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校科技成果转化中的技术合同争议研究——以某技术合同纠纷仲裁案为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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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校科技成果转化中的技术合同争议研究以某技术合同纠纷仲裁案为例本文结合真实实践,分析高校科技成果转化中签订和履行技术合同的相关法律问题,并提出相应风险建议。序言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发展新产业等活动。”高等院校等科研单位是科研成果的重要供给主体,推动高校科技成果转化有利于激励我国高校的创新能力,推动校企联合是高校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的重要模式,也是推动产学研合作的体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

2、让、许可、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J校企联合进行高校科技成果转化中,技术合同必不可少,签订科学完备的技术合同是高校科技成果实现转化的法律保障。但在校企合作实践中,由于双方对于技术合同的法律性质定位不准,相关条款的约定不清晰,合同条款履行不全面等问题,高校科技成果转化存在潜在风险。本文以我们近期成功代理的某高校科技成果技术合同纠纷仲裁案件为切入点,分析高校科技成果转化中签订和履行技术合同的相关法律问题,并对规避此类风险提出建议。一、问题的提出一)具体案情T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公司”)知悉H大学拥有一项其所需要的制备技术后,与H大学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由H大学为

3、T公司提供某产品的制备及性能评价服务。在H大学完成了横向课题结题报告并向T公司提供了实验数据、制备方法及评价报告后,双方又签订了共建H大学-T公司研发中心合同(以下简称“共建合同”),约定成立研发中心,合作开展研究开发、成果转化与人才培养,合同亦约定由T公司每年向中心提供日常运行经费,H大学随后通过发文形式宣布成立H大学-T公司研发中心,但T公司仅于第一年按约向中心履行了经费承担义务。同时,双方签订技术实施许可合同(以下简称“许可合同”),H大学将案涉技术(包括案涉专利技术及技术秘密)以独占许可2年的形式许可给T公司使用,并在合同中对使用费进行了明确约定,即T公司应分两笔于两个时间节点前完成使

4、用费的支付义务,但T公司仅履行了第一笔使用费的支付义务。经催告,T公司仍拒绝支付共建合同约定的剩余经费和许可合同约定的剩余使用费,H大学遂依据两合同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分别向协议约定的仲裁委员会提出两个仲裁申请。案件的争议焦点本系列案件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技术服务合同许可合同及共建合同三份合同之间的关联关系,具体而言,三份合同之间是否存在同一内容重复签订多份合同的问题。就技术服务合同与许可合同而言,T公司认为这是两份看似不同实则相同的合同,H大学仅就一次交付,一次服务内容收两次费用,有欺诈之嫌。但实际上两合同虽然指向的是同一技术,但从两合同订立目的、用途来看,两合同涉及到的是显著不同的两个法律

5、关系。起初T公司希望对某类产品进行产业化生产和销售,为了论证该项目产业化的可行性,于是与H大学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由H大学向T公司提供技术服务,该合同解决的是“为T公司提供技术的制备及性能评价”的特定技术问题。而根据技术服务项目的结题报告,该技术被验证可以进行产业化生产,故双方进一步签订许可合同,许可T公司利用该技术进行产品化、产业化生产销售,该合同是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H大学,将现有特定的专利、技术秘密的相关权利许可T公司实施、使用所订立的合同,即便H大学在履行技术服务合同的过程中已经按约完成了交付并进行了技术指导,但并不能证明T公司当然地因此获得了案涉技术的使用权。而就共建合同而言,T公司认

6、为共建合同指向的服务内容实际是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后续无偿服务,未履行共建合同的任何内容。而事实上,共建合同订立的前提是T公司察觉到该技术的广阔市场前景,希望进一步研发依托这一技术的商业化产品,共同对技术进行深度合作开发并且进行广泛推广。共建合同是技术服务合同圆满完成之后的双方合作平台建设,也为技术许可合同的实施提供了组织保障。(三)发生争议的缘由从上述争议焦点的归纳和论述来看,问题均出在合同的指向内容上。对技术服务合同而言,其指向的服务内容是技术的制备及性能评价服务,但并没有在服务内容条款中对该法律关系进一步细化和明确。而许可合同中约定的许可内容是制备技术,但由于此前双方已经签订了指向内容近似

7、的技术服务合同,在许可合同中并未设置专门条款说明与前技术服务合同的区分。共建合同的组建内容是H大学-T公司关于具体某学科的研发中心,合同中亦未体现该合同与前两份合同所指向的技术关联。故T公司或是确不清楚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或是因经济困难不愿继续履行自己的支付义务而有意寻找合同的法律漏洞,由此产生了技术合同纠纷,最终导致双方的合作破裂。二、高校科技成果转化中的技术合同纠纷问题分析(一)高校科技成果转化中技术合同的类型选择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技术合同可分为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许可合同、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技术开发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品种或

8、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1,技术转让合同是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将现有特定的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的相关权利让与他人所订立的合同2,技术许可合同是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将现有特定的专利、技术秘密的相关权利许可他人实施、使用所订立的合同3,技术咨询合同是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对方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所订立的合同4,技术服务合同是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对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5。而各种类型的技术合同又有具体的细分,具体可见附图。技术委托广发合同点击可查看大图从各类型技术合同的定义可看出,各类型技术合同的合同目的不同,对技术成果

