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建设治理工作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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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违法建设治理工作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治理违法建设,维护城乡规划建设秩序,消除安全隐患,根据泸州市违法建设治理条例泸州市违法建设治理条例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区违法建设治理工作,成立龙马潭区违法建设治理工作领导小组,由区人民政府区长任组长,分管副区长任副组长,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区城管委办公室,具体承担日常工作。各镇(街道)相应成立违法建设治理工作领导小组,设置相应办公室,及时受理和协调处置违法建设有关问题。第三条区人民政府和各镇(街道)应当将违法建设治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各镇(街道)根据实际需要

2、定期向区政府申请违法建设拆除经费。第二章预防巡查第四条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规划设计条件和泸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相关内容进行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有关职能部门应加强对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的合理性审查,从源头上消除违法建设的土壤。第五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附有违法建设的建设项目,不得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建设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备案后,应当及时告知城管执法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压实物业服务企业责任,指导、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建立健全装饰装修登记和巡查监管制度。第六条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设网格化巡查制度,形成区、镇(街道)、村(社区)、物业小区四级违法建设治理巡查网

3、格。区级网格负责指导、监督下级网格违法建设监管工作,督导具有违法建设治理职能的部门落实监管职责。镇(街道)网格负责本区域内违法建设行为的发现、制止和职责范围内的查处工作,指导村(社区)网格开展巡查工作。村(社区)、物业小区网格负责本区域内违法建设行为的巡查,及时发现、制止和上报。第七条各镇(街道)应当加强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违法建设治理的宣传,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在住宅小区设立违法建设治理宣传栏、公示栏,曝光典型违法建设案件,提高全社会遵守城乡规划管理的意识,全方位营造人人关注参与、全社会共同治理违法建设的浓厚氛围,构建群防群控、群防群治局面,推动形成“不敢违、不能违、不想违的社会环境。第八条相关

4、职能部门是违法建设巡查防控的共同责任主体,应当按照以下分工履行巡查职责:(一)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审批后到规划核实前规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线索及时书面移交城管执法部门查处,并附上相关认定及初查证据。(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取得施工许可到竣工验收备案前进行监督检查,对新交付使用建设项目的物业服务企业落实违法建设巡查防控和装饰装修登记制度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物业服务企业未落实巡查防控工作的,及时移送城管执法部门。(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中介服务等机构在销售过程中的商业宣传行为进行检查,并纳入双随机、一公开检查计划

5、。(四)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执法巡查,对新交付使用的建设项目开展随机抽查。(五)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业的违法建设情况开展巡查。第九条各巡查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完善巡查台帐,对巡查的时间、地点、人员、发现违法建设的基本情况、报告情况和处置情况进行详细记录。第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发布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不得含有利用小区绿地、露台平台、屋顶等公共区域进行建设的内容欺骗、误导公众。第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巡查制度,加强本物业服务区域内建设施工、装修改造活动的巡查。对已被查处的违法建设,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违法建设施工人员、施工设备和原料材料进入物业服务区域的监管,不得包庇

6、违法建设行为,不得为违法建设行为提供便利,配合查处机关的查处工作。第三章依法处置第十二条村(社区)、物业服务企业等基层组织和单位要认真履行本区域的违法建设巡查、制止、报告责任,并配合镇(街道)、区级有关部门做好违法建设治理相关工作,确保及时发现新增违法建设,第一时间进行劝阻、制止,并按规定报告。发现已建成的违法建(构)筑物,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查处机关报告。第十三条查处机关接到违法建设的投诉、举报的,应当及时受理,对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应当立即进行现场处置。对已建成的违法建(构)筑物,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核实。第十四条探索存量违法建设分类处置机制,综合考虑建设时间、土地属性、建设性质、安

7、全状况、公共利益、现实矛盾等因素,对城中村、老旧小区和企业园区等涉及到基层群众生活、企业生存发展等问题的存量违法建设,采取依法拆除、补办手续、暂缓拆除、没收处罚等方式进行分类处置。第十五条已建成的违法建(构)筑物,查处机关认定违法事实后可以抄送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督促违法建设者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一)当事人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人员的,抄送当事人所在单位(部门);(二)当事人为其他企业人员或经营者的,抄送当事人所属行业主管部门;(三)当事人为社会团体人员的,抄送当事人所属主管部门以及民政部门;(四)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抄送上级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第十六条已建成的违法建

