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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陕西省节约用水条例(草案第一次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节约用水管理第三章节约用水措施第一节农业和农村节水第二节工业节水第三节城镇节水第四节非常规水源利用第四章保障与监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促进节约用水,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建设节水型社会,保障水安全,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节约用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节约用水,是指通过统筹生产、生活、生态用水,调整生产生活方式和转变发展方式,控制用水总量,提高用水效率,降低水资源消耗和损失,防止用水浪费,节约集
2、约利用水资源的活动。第三条节水原则节约用水工作应当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的治水思路,遵循统筹规划、合理配置、总量控制、高效利用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节约用水机制。第四条以水而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水资源作为刚性约束,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合理确定经济布局、结构和规模,合理规划城市发展规模。第五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将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节约用水政策,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加强节约用水工作经费保障,
3、将节水作为约束性指标纳入高质量发展绩效评价并严格考核,推动农业节水增效、工业节水减排、城镇节水降损和非常规水源利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辖区内的节约用水有关工作。第六条联席会议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约用水联席会议机制,落实国家节水工作政策措施,统筹研究和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七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工作,负责拟定节约用水政策和措施,组织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并监督实施,依法规范管理,指导和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做好节约用水规划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衔接,建立健全有利于
4、促进节约用水的价格机制,会同有关部门推进节约用水重大项目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节约用水知识纳入国民教育体系,指导学校开展节约用水教育,引导师生树立节水意识,推动节水型校园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工业节约用水的有关工作,推广先进工业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推进节水型企业、工业园区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承担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部门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的有关工作,推进节水型城市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种植业、畜牧业、渔业节约用水工作,推进高效节水灌溉,推广先进农业节水技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5、推进节约用水政策措施落实,做好节约用水相关工作。第八条教育宣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工作,宣传普及节约用水知识,增强全民节水意识。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宣传推广节约用水先进典型。学校、商场、公园、医院、场馆、公共交通等公共场所设施应当设置节约用水宣传标语、标志牌等,宣传节约用水知识。第九条节水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节约用水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投诉方式,及时处理举报投诉。第十条鼓励表彰在节约用水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
6、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节约用水管理第十一条节水规划编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部门,根据上级人民政府节约用水规划、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状况、水资源综合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节约用水规划应当包括水资源状况评价、现状节水分析、节约用水潜力分析、节约用水目标、任务、措施、效果考核等内容。节约用水重点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节约用水规划,编制重点行业节约用水实施方案。节约用水规划需要修改的,按照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二条规划水资源论证编制工业、农业、
7、畜牧业、林草业、能源、交通运输、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和开发区、新区规划等,涉及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应当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落实节水优先战略,保证规划的布局和规模与当地水资源条件相适应。未经论证或者经论证不符合水资源强制性约束控制指标的,规划审批机关不得批准该规划。第十三条节水评价制度开展规划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应当包括节水评价的内容。节水评价要分析规划和建设项目涉及区域的用水水平、节水潜力、取用水的必要性、可行性、节水指标的先进性,评估节水措施的实效性,合理确定其取用水规模,提出评价结论与建议。第十四条总量和强度控制本省实行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制度,建立省、设区的市、县(市、区)行政
8、区域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指标体系。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依据国家制定的本省行政区域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指标,结合各地实际,制定各设区的市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指标。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依据本行政区域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指标,制定各县(市、区)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指标,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五条用水定额管理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承载能力、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节水降耗的要求,制订主要农作物、工业产品和生活服务业等用水定额,由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后,按有关规定程序发布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
