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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公司法中的股东失权制度研究作者:陈鹏(国浩律师事务所)郑立秋(国浩律师事务所)发布日期:2024.02.27引言:股东失权制度,顾名思义是在满足条件的前提下,将股东股权进行剥夺的制度。该制度需要经过严格的程序,通常的适用前提是股东未实缴或未完全实缴,股东出现“失信”的情况下采取的措施。该制度在德国、美国、英国等国家公司法体系中均可瞥见一二。新公司法的公布,正式的将“股东失权制度”引入了中国公司法体系。目录一、新公司法第51、52条对股东失权制度的规定二、新公司法中股东失权制度的困境三、对股东失权制度的思考及完善建议四、股东失权制度的价值五、结语1/8一、新公司法第51、52条对股东失权制度的
2、规定WoltersKluwer威科先行Q法律信息库序号关键点原文1适用对象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2前置程序应当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3行使期限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催缴出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出资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4董事责任董事会未履行催告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承担赔偿责任。5作出方式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6股权处理方式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
3、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7救济途径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新公司法中股东失权制度的困境新公司法的股东失权制度,虽然在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三基础上,增加了包括但不限于宽限期的规定、失权通知的规定、书面催缴的规定、处置股权的方式及期限等。但是在诸多方面并没有明确或是存在争议,笔者将结合域外立法经验及我国的具体情况分析目前还存在的困境:(一)股东失权的实质未界定根据新公司法关于股东失权的规定,满足相关的前提条件,也即作为股东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自身的出资义务的,履行相关的前置程序(催告、宽限期及失权通知)后,股东丧失“股权”,
4、那么对于法律后果来说,股东失权仅仅是丧失了其股东资格,对于其名下的股份依然享受经济权利、财产权利,亦或是丧失的包括财产权及身份权?对此新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对于股东股权的丧失,究竟是否保留股东的财产权益,有的学者认为股东失权,甚至是包括除名,是将股东从股东名册中“抹去”,解决的是股东身份和地位的问题,对于股东的财产权益来说并不是完全消除的。注1也有学者认为针对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来说,基于维护公司资本的原则考虑应当没收股东的股份,使其履行忠诚义务。注2但是不管是支持何种理论,都均未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在我国相关司法实践中也有提出“排挤股东侵占其股权获取溢价利益”的观点,为此主张保留股东财产权
5、,但法院对此并未作相关回应。注3考察德国及美国的国内法律,对于股东失权是否保留财产权利,德国及美国的立法均是支持股东继续享有相应的财产权。但新公司法内容并未对该方面的问题予以正面回答。从新公司法第51、52条的表述来看,新公司法没有明确股东股权丧失的本质,以及其他股东未足额进行补充出资的后果及责任。笔者认为该问题有待在司法实践中进行细化。(二)股东失权平等性尚未明确贯彻新公司法第52条第1款的规定为“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该条文在此的表述为“可以”而非“应当”,那么在没有其他相关规定的情况下是否就意味着公司在满足股东失权的条件下可以对是否发出失权通知做出选择?在该处就存在
6、了不确定性,但是站在公司的立场及保护其他股东的利益上,该处的规定应该是权利不是义务。另外在一种比较极端的情况下来说,如果公司存在多个有出资瑕疵的股东情况下,公司在发出失权通知时是否应向所有的股东发送呢?公司是否有选择的权利?如果公司可以进行选择,那么是否就打破了公司中股东的公平原则?我国公司法将股东平等原则表述为“同股同权,同股同利”原则,在公司法的语境下,公平原则可以表述为根据强行法的规定,基于股东之间的资格条件、股东之间的身份及财产关系,每个股东均应当公平、平等的享受待遇和权利,在该过程中股东应当是免于其他股东及公司的不公平、不合理对待的。平等原则不应当是局限在其中一个方面的,主要是包括股
7、份内容平等及股权比例平等两个方面的内容,其应当是相辅相成的关系。笔者认为,股东平等原则不应该割裂或是过于死板的去看待问题,在具体的实践操作中公司法其实给予公司许多的自治权利,在针对股东的限制可以在合法合理的前提下设置不同的权利义务。股东之间的平等公正并不是理想状态的“绝对公平”,相对合理的差别对待是可以存在于公司治理中的。(三)股东失权通知的发出规定及形式要件还存在不明确的地方新公司法对于股东失权制度的前置性程序包括事前的书面催缴、可以给予六十日的宽限期、发出书面失权通知等,但是其仅仅只是在字面上进行了规定,笔者认为,在该条款的规定内容中还是存在许多待完善的地方:第一,公司作出失权通知的时间是
8、否有要求,也即是否紧跟着宽限期结束以后就开始计算失权通知的发出时间?失权通知的发出时限是否有要求?这对于公司及其他股东来说是十分重要的,因为往往在不明确的时间要求下,“恶意”股东有可能趁此期间做出其他有损于公司的行为。第二,失权通知发出与失权形式要件的变更存在时间差。规定的内容是“自失权通知发出之日起丧失”,那么包括工商变更等形式要件的变更是否能够衔接?工商部门是否也能衔接这项变更?就上述内容看,目前对于失权通知发出的规定及形式要件的要求,还存在一些不确定的地方,尚待完善。(四)股东失权的具体法律后果不全面根据新公司法第52条的规定,“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那么具体到实践环节,股东丧
