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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网络著作权诉讼的正当性缺失与修正摘要:大数据时代来临,由网络爬虫技术的普及引起的商业化维权现象凸显,现有网络著作诉讼程序在解决网络著作权纠纷时产生了不公正的现象。由于网络爬虫的技术特性以及司法资源有限的情况,著作权人为维护利益往往采用共同诉讼形式。然而鉴于共同诉讼侵权主体和侵权目的认定困难,再加上网络隐蔽性和电子证据收集和认定的复杂性,著作权人主动或被动地选择商业化维权,加剧了网络著作权诉讼正当性的缺失,其内在表现为著作权人维权理念的失衡、网络爬虫技术使用者的认知偏差和司法审判机制的失效,其成因涉及法社会学、法经济学和法哲学等多个方面。为修正网络著作权诉讼正当性的缺失,平衡著作权人权利保护与作
2、品的创作和传播,应从遵循自由市场规律、改变诉讼效益途径和完善著作权诉讼制度三个维度入手,以适应网络技术的发展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求。键词:网络爬虫;商业化维权;著作权诉讼网络时代信息的快速传播赋予人们信息获取的多渠道、多途径,人们可以通过更加便捷、成本更低的手段来获取网络信息。诸如通过搜索引擎等网络平台或借助网络爬虫技术便能轻松获取作品部分信息或全部内容,而这种行为在很大程度上侵犯了著作权人对于网络作品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利。但在网络著作权诉讼中,网络本身所具有的隐蔽性以及电子证据收集认定的复杂性,使得著作权人不论是在确定侵权人还是在取证阶段都存在不小的困难,这也迫使其选择专业的维权
3、团队进行维权,加剧了商业化维权的现象。因此,在爬虫技术大范围应用对网络著作权产生冲击的现实情况下,如何平衡著作权人权利保护和作品创作与传播二者的关系就成为司法实践中亟需解决的问题。与此同时,对爬虫技术进行文献检索后发现,在侵害法益方面,学界更多地将目光聚焦在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而著作权侵权方面的研究较少;在与部门法交叉研究方面,网络爬虫技术多体现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经济法领域,以及合理确定网络爬虫技术入罪和出罪边界的刑法学领域;在实体法和程序法研究方面,则更多地倾向于实体法律问题的研究,诸如对爬虫技术协议的探讨、爬虫行为的边界认定以及数据权益权属的确认等方面,而诉讼程序、司法裁判检视等
4、方面的内容较少。在此基础上,本文通过对造成网络著作权诉讼正当性缺失现象进行阐述,分析在具体诉讼环节中存在的问题并从多角度探究其产生的原因,以期为减少商业化维权、实现著作权法立法目的,为网络著作权诉讼司法实践提供新的法律角度。一、网络爬虫、商业化维权引发著作权诉讼难题著作行业从早期的书本传播模式发展到后来的磁带、唱片、互联网传播模式,一次又一次地证明了传播媒介的革新会促进作品数量和质量的发展。新的传播媒介为人们获取信息提供了更加便捷的条件,也为作品的广泛传播提供了条件。网络爬虫(Webcrawler),又称网络蜘蛛或网络机器人,是依据特定的规则抓取万维网页信息的程序或脚本1o爬虫技术的本质是一套
5、实现高效下载的系统,通过遍历网络内容,按照指定的规则(即爬虫协议)提取所需要的网页数据,并下载到本地形成互联网网页镜像备份2o网络爬虫技术的兴起孕育了一种新闻产制模式一一社交化聚合新闻。所谓社交化聚合新闻,指的是以信息聚合技术为基础,能够实现新闻信息海量抓取、精确推送、分众阅读和交互分享的一种新闻产制模式3。当数字式作品和数字化作品482被作为数据进行抓取时,网络爬虫行为可能存在侵权的风险,因此也会对网络著作权产生冲击。为了维护自身经济利益,著作权人特别是发行方会委托专业机构对网络爬虫技术使用者、网络内容提供者提起诉讼。由于这类机构以商业化模式提起诉讼,使诉讼带有浓厚的商业化目的。加之,网络著
