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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公司法对金融机构公司治理的影响作者:左青云(大成律师事务所)发布日期:2024.02.28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本次公司法修改,是我国1993年制定公司法以来第二次重大修改。新公司法在完善公司资本制度,优化公司治理,强化职工民主管理,规范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董监高责任,优化公司设立、退出制度,完善国家出资公司相关规定等方面有许多制度创新和解决实际问题的举措。公司治理制度和资本制度既是公司法的两大基石,也是支撑整个公司法的两大支柱制度,公司治理更是公司法业务中要求最高的业务之一,这两个制度也是本次修法
2、的重点。考虑到我国金融机构(包括银行、保险、信托、证券、基金、期货公司等)注册资本均实行的是实缴制,资本制度的修改影响不大,本文重点讨论公司治理相关制度的调整对金融机构的影响,当然,由于国家对金融机构采取的是强监管政策,先后颁布实施了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治理准则(试行),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设公司治理专章,相对其他类型公司来说,影响稍小,但金融机构及其相关方仍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此次公司法修改,进一步规范了公司的组织和行为,强化了各方主体责任,为优化治理机制提供了更为丰富的制度选择,下面就“双控”的责任和义务、中小股东权利保护、法定代表人、董监高、“三会
3、”及国家出资公司的特别规定等方面进行探讨,分析公司治理制度的调整对金融机构的影响。一、关于“双控”的费任和义务在现行公司法和公司治理机制下,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双控”)是公司治理的关键,“双控”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中小股东、债权人等相关方利益的情况比较严重,本次公司法修改在保留原有制度对“双控”权能限制的基础上,增加了其责任和义务。(一)关联交易责任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一一关联方披露,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关联方交易,是指关联方之间转移资源、劳务或义务的行为,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需要注意的是
4、,仅与公司存在下列关系的各方,不构成关联方:1、日常往来的资金提供者、公用事业部门、政府部门和机构;2、发生大量交易而存在经济依存关系的单个客户、供应商、特许商、经销商或代理商;3、共同控制合营企业的合营者。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保留了原公司法第二十i条关于关联交易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联交易中关联股东回避表决的制度,新公司法第十五条保留了原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仍然仅对担保事项做了规则保留,至于对内担保以外的关联交易事项未作规定。(第十五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
5、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金融机构公司治理准则对关联交易均作了严格的规定和限制,需要公司“双控”引起注意的是,利用关联交易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双向人格否定公司人格独立,是指公司作为法律意义上独立的人,独立存在,享有独立的财产,以自己独立的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
6、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人格独立,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原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对纵向“人格否定”作了规定,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对此予以保留,同时,该条增加第二款,对横向“人格否定”进行规定。(第二十三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规定
7、并没有明确指出实施侵权行为的当事人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也不排除非控股股东存在此类侵权行为,但实践中,绝大部分此类侵权行为由“双控”实施。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13年公布的第15号指导案例中,就明确关联公司之间是可以进行人格否认的,该案原告XG集团起诉被告CDCJGM公司,而CDCJ公司、SCRL公司与CDCJGM公司存在公司人格混同的现象,法院判决各被告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笔者经办的一起股权代持纠纷案件,也涉及到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可以说“双控”利用关联方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还是比较严重。为此,九民纪要第十一条规定控股股东“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
8、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列举了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包括: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5、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
9、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金融机构治理制度严格禁止“双控”滥用权力损害公司、客户、债权人利益,如证券公司治理准则第二十条规定,证券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滥用权利损害证券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客户的合法权益,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期货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其他关联人不得滥用权利,不得占用期货公司资产或者挪用客户资产,不得侵害期货公司、客户的合法权益。此次公司法修改,为因“双控”利用控制地位滥用权力造成损害的相关方追究“双控”责任提供了依据。(三)信义义务信义义务包括忠
10、实义务、注意义务和诚信义务,诚实信用是民商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在此我们只讨论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注意义务也称勤勉义务。现行公司法仅规定了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信义义务,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一百九十二条增加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特定情形下应当履行信义义务,包括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该履行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第一百八十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
11、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新公司法并没有直接赋予“双控”信义义务,而是通过影子董事或者实质董事的规定,只有当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手伸得太长干扰公司正常经营的时候,才要求其承担责任。金融机构尤其是资产管理机构,信义义务是其基本义务,此次公司法修改,增加了“双控”的信义义务,金融机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该予以足够的关注和重视。二、中小股东权利保护加强股东权利保护也是本次公司法修改的重点之一,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强化股东知情权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
12、第一百一十条相比原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做了重大的修改,扩大股东查阅材料的范围,允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会计凭证,股份有限公司符合条件的股东查阅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允许股东查阅、复制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允许股东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第五十七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
13、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四款的规定。(第一百一十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
14、账簿、会计凭证的,适用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公司章程对持股比例有较低规定的,从其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两款的规定。上市公司股东查阅、复制相关材料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金融机构中小股东可以通过对会计凭证的查阅,了解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二)股权回购权对于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新公司法第八I九条增加第三款,规定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第八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15、:(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权,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中小股东股权PI购权的进一步完善,对于解决公司僵局,保护中小
16、股东权益,将发挥逾为重要的作用。三、关于法定代表人新公司法第十条相较原公司法第十三条扩大了法定代表人的选择范围,非担任董事长职务的其他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如财务董事)也可以作为法定代表人选,新增法定代表人的辞任和补任规则,法定代表人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因担任公司董事或者经理职务而产生,也因辞去公司董事或者经理职务而辞任。(第十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新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