9、失的股权具体是什么?换句话说股东被宣告失权之后,所达成的法律后果或效果是什么?第一,股东丧失其股权,是否相当于是公司收回了相对应部分的股权?根据条文的第2款规定,失权股东的股权最终的归宿是通过转让或是通过注销的方式进行,将股东的股权清理掉,意味着股东需要彻底的被撤销股东身份及地位,甚至在进行相应的股份清理时,有相关的工商程序或是清理方式配套。第二,股东丧失其股权,其相应股份的债务是否会被免除?基于该相关的疑问,根据德国及英国法的相关规定,对于丧失股权来说不仅不能得到相应的补偿,还不能免除其相对于股份的债务,将该部分的债务变为普通债务,股东认缴出资就需要对相应股份对应的责任进行承担,股东认缴之后
10、取得相应股权,尽管相应的股权并没有完全的被缴纳或是存在部分的未缴纳,但是股东对于该部分的股权已经获得了相应的对价,主要是在作为股东期间所获得的控制权、表决权或分红权,如果免除其债务将会损害债权人的权益。对于该问题,新公司法中并没有进行直接的回应,但结合公司法的立法本意及精神,笔者倾向于倾向于不免除债务。第三,新公司法中的规定是股东丧失其股权应当是从发出失权通知之日起开始丧失的,按照新公司法的规定,在转让或注销该部分股权时,该股东在股东名册中被删除,对于内部来说股东已经没有相关的股东权利可以行使,但是针对公司以外的善意第三人来说,股东名册仅具有对内效力而并没有对外效力,如果此时没有相应的形式要件
11、变更措施相匹配,极易引发风险。三、对股东失权制度的思考及完善建议(一)针对股东出资的损害程度进行失权划分针对股东失权制度是否需要设置程度性区别的问题,也即根据主观恶性及股东行为设置“股东失权限制制度”,而非全部失权,或者退一步说失权的期限或程度有所差别。设置股权限制制度,比如在股东违反了出资义务、存在抽逃出资或其他可能的失权重大事由,公司可以依据股东的实缴比例对于其表决权、利润分配、优先受让、新股认购等等权利进行限制,起到对股东的惩戒作用,或者是根据公司股东内部的出资情况在公司内部建立起“动态的股权结构。注4新公司法并没有对于该限制制度作出直接规定,另外也可以参照德国有价证券交易法中股东失权制
12、度中的失权时效制度,也即根据股东失权事由的严重程度对于股东失权的时限长短作出相关的规定和区分。(二)失权股东的救济途径新公司法第52条第三款:“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具体的适用股东失权制度的股东救济程序时,笔者认为,需要注意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 .诉讼主体根据我国现有公司法领域的诉讼程序,失权股东作为原告,发起人或公司作为被告。笔者认为,公司其他的股东不需要再进入该股东失权诉讼中,因为股东失权实质上是公司对于该失权股东做出的决定,是代表整个公司的利益向该股东做出的决定,而非个人,因此发起人可不作为诉讼当事人。2 .举证责任问题笔
13、者认为,作为被宣告失权的股东的主要举证责任为向法院说明其收到股东失权书面决定的通知即可。公司就需要对于失权决定作出时存在的法定重大事由进行举证并提供相关的证据。该处给予公司的举证责任倒置的责任实际上跟劳动纠纷、行政诉讼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倒置理念是一致的。按照有证在先原则,任何人都没有义务去对自己进行控告,当事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仅仅是当事人的权利。(三)关于失权股份的处置方式在股东失权制度的最后一个环节,就是对于股东股权的处置问题。在股东失权决议做出之后,公司应当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失权股东的股份进行清理,或是进行转让或是进行减资,转让就需要注意到转让的效力及受让人的资信问题,通过减资方式处置该
14、股份也是需要遵从相应的减资程序和流程并办理相关的减资手续。另外还有一个问题就是现行的工商登记及变更程序能不能及时的和股东失权相匹配,不然会呈现出公司内外部的形式要件不一的情况,极易将公司暴露在相关的风险当中。新公司法第52条的表述是股东丧失的股权,公司应当进行依法转让或是进行减资程序并注销该股权。但是笔者认为在该规定下还存在部分问题:股权转让和公司减资是择其一适用还是有适用的先后顺序?公司采取股权转让的方式进行股权处置是否有特定的转让主体?转让的价格是否有统一的标准?其他的股东是否在该情况下享有优先认购的权利呢?笔者认为可以给予股权的处置方式设置一定的优先顺序,可以将股权转让设置为优先的股权处
15、置方式,在六个月内寻找受让人,当然笔者认为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应该具备优先认购的权利,在限定的期限内股权未被转让的,再由公司考虑减资并进行股权的注销,基于此可以有效的保障公司资本的充足性。转让的价格宜以股东出资额来进行确定,其也能与股东除名制度中的“其他股东缴纳出资”的处置方式达到内在的协调一致性。在前述的条件或情形不能解决问题的情况下,再考虑采取减资的方式。四、股东失权制度的价值(一)保障公司的资本充足新公司法中股东失权制度指向的前提是“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也即重点关注的是股东的出资信用,其重要作用之一就是保证股东出资的真实性、及时性、充足性。公司的正常运作需要资金的支持,在认缴制的背景下,有部分的股东存在侥幸的心理,未按时出资或出资不实。股东失权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威慑作用,在通过给予一定的宽限期后,股东如依然不履行其出资义务,则可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将其拟认缴股份剥夺,通过转让或减资等形式处置该部分的股份。股东失权一定程度上督促出资不实或出资不足的股东尽快完成自己的出资义务,保障公司的资金充足,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二)维护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基于认缴制背景,股东资格并不是以是否足额缴纳出资为标准,而是以股东名册记载为准,所以未出资、足额出资及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均具备股东资格,均享有对公司进行治理、参与公司决策的权利。设想如果不出资或未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