8、设,当事人在限期拆除期限内不履行拆除义务的,由区人民政府责成相关部门按照下列程序强制拆除:(一)催告当事人履行限期拆除义务;(二)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拆除义务的,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具有执法权的相关部门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三)对违法建设依法需要强制拆除的,查处机关应当向区人民政府报告,由区人民政府责成属地镇(街道)实施强制拆除。查处机关应当提前3个工作日在现场予以公告,告知实施强制拆除的时间、相关依据、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等。第十七条依法没收的建(构)筑物,依法拍卖或按区人民政府批准的方式处置。第四章配合协作第十八条各级违法建设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设治理联动协

9、调机制,明确工作责任,落实保障措施,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召开联席会议,通报相关信息,督促工作进度,研究部署相关工作,协调解决重大问题等,确保完成违法建设治理目标任务。第十九条相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分别履行以下查处职责:(一)以非法占用土地为前提的违法建设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划分依法查处;(二)位于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的违法建设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三)违法占用林地的违法建设由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四)各镇(街道)负责乡、村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第二十条城管执法部门查处违法建设,可以邀请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会商

10、。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指派专业人员参加,并提出意见。第二十一条查处机关在行使行政执法职权中,发现认定违法事项需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认定、提供咨询意见的,以及需要专业技术机构提供技术支撑及检测、鉴定的,应当及时书面函告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或机构,业务主管部门或机构应当按规定及时提出书面认定、咨询意见、检测和鉴定结论,并移交查处机关。第二十二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查处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将参与违法建设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以及不依法履职的物业服务企业的违法信息纳入不良行为记录。第二十三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查处机关的书面函告,在3个工作日内将认定附有违法建设

11、的不动产限制变更、转移、抵押登记。查处机关在违法建(构)筑物依法查处并整改完毕后及时函告不动产登记机构解除限制。第二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房地产销售过程中虚假商业宣传的线索进行调查处理。第二十五条查处机关出具协助查询函、工作人员工作证后,不动产登记机构应配合依法查询与调查处理有关的不动产登记信息;需要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单位查询资料、复印档案的,相关行政机关和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提供协助;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配合查处机关调查,依法提供掌握的涉及违法建设案件的信息线索。第二十六条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三管三必须要求将违法建设纳入本行业安全生产监管范围,加强违法建设排查。对查处机关函告的违法建设

12、,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违法建设治理工作。第二十七条供水、供电、供气企业不得对查处机关书面告知的违法建设提供服务。已提供服务的,应当在收到查处机关书面告知书3个工作日内,对违法建设停止服务,可函告属地镇(街道)、村(社区)、物业服务企业配合。对确需再次组织现场查看的,可由查处机关组织各方进行现场查看。违法建设未通水电气的,供水、供电、供气企业不得对查处机关书面告知的违法建设供水、供电、供气。紧急情况下,为制止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查处机关可以通知供水、供电企业或物业服务企业暂停为违法建设提供水、电,并在24小时内完善相关审批手续后函告供水、供电企业。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交付使用时,建设

13、单位应当书面告知业主物业的专属区域、公共区域、配套设施等相关情况,并向业主宣传违法建设相关法律法规。第二十九条住宅竣工交付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住宅装饰装修前对业主装饰装修方案进行登记,并与业主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和不得违法建设承诺书。装修人应按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进行装修活动,装修人不得侵占小区绿地、屋顶、楼道等公共空间,不得进行违法建设。物业服务企业应监督装修人按照申报登记的装饰装修方案进行施工。第三十条对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依法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等行政执法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并维持现场秩序。第五章责任追究第三十一条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等人员从事、包庇、支持违法建设以及不配合违法建设治理工作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第三十二条责任追究工作由相关部门(单位)按照职责和干部管理权限依法依纪依规处理。驻龙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有关责任追究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向其上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24年XX月XX日施行,有效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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