6、作权诉讼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使得诉讼成为商业化维权的一个敛财工具。可以看出,在网络爬虫、商业化维权盛行的当下,现有的网络著作权诉讼已然无法有效发挥出应有的法律规制效果。此时,对诉讼程序的遵循往往只是一种形式正义,网络著作权诉讼失去了原本的正当性,既不能保证在网络著作权诉讼程序具体运作过程中充分保障每个人的权益,实现程序正义,也不能保证使网络著作权纠纷产生好的结果,实现实体正义53o但是单纯的网络爬虫技术并不是造成诉讼正当性缺失的决定性条件,更多的因素是司法制度本身,以及人们的利益思维和行为模式。因此,为了彻底剖析这种缺失,首先从网络爬虫技术的特性出发来分析网络著作权诉讼正当性缺失的外在表现形
7、式及成因;其次,透过商业化维权的本质,结合网络爬虫科技带来的影响来分析造成网络著作权诉讼正当性缺失的内在表现形式及其成因;最后,为纠正诉讼正当性缺失提供建设性的建议。二、网络爬虫使网络著作权诉讼的正当性缺失著作权法的诉讼机制是围绕保护著作权实体法来设计的,其实体法则是根据传统著作权保护理念而设计的,当初在设计时并未充分考虑网络爬虫技术所带来的冲击,加之商业化维权模式的影响,从而造成了现行网络著作权诉讼正当性的缺失,特别是共同诉讼的适用,以及证据的收集和认定难问题显得尤为突出。(一)网络爬虫使著作权诉讼正当性缺失的外在表现形式1.共同诉讼适用正当性缺失的外在表现形式在维权人心理,当权益的被剥夺违
8、背了他们各自的或者共同的利益,以及对于同一系列的事物和事件或者不同系列的事物和事件中法律或事实产生质疑时,他们就会提起共同诉讼6。网络爬虫引起的著作权侵权案件涉及多个主体,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技术提供者以及技术使用者等,而在侵权案件中一个较为重要的问题就是侵权责任的分配问题,这直接影响到是否要提起共同诉讼。网络爬虫技术的特性,以及现行的诉讼制度,都为维权人提供了提起共同诉讼的理由。首先,遵照民事诉讼规则,网络爬虫使用者的行为从表面上看具有共同目的,其诉讼标的是相同的,都是利用网络爬虫作为抓取数据或者作品的工具,且有主观意识地获取并复制作品。其次,维权人提起的共同诉讼都是就某一关联案件向某一管
9、辖法院提出的,突然加大的工作量,使法院被动地接受案件合并审理。当然,法院有时会根据简化的诉讼程序,避免在同一件事情的处理上作出相矛盾的判决,从而采取共同诉讼。因此,一些法院认为把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及使用者等作为共同被告是有内在联系的,因为他们侵犯的诉讼标的是一样的,为了节约资源可以采取共同诉讼。因此,维权人基于节约诉讼成本的目的、法院基于简化程序和完成一定结案率的标准,加速了网络著作权共同诉讼适用的失范。2.诉讼证据收集和认定正当性缺失的外在表现形式网络著作权诉讼案件中另一个较为普遍的问题就是鉴定网络爬虫行为侵权性质的证据不足。维权人往往通过证明网络爬虫技术使用者未经著作权人授权便复制或发行作品
10、,或者是未经发行方授权便进行传播来作为侵权证据。而这种方法的难点在于如何证明使用者在使用爬虫技术的过程中恶意抓取数据或者越过爬虫协议进行数据抓取。维权人错误地以为网络爬虫使用者在复制整个作品,但事实可能并非如此,因为,网络爬虫在运行过程中基于技术特性,为提升浏览器的反应速度7,抓取的数据也并不一定是完整的数据。显然,在遵守爬虫协议以及互联网行业标准的前提下,将这类行为认定为侵权行为过于牵强。(二)网络爬虫使著作权诉讼正当性缺失的成因分析1 .共同诉讼适用正当性缺失的成因分析由于网络具有快捷性、开放性、互联性、兼容性以及跨国性856,网络爬虫行为的侵权认定及追究存在相当大的难度。同时基于网络爬虫
11、技术的特性,维权人认为网络爬虫服务者乃至技术提供者和使用者对于侵权都应承担责任。因此维权人在提起诉讼时,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节约诉讼成本以及最大限度保障权益,通常会提起共同诉讼。然而,并不是所有情形都适用共同诉讼,因为在著作权案件中对侵权责任的划分有不同的学术观点。有学者认为侵权责任的划分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的具体规定予以规制9;还有的认为应当按照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来进行侵权责任认定10,并在此基础上厘清共同侵权理论指导下的著作权帮助侵权规则和教唆侵权规则的区别,明确著作权侵权替代责任的独立价值11o综上,在侵权责任认定方面争议较大,侵权主体认定不明确,可能造成结果相同但责任划分不同的情形,因此