9、的要求也不同。技术开发合同的订立目的是利用技术开发新成果,此时成果显然还未产生,所以需要通过单方委托或双方合作,借助一方或多方的技术完成成果的研发,在高校科技成果转化中,高校往往系技术的持有方,属于技术开发合同中的受委托方或合作方。技术转让合同与技术许可合同均是由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行使自己对技术的权利,这时成果必然已经以成熟的形式完成和固定,技术权利人对自己已然完成研发的成果行使转让或许可的权利。在高校科技成果转化中,高校主要是以技术权利人的身份,向其他方转让技术或许可技术的实施,这在校企联合中十分常见,也是充分挖掘和运用技术成果经济价值的体现。而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强调的是一方以自身

10、的技术知识为另一方提供技术支持,技术知识并不一定已经转化为成熟的技术成果,所以这两种类型对技术成果也没有提出高要求。高校在科技成果转化中利用自己的技术知识先行为企业提供解决方案并作出可行性分析,随后研发出技术成果转让或许可给企业,这一系列校企联合的科技成果转化行为就会涉及到多种类型技术合同的产生。在面对纷繁复杂的科技成果转化形式时,应该更审慎选择技术合同的类型,判断需要订立何种类型的技术合同,避免落入自身权益无法受到合同保护的处境。(二)高校科技成果转化中技术合同标的问题合同标的是合同指向的内容,技术合同中,合同标的就是技术合同所指向的具体技术。不同类型的技术合同指向的技术含义也有所不同,对有

11、成熟技术成果要求的技术转让和许可合同而言,合同标的就是行使成熟的技术成果的权利,包括使用其中的技术内容、技术手段和技术实施方式。对其他类型的技术合同而言,技术合同指向的更可能是订立这一类型合同目的的技术表现形式,以技术服务合同为例,其指向的标的应是提供技术解决某类型技术问题的服务。合同标的作为技术合同的核心,其在合同中的表述应当足够清晰明确,从而便利技术合同其他各条款订立围绕合同标的展开。但又由于技术问题的复杂性,很多合同标的在文字表述上做到足够清晰是困难的。以前述笔者代理的案件为例,在技术实施许可合同中,仅使用“*技术”表达合同标的而不对技术做充分阐释,导致对“*技术”的解释出现了分歧。在另

12、一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案中,双方就开发技术成果是否符合约定标准产生争议,法院认为对研发成果标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主张研发成果不符合约定标准的由主张者承担举证责任,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就需要履行举证证明不符合约定标准的义务,否则,在研发成果是否符合约定标准的事实真伪不明、无法判断时,主张方就应当承担结果意义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6。技术资料作为技术开发和实施中的重要文件,是合同标的得以履行的重要环节,在技术移转中有重要地位,所以也有案件对技术资料的提交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进行探究7,技术资料是否完整,真实、可靠,直接关系到受让方能否顺利实施转让的技术,当合同中明确约定所应提交的技术资料与提交形

13、式时,合同标的的履行目的才能更好的实现。(三)高校科技成果转化中技术合同的争议解决途径问题高校科技成果转化中关于技术合同的纠纷解决途径一般会由订立技术合同的双方约定在技术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中。双方通常会约定当合同发生争议时,可以选择何种途径解决。这里除了惯常的向人民法院起诉以外,双方还可以技术合同中约定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由于技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约定争议解决途径,在多数人仅了解诉讼这一途径的情形下,了解仲裁并通过特点深入了解仲裁和诉讼程序的区别,能帮助当事人在订立技术合同时自行作出更合适自身情形的选择。在高校科技成果转化中,高校作为技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当然的享有约定争议解决途径的权利,这

14、时就应将仲裁和诉讼的特点结合高校自身的需要综合考量。相较于传统的司法诉讼途径,我国的商事仲裁有如下特点:1、灵活性和平等性。首先,仲裁委员会地点的选择是灵活的,区别于诉讼地域管辖的限制,仲裁委员会地点的选择可以完全依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选择与案件联系最密切或不密切的地点,而不以其中单方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产生无法预计的管辖异议问题。其次,在仲裁过程中,文书送交等形式是灵活的,不受法定程序的严格拘束。“送达”是诉讼中的程序用语,是指司法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将诉讼文书或法律文书送交收件人的诉讼行为,在仲裁程序中,文书的送交形式不受法定程序和方法的限制,仅需仲裁机构以尽可能直接的方式将文书传递和通知

15、到当事人即可,这能有效避免出现诉讼程序中因送达不符合法定要求出现程序瑕疵,进而影响判决结果。最后,相较于诉讼程序中的指定审判员,仲裁中则将选择仲裁员的权利交于双方当事人。普通程序中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各方可选定一名仲裁员,双方可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未能共同选定才可适用指定,这体现出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平等,以及在仲裁程序之下仲裁机构对当事人的高度尊重。此外,仲裁委员会地点由各方协商约定也可体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平等性。2、高效性和专业性。仲裁中的“一裁终局”制是相较于诉讼“两审终审,制的最显著区别。除此之外,二者审限也有所不同,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4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

16、,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8。这相较于民事诉讼普通程序中6个月的审限已经有所缩短,加之仲裁的一裁终局制度,省去了上诉、等待二审判决、甚至提起再审的时间,使整个案件的裁决过程合理控制在可预期的时间以内。同时,由于仲裁员是从各类具有法律知识的专业人员中产生,各个仲裁机构备有分专业的仲裁员名册,供当事人选定仲裁员,其中的仲裁员一般都是各个行业的专家。仲裁这种专家断案方式,通过将仲裁案件交由双方信任的具有良好法律素养和丰富行业经验的仲裁员审理,更加符合商事法律实践和行业惯例,保证了当事人争议解决的质量和仲裁结果的公正性、合理性。3、保密性。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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