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22.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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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辽宁省水利厅关于修订印发辽宁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I.发布时间:2022年08月29日来源:建管处省水资源管理集团,各市水利(水务)局,沈抚示范区规划建设和生态环境局,厅机关各部门,厅直各单位: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省水利厅决定对辽宁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辽水建管(2021)176号)予以修订,具体如下:一、将原办法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各市及沈抚改革创新示范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资额IooO万元(含)以上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工作;会同省

2、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跨市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工作。此条第四款修改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资额1000万元以下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工作。二、将原办法第九条中“监督检查实施细则另行制定“删除。三、将原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修改为“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此条第二款中的“投诉人”修改为“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四、将原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修改为“资格预审公告或招标公告”。在此条增加第三款“在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招标公告前,招标人要对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并填写招标文件(

3、资格预审文件)公平竞争审查表(见附表),与资格预审公告或招标公告一并报行政监督部门备案J五、将原办法第二十二条调整为第二十一条,并将此条内容修改为“对受到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在相应地区投标资格行政处理、或者被有关部门依法列入严重失信行为主体名单,且在有效期内的市场主体,招标人应当依法禁止或者限制其参与投标六、将原办法第二十一条调整为第二十二条,并将此条内容修改为“投标人应当在水利部的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以下简称水利部平台)建立信用档案,在辽宁省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以下简称辽宁平台)进行登记。本省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文件中应当明确,以市场主体在水利部平台或辽宁平台公

4、开的资质、业绩、信用记录和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及其他主要人员资格、业绩、职称等信息,作为资格预审评审和评标的依据J七、将原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潜在投标人在递交投标文件时,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支持使用电子保函等形式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最高不得超过80万元人民币(勘测、设计招标不得超过10万元人民币)。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八、将原办法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合并修改为第二十九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为主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质量检测招标时,评标办法采用综合评估法的,评审因素中应当考虑

5、投标人的信用得分;施工招标项目评审因素还应当考虑投标人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得分。投标人的信用得分由信用等级得分和信用动态得分组成,占评审总分权重的10%o其中,信用等级得分占评审总分权重的3%,评标时按照投标人在水利部平台或辽宁平台公开的信用等级计算得分,AAA级得评审总分的3斩AA级得评审总分的2%,A级得评审总分的1%,B级得评审总分的0.5%,C级及无信用等级不得分;信用动态得分占评审总分权重的7%,按照开标时投标人提交的在辽宁平台打印的辽宁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综合信用信息表中显示的信用动态得分率乘以评审总分的7%进行赋分。投标人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得分占评审总分权重的2%,评标时按照投标人的安全

6、生产标准化达标等级计算得分,一级达标企业得评审总分的2%,二级达标企业得评审总分的L5%,三级达标企业得评审总分的1册未达标的企业不得分。九、将原办法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四条顺次调整为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三条,内容不变。十、在原办法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第三十四条,并在删除第二款中的“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增加“全面推行保函(保险)替代现金缴纳履约保证金J十一、将原办法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八条顺次调整为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七条,内容不变。十二、将原办法第三十九条调整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省原有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7、附件:辽宁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辽宁省水利厅2022年6月7日附件辽宁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本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和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实施工作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省水利工程建设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以及与工程建

8、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等招标投标活动。第三条本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的,对本办法第二条没有明确列举规定的服务事项、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第二条没有明确列举规定的项目,不得强制要求招标。不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由招标人依法自主选择采购方式。其中,涉及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国有企业可以结合实际,建立健全规模标准以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采购制度,推进采购活动公开透明。第四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

9、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第二章行政监督与管理第五条省、市、县(市、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行业监督管理工作及行政监督工作。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协助管理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具体负责省级直接监管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工作。各市及沈抚改革创新示范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资额IOOO万元(含)以上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工作;会同省水

10、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跨市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工作。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资额1000万元以下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工作。第六条招标投标活动行业监督管理工作职责主要包括: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依法对招标项目招标程序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工作职责主要包括:对招标人提交的招标报告进行备案,对招标条件、招标方式、分标方案、投标人资质条件、评标方法等方面的合法性和合规性进行监督;对开标、评标过程实施现场监督;对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总结报告进行备案;受理管理权限范围内的水利工程

11、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举报,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第七条政府投资和使用国有资金、达到法定招标规模标准的,按照属地管理和权限管理原则,进入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进行交易。前款所述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八条大力推进电子招标投标,电子化交易全面实施后,鼓励交易主体跨市自主选择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第九条省、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按照一定比例抽取项目进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检查,重点检查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招标文件、资格审查、开标评标定标、异议答复、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招标代理等关键环节、载体,

12、依法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第十条省、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在资格预审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招标文件中公布接收异议的联系人和联系方式,依法及时答复和处理有关市场主体依法提出的异议。第十一条省、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受理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实名提出书面投诉。对按规定应先提出异议的事项进行投诉的,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提交提出异议的证明文件。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已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13、投诉的,应当一并说明。第三章招标第十二条招标人一般应当为项目法人。项目法人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负主体责任。第十三条招标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及批复、核准,依法选择招标方式。第十四条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五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应当在具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后进行。第十六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招标公告,应当在辽宁省招标投标监管网和

14、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发布。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在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招标公告前,招标人要对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并填写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公平竞争审查表(见附表),与资格预审公告或招标公告一并报行政监督部门备案。招标文件中设定的资格合格条件和否决性条件应当清晰、明确,以醒目方式标明,并集中单列。否决性条件应当意思表示明确、易于判断。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属于否决投标的情形外,未集中列明的否决性条件,不得作为否决投标或者判定无效标的依据。第十七条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资格预

15、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或者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或者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第十八条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第十九条招标文件中不得出现下列违规内容:

16、(一)设定市场主体的企业规模,对不同所有制企业设置的不合理限制和壁垒;歧视处罚期限已满的企业。(二)对按照国家有关资质管理规定可以由相关专业最低资质等级单位承担的工程,将类似工程业绩等作为投标资格条件。(S)设定明显超出招标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的过高的资质资格、技术、商务条件或者业绩、奖项及财务指标要求。(四)将特定行政区域、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投标条件、加分条件、中标条件;将政府部门、行业协会商会或者其他机构对投标人作出的荣誉奖励和慈善公益证明等作为投标条件、中标条件。(五)将国家已经明令取消的资质资格作为投标条件、加分条件、中标条件;在国家已经明令取消资质资格的领域,将其他资质资格作为投标条件、加分条件、中标条件。(六)限定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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