12、要认定各主体具有共同侵权的目的和必然联系非常困难。2 .证据收集和认定正当性缺失的成因分析如前文所述,网络著作权诉讼大多将对网络爬虫技术使用者复制的内容及复制程度的认定或是在转载链接中是否注明原著作权人作为判定用户是否侵权的标准。事实上,复制程度的认定问题就像是判断小偷到底偷拿了整个面包还是只沾有一些面包屑。如在北京三面与北京铁血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虽然被告利用网络爬虫技术对抓取的作品进行复制并生成网页快照,但是法院综合认定其并未侵权。而在徐飞与北京时讯互联网科技公司的侵犯著作权权属纠纷案中,也涉及网页快照的生成,但是法院认定时讯公司侵权。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只有通过
13、网络爬虫技术复制到整个作品或者对其信息网络传播权造成实质性影响才能构成侵权。为了证明网络爬虫用户存在著作权侵权行为,维权人必须拿出证据指证其复制作品达到与作品在本质上相近的程度,或者利用技术对作品进行了无授权的传播。反言之,如果复制的不完整,证据就不充分,那么维权人的讼词就略显苍白无力。因为网络爬虫的技术使用者在某些情况下只是复制了作品的一部分,所复制的片段不能在本上等同于原版作品,这并不足以用来证明网络爬虫的技术使用者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综上,既有的网络著作权诉讼程序在解决网络著作权纠纷时还存在一定的缺陷。单从程序法的层面看,网络著作权共同诉讼、证据的收集以及认定程序本来没有错,主要是网络技
14、术的革新太快,法律的更新跟不上技术革新的速度,在发生纠纷时适用法律出现了错误。然而这种错误却为网络爬虫的技术使用者创造了规避法律风险的条件,也为维权人提起诉讼提供了足够的条件。目前,在诉讼正当性缺失的状态下,短时间内不可能很好地保护网络著作权,同时也不能给维权人和网络爬虫技术使用者一个公正的判决。这促使我们必须反思,在网络爬虫技术全面使用的时代,网络著作权诉讼正当性缺失可能还存在深层次的原因。三、商业化维权加剧网络著作权诉讼正当性的缺失商业化维权的首要目的是以最少的成本获得最多的收益,诉讼实例无不体现这样的目的。正是由于这种目的的存在,为维权人提起网络著作权诉讼提供了足够的动力。但也是这种目的
15、,加速了网络著作权诉讼正当性的缺失。(一)商业化维权加速网络著作权诉讼正当性缺失的内在表现形式1.著作权人的维权理念偏颇著作权人为了保护自身权利,陆续成立了中国音像与数字出版协会、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等行业协会,把所有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集中起来,授权打包给专业维权机构,希望以集体形式起诉那些利用网络爬虫技术的非法获利者,以最经济的方式来达到维权目的。有研究表明,网络爬虫技术的普及不仅方便了大众,也帮助著作权人赚得盆满钵满,那么著作权人为什么还要组成著作权行业协会,并授权专业维权机构来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利益呢?这是因为网络爬虫技术造成了著作权人特别是发行人财产权的损害,他们希望通过诉讼使自己的利
16、益最大化。但通过一系列诉讼案件发现,诉讼打击和警示网络爬虫行为的成本高、效率低、作用不明显,难以阻止对作品或明显或隐蔽的侵权行为。维权人转而通过和解的形式,希望获得一定的赔偿。可以说,著作权人如此维权仅仅只是为了维护个人私益,显然背离了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文化和科学事业发展的立法宗旨12o2 .网络爬虫技术使用者的认知偏差目前,通过网络爬虫技术实现对网络数据的抓取已经司空见惯,对于网络爬虫的使用者,他们并不以营利为目的,只是为了满足个人需要在网上抓取一些数据,并没有过度侵犯著作权人的利益,加之侵权责任取证难、鉴定难等问题,催生了大量绕过爬虫协议的网络数据抓取行为。另外,一些使用者已经认识到商业化维权只是著作权人以及维权机构为了获得更多的经济利益而提起的一种被动维权诉讼,吓阻使用者后,通过与使用者和解的方式获得赔偿。而且,行政监管不足使这些使用者对自我的行为缺乏反思和认知。加之,网络爬虫科技的发展,加快了作品的传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