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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淄博人民公园管理规定(2003年4月29日市政府令第35号公布根据2004年6月14日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淄博市妇幼保健保偿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9年12月2日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淄博人民公园管理规定等8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改)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园管理,提高服务质量,推进淄博全域公园城市建设,改善城乡生态和人居第一条为加强淄博人民公园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淄博人民公园(以下简称公园)的范围为:东至张店区柳泉路西侧路沿石;西至王辛路、猪龙河河道、西门通道;南至共青团西路北侧路沿石;北至人民西路南侧路沿石。第三条凡进入公园的
2、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第四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园管理工作。市城市管理服务机构承担公园的具体管理工作。第五条市城市管理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加强对公园内园林植物、古树名木、水体、设施和环境卫生的管理。第六条市城市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设置相应的安全设施和警示标志,维持公园正常秩序,保障人身安全。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园土地,不得改变公园城市绿化规划用地,不得破坏公园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不得建设与公园性质无关的各种建(构)筑物及临时设施。确需占用或者改变土地、设施使用性质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八条在公园内举办宣传、展览、表演等公共活
3、动,活动举办者应当与市城市管理服务机构签订书面协议,举办的活动应当健康、文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损害公园绿化、景观环境和各种设施。第九条市城市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加强车辆管理,除老、幼、病、残者使用的专用车辆外,其他车辆未经允许不得进入公园,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一律停放在停车场或者指定位置。第十条进入公园应当遵守社会公德,维护公共秩序,爱护公共设施和园林景观。第十一条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摆摊设点、兜售物品、杂耍卖艺以及其他经营性活;(二)采土取石、堆放杂物、晾晒衣物以及躺卧、露宿、乞讨;(三)舌L贴、乱画、乱挂、乱投各类广告和宣传品;(四)攀登、移动、刻划、涂污、侵占、损坏公共设施;(
4、五)砍伐、攀折、刻划树木,采摘果实和花卉,践踏、损坏草坪、植被;(六)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乱扔乱倒废弃物、焚烧树叶和垃圾;(七)在湖区、喷泉等观赏水体内垂钓、游泳、洗涤衣物,向水体内排放污水、倾倒污物;(八)捕捉、伤害广场鸽和野生动物,捕捞水生动植物,携犬进入公园;(九)算命、酗酒、赌博、寻衅滋事或者从事淫秽、色情、暴力活动;(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一)擅自占用公园土地、改变公园用地性质或者破坏地形、地貌、水体、植被的,限期恢复原状,可按每平方米10
5、0元以上500元以下处以罚款;(二)擅自建设各类建(构)筑物以及临时设施的,依据城乡规划管理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罚;(三)擅自举办公共活动的,可处以100o元以下罚款;(四)车辆未经允许进入公园的,处以100元以下罚款。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一)摆摊设点、兜售物品、杂耍卖艺以及其他经营活动的,可处以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二)采土取石、堆放杂物或者躺卧、露宿的,可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三)舌L贴、乱画、乱挂、乱投各类广告和宣传品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理;拒不改正或者清理的
6、,对单位处100O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四)攀登、移动、刻划、涂污、侵占、损坏公共设施的,可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五)砍伐树木的,按树木赔偿费的3倍予以罚款;攀折、刻划树木、采摘果实和花卉或者践踏、损坏草坪、植被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处以每株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按树木赔偿费的10倍处以罚款;(六)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乱扔乱倒废弃物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
7、款;焚烧树叶和垃圾的,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七)在湖区、喷泉等观赏水体内垂钓、游泳、洗涤衣物或者向水体内排放污水、倾倒污物的,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八)捕捉、伤害广场鸽和野生动物或者捕捞水生动植物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九)携犬进入公园,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十)从事算命等迷信活动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在公园内酗酒、赌博、寻衅滋事或者从事淫秽、色情、暴力等违法活动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第十五条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十六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本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