9、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行业用水定额应当根据行业用水需求变化、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情况适时修订。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水资源状况,制订标准应严于省规定的用水定额。第十六条计划用水管理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其他用水大户(以下统称计划用水单位)的用水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许可管理权限下达用水计划;其他用水大户由所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分别下达用水计划。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计划用水指标用水,禁止超计划指标用水。计划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包括年计划用水总量、月计划用水量、水
10、源类型和用水用途等内容。其他用水大户是指公共供水范围内达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取水量的用水单位。第十七条水平衡测试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加强用水、节水设施的日常维护,建立用水、节水记录台账,定期进行用水合理性分析、水平衡测试,按时报送用水、节水报表。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应当每五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计划用水单位超过年计划用水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应当进行水平衡测试,并对存在问题予以整改。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名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十八条计划用水量调整计划用水单位申请增加年度用水计划的,应当向管理机关提交计划用水总量增加原因的说明和相关材料,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后下达执行。计划用水单
11、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用水计划时应当适当减少其计划用水总量:(一)用水水平未达到用水定额标准的;(二)具备利用再生水、集蓄雨水、微咸水、疏干水等非常规水源条件而不利用的;(三)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四)因停产、减产、转产或者生产工艺变化使用水量发生较大变化等确需核减用水量的;(五)其他应当减少计划用水总量的情形。第十九条用水计量供水单位、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和使用经计量检定合格的计量设施(器具),定期检查、校核和维护计量设施(器具),保证计量准确。有两个以上不同水源或者两类以上不同用途用水的,应当分别安装计量设施(器具)分类计量。农业取用水计量设施由农
12、业灌溉设施管护主体负责安装和维护。暂不具备安装条件的,可以采用以电折水等替代方式进行计量。大中型灌区渠首和干支渠口门应当实施取水计量。水资源严重短缺地区和地下水超采地区应当限期配套建设灌溉用水计量设施。取水量达到取水规模以上的单位,应当安装合格的在线计量设施,保证设施正常运行,并将计量数据传输至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实施一户一表改造,具备条件的安装智能水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移动用水计量设施(器具)。第二十条用水统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建立用水统计制度,完善用水统计指标,规范用水统计方法,做好用水统计工作。计划用水单位应
13、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报告用水信息。第二十一条用水效率标识对节水潜力大、使用面广的用水产品,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水效标识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列入水效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产品依法进行水效标识监督检查、专项检查、验证管理,并将检查结果通报同级发展改革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第二十二条节水设施“三同时”制度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并将节水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规划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节水标准和规范进行节水设施设计,并单独成册。建设项目产权单位应当将已建成的再生水回用设施和雨水收集
14、利用设施等节水设施情况报水利部门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节水设施设计、施工、验收的指导服务和监督检查。第二十三条节水型社会建设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水型社会示范区和节水型载体建设标准并监督实施,分类推进和规范区域、行业以及用水户节约用水工作,建立节水型社会建设长效机制。第三章节约用水措施第一节农业和农村节水第二十四条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开发利用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合理调整农业生产布局、农作物种植结构以及农、林、牧、渔业用水结构,引导推动农业生产转型升级,指导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发展节水型农业。第二十五条灌溉节水县级以上
15、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水灌溉工作,组织开展节水灌溉工程设施建设,因地制宜推广喷灌、滴灌、微灌、管道输水、渠道防渗、水肥一体化、等节水灌溉技术,采取农艺、农机、生物等措施,促进农业节水,提高灌溉用水效率。新建灌溉设施应当符合节水灌溉工程技术标准,已经建成的灌溉设施不符合节水灌溉工程技术标准的,以及灌区内农作物通用用水水平超过用水定额的,应当进行节水改造。第二十六条农业基础设施节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和经济发展条件,优先安排农业节水灌溉项目和节水改造项目,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开展节水改造,加快配套工程建设,完善计量设施,建设节水型农业。第二十七条养殖业节水养殖业应当发展集约化节水型养殖技术,推广节水型饲喂设备,推广养殖废水资源化利用技术,实施规模养殖场节水改造。第二十八条农村生活节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生活供水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和生活用水设施改造,推广使用节水器具,实行用水计量收费。第二十九条农业农村节水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层节水服务体系,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生产经营企业、农业用水户、农民用水合作组织以及其他专业化服务组织参与农业农村节水服务。第二节工业节水第三十条产业布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主体功能区规划,在生态脆弱、严重缺水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