明情况;移送审理时应当将该违纪事实材料连同审查调查报告、涉案财物报告以及全部证据和程序材料一并移送。根据上述规定,案件审理阶段不需要再另行形成违纪事实材料与被审查人见面核对,但若审查组与被审查人见面的违纪事实材料与经审理认定的违纪事实有出人,需要与被审查人补充见面或者重新见面核对的,审理组可提出意见按程序交由审查组办理。需要指出的是,实践中一些地方纪检监察机关案件审理部门仍依照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所要作出的处分决定和所依据的事实材料同犯错误党员见面的具体办法的规定,在案件审理阶段,以案件审理部门名义形成违纪事实材料(处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材料)连同处分决定文稿一同

10、与被审查人见面核对,这种做法是不必要的。因为上述规定系依照党的十三大通过的中国共产党章程第四十一条关于所要作出的处分决定和所依据的事实材料必须同本人见面的规定起草,而党的十四大通过的中国共产党章程第四十一条将此修改为处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材料和处分决定必须同本人见面,在内容上作了重要修改,之后历次党的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国共产党章程均沿袭了党的十四大所作的修改规定。与此相适应,199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在案件调查阶段由审查组形成违纪事实材料与被审查人见面核对,中央纪委此后发布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亦遵循了上述规定。2019年1月1日

11、起施行的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再次重申了上述规定。16、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第五十一条要求监察机关审查调查部门在移送审理时要移送同步录音录像,案件审理部门是否要审查同步录音录像?如何做到对同步录音录像进行有效审查?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承办的监督检查部门、审查调查部门在移送审理时应当形成调查报告,对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材料按照刑事诉讼要求单独立卷,与起诉建议书、同步录音录像、涉案财物报告等材料一并移送案件审理部门。据此,承办的监督检查部门、审查调查部门在移送审理时,应当将同步录音录像一并移送案件审理部门。关于第一个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

12、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案件审理部门受理后,应当以监察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为准绳,对涉嫌违法、犯罪案件的事实证据、定性、程序手续、涉案财物等进行全面审理,依法提出意见。因此,案件审理部门应当审查监督检查部门、审查调查部门移送的同步录音录像。关于第二个问题。关于同步录音录像审查,主要分为承办的监督检查部门、审查调查部门自查和案件审理部门审查两个环节。首先是承办的监督检查部门、审查调查部门自查。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五十条等

13、规定,案件移送审理前,承办的监督检查部门、审查调查部门应当对涉嫌职务犯罪问题的同步录音录像进行全面自查并整理后移送案件审理部门,确保讯问(询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与讯问(询问)录音录像不存在实质性差异;确保讯问(询问)笔录与讯问(询问)同步录音录像均系依法收集,不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况,且相互之间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上述自查情况,承办的监督检查部门、审查调查部门可以单独形成同步录音录像自查报告在正式审理时移送案件审理部门,若案件审理部门提前介入审理的,也可以在移送案件审理部门的书面补证报告中一并写明自查情况。其次是案件审理部门审查。案件审理部门受理案件后,应当对同步录音录像加强审查,

14、重点审查被调查人供述或者证人陈述的事实是否与已认定的事实有矛盾,是否与讯问(询问)笔录和被调查人亲笔供词、证人亲笔证词内容有实质性差异。经审查,发现被调查人供述或者证人陈述与对应的讯问、询问笔录存在实质性差异的,差异部分应当以同步录音录像为准,并要求监督检查、审查调查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正;发现调查人员以威胁或者引诱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及时报告并依法将有关证据予以排除;发现瑕疵证据需要补正、说明的,应当按程序由承办的监督检查部门、审查调查部门予以补正、说明。17、监察机关拟给予经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公职人员撤职或者开除的政务处分的,应何时提请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罢免、撤销

15、或者免去其职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监察机关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公职人员予以撤职、开除的,应当先依法罢免、撤销或者免去其职务,再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据此,监察机关拟作出给予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公职人员撤职或者开除的政务处分决定的,应当先由选举或者决定任命该公职人员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罢免、撤销或者免去其职务。关于按程序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罢免、撤销或者免去其职务的时间,实践中通常按照以下情形进行把握:拟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

16、公职人员采取留置措施的,可以在报请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审批的同时,一并提出依法罢免、撤销或者免去其相关职务的建议。待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审批同意后,由同级党委组织部门按程序办理。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公职人员立案调查,虽未采取留置措施,但经调查查明该公职人员严重违法,拟给予撤职以上处分的,一般应在案件移送审理前,及时提出依法罢免、撤销或者免去其相关职务的建议,按程序报请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审批同意后,由同级党委组织部门按程序办理。对案情简单,经过初步核实已查清主要违法事实,不需要再进一步开展调查工作的,立案和移送审理可以同时报批,其中拟给予撤职以上处分的可一并提出依法罢免、撤销或者免去其相关职务的建议,报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审批。待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审批同意后,由同级党委组织部门按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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