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实施细则(2024).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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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门市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广东省华侨权益保护条例国务院侨办、公安部、外交部关于印发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规定的通知(国侨发2013)18号)广东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的实施办法(粤侨办2020)4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华侨在本市申请恢复已注销的户籍,回到原户籍注销地长期居住、生活,或符合条件的华侨申请在非原户籍注销地长期居住、生活。华侨临时回国探亲、治病、旅游,要求留国内定居的,一般不予受理。本实施细则所称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定居是指中国公民已取

2、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并已在住在国连续居留两年,两年内累计居留不少于18个月。中国公民虽未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但已取得住在国连续5年以上(含5年)合法居留资格,5年内在住在国累计居留不少于30个月,视为华侨。第二章申请第三条华侨申请回国定居,原则上应在原户籍注销地申请。确有特殊情况的,也可在非原户籍注销地申请定居。原注销户籍为普通高等院校、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学生集体户籍的,在入学前常住户籍所在地申请。第四条华侨申请回原户籍注销地定居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之日前两年内,在境内连续居住满3个月,或者连续6个月内累计居住满90天。(二)在拟定居地有稳定的住所,即本人或配偶

3、在当地有自有房产,或者在当地亲属有自有房产,自愿提供其长期居住。(三)有稳定生活保障,即具有以下之一的生活来源:L本人受聘境内企事业单位或者自主创业,有稳定的收入;2 .本人在境内有退休金、养老金;3 .本人承诺有足以保障稳定生活来源的积蓄;4 .本人境内有稳定生活保障能力的亲属愿意为本人提供稳定生活保障。第五条华侨符合第四条规定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可以申请到非原户籍注销地定居:(一)夫妻出国前不同户籍地,或一方在国外出生,申请到配偶户籍所在地定居的华侨;(二)在国外出生未满18周岁的华侨,申请到父母户籍地定居;或父母户籍已注销,申请到其他具备抚养、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同胞兄、姐户

4、籍地定居;(三)国外出生满60周岁的华侨,申请到子女户籍地定居;(四)在国外出生满18周岁的华侨,因在境内的父母或一方无其他子女,申请到父母或一方户籍地定居;(五)满18周岁且未满60周岁的华侨,受聘于拟定居地企事业单位或者自主创业,且符合拟定居地落户条件。第六条申请回原户籍注销地定居的,应提供如下材料:(一)填写完整的华侨回国定居申请表;(二)本人自愿放弃国外居留资格声明书;(三)二寸正面免冠白底彩色近照(规格为4833mm)一张;(四)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其他有效中国旅行证件原件及复印件;(五)国外长期或永久居留证件;(六)境内有资质的翻译机构出具的外文证件(材料)的中文翻译文本;(

5、七)由亲属自愿提供房产居住的,提供经当地公证机构公证的亲属为其提供住所的声明书;(八)符合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有稳定生活保障的合同(凭证),境内有稳定生活保障能力的亲属愿意为本人提供稳定生活保障的,应当提供经当地公证机构公证的声明书。第七条符合第五条申请条件,申请到非原户籍注销地定居的,应提供如下材料:(一)第六条第(一)至(八)项材料;(二)申请人在国外出生的,应当提供国外出生证明材料原件;(三)申请人在境内有注销户籍的,应当提供原户籍注销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材料;(四)符合第五条第(一)项规定,且在境外结婚的,应当提供境外结婚证明材料原件;(五)符合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应当提供

6、经境内公证机构公证的父母或一方境内无子女声明材料。第八条华侨本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亲自办理的,可以委托亲属提出申请。亲属代为提出申请回国定居的,除应当提交前述规定材料外,还应提供经境内公证机构公证的委托书。第九条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申请材料及填报相关信息,不得伪造、变造申请材料及相关信息。申请材料及相关信息如存在伪造、变造、欺骗等不正当情形的,将不予办理,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受理或审批部门因客观原因无法核查到申请人办理本事项所需要的信息,须由申请人提供无法核查到的信息所对应的有效材料。第三章受理与审批第十条华侨在市内申请回国定居的,由拟定居地的县(市、区)

7、侨务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和初审,由地级市侨务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一条县(市、区)侨务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应当对申请人所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并在3个工作日内向同级公安机关核查相关信息并征求意见。县公安机关对申请人及相关人员的身份信息、出入境信息、入户信息的实质性及所持护照的真实有效性等进行核验,于5个工作日内反馈给同级侨务主管部门。受理申请的县(市、区)侨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同级公安机关意见后,4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地级市侨务主管部门。地级市侨务主管部门收到县(市、区)侨务主管部门初审结果后,应当在8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地级市侨务主管部门收到县(市、区)侨务主管部门初审结果后,确有需要复查

8、有关信息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同级公安机关复查申请人相关信息。地级市公安机关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查工作,并将复查结果反馈给同级侨务主管部门。地级市侨务主管部门收到同级公安机关复查结果后,应当在8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第十二条批准华侨回国定居的,地级市侨务主管部门应当签发华侨回国定居证和华侨回国定居告知单;不予批准的,出具华侨回国定居申请未予批准告知单,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说明未予受理的具体理由。审批机关应于3个工作日内将审批决定送达受理机关,由受理机关通知华侨本人(或者受委托的国内亲属),并根据相关规定对审批结果进行公示。第十三条地级市侨务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真实性、可靠性存疑的,应当

9、单独或会同公安机关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应在6个月内完成。调查核实的时间,不计入第十一条规定的审批时限内。第四章定居证管理第十四条华侨回国定居证的有效期为6个月,自签发之日起生效。华侨本人应在华侨回国定居证有效期内到拟定居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办证中心或公安派出所户政窗口办理常住户口恢复或登记手续,可以委托侨务、公安部门按照华侨回国定居和申请户籍登记事项“一窗受理、并联审批“工作机制办理。逾期未办理的,需向原受理机关重新申请办理华侨回国定居证。第十五条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华侨回国定居入户时,应当核验华侨回国定居证和第二代居民身份证数码照片回执等,对照地级以上市侨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华侨回国定

10、居告知单办理落户手续,并为其办理居民身份证。华侨的护照使用身份信息与原户口登记信息不一致的,在核实到护照身份信息与原户口登记信息是同一人的前提下,可根据华侨个人意愿,选择使用现用名或曾用名办理登记;无法核实是同一人的,在户口登记时应以华侨现使用的护照信息办理登记。第十六条华侨回国定居证在有效期内损毁或遗失的,华侨本人可以向原受理机关提出换发、补发申请。地级以上市侨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签发华侨回国定居证,并按照第十二条规定通知申请人。第五章附则第十七条县(市、区)侨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5日前将上一年度、7月5日前将上半年华侨回国定居受理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地级市侨务主管部门,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第十八条本实施细则自2024年4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原江门市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实施细则(试行)(江外侨通(2013)6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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