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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2合肥市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三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第四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第五章交通噪声污染防治第六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防治噪声污染,保障公众健康,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维护社会和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噪声污染的防治。第三条【防治原则】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应当遵循标本兼治、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的原则。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
2、政府应当将防治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声环境质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交通运输规划和相关规划,采取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将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鼓励、支持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防治噪声污染的科学知识。第五条【管理体制】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公安、重点工程、交通运输、规划、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文化旅游、市场监管、房产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
3、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影响居民住宅区的噪声实施监督管理,并可依法调解因噪声产生的纠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噪声扰民行为,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和其他管理人应当及时采取合法措施劝阻调解;劝阻无效的,可以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处理。第六条【单位和个人权利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造成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治理、排除噪声污染。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七条【部门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有关部门的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并将噪声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内容。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建立噪声问题公众举报受
4、理和处理机制,并对社会公开。第八条【科学划定】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合肥巢湖经济开发区划定本辖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第九条【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在下列区域内不得建设排放噪声超过声环境质量标准的各类设施:(一)对住宅区、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关、科研单位有影响的范围;(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疗养区。第十条【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新建、改建、扩建对声环境可能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生态环境主
5、管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第十一条【“三同时”制度】建设项目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十二条【现场检查】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法对管辖范围内排放噪声的单位、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场所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个人保守商业秘密。监督管理人员进行现
6、场检查应当两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第十三条【淘汰落后工艺和设备】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工艺。严格控制噪声污染严重的工业企业向乡村居住区域转移。第十四条【超标缴税】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超过标准的单位和经营户,应当采取措施减轻或者排除噪声影响,并依法缴纳环境保护税。第十五条【信息公布】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环境监测机构对本行政区域的声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并将声环境质量状况信息向社会定期公布。第十六条【中高考禁噪】在中考、高考等特殊期间,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对产生噪声污染的时间和区域作出限制性规定,并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告。第
7、三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第十七条【排污许可】排放工业噪声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填报排污登记表。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依证排污,并按照规定开展自行监测并向社会公开。第十八条【重点排污单位】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确定工业企业噪声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并按照规定发布和更新。工业企业噪声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应当依法开展噪声自动监测,并及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第十九条【合规排放】向周围环境排放工业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排放标准。第二十条【新、改、扩工业企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范围内,禁
8、止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改建、扩建工业企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第二十一条【工业园区管控】工业园区应当逐步实行噪声污染分区管理,优化设备布局和物流运输路线,采用低噪声设备和运输工具。第二十二条【偶发性噪声】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应当提前七日报当地公安机关审批,并提前二日向社会公布。公安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批复,逾期未作批复,视为同意。第四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第二十三条【合规排放】向周围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噪声排放标准。第二十四条【主管部门职责】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制定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细则,规范建筑施工现场降噪技术流
9、程,推动噪声污染防治示范工地建设,实行分类分级管理。第二十五条【主管部门职责】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安全文明施工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推广使用低噪声建筑施工设备和工艺。第二十六条【建设、施工单位职责】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噪声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第二十七条【自动监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和监测设备,保持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和监测设备的正常使用,与工程建设管理部门联网,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第二十八条【信息公告】建设单位或者施工
10、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公告建设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施工内容、投诉渠道、监督电话等信息。第二十九条【禁止使用超标设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应当使用低噪声的施工机械和其他辅助施工设备,不得使用蒸汽桩机、锤击桩机等高噪声设备。第三十条【夜间施工】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午间、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抢修、抢险作业除外。因建筑施工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重点工程、轨道交通等工程建设管理部门证明,并提前二日公告附近居民。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建筑施工工地在夜间进行渣土和建筑垃圾运输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于施工前二日公告附近居民。施
11、工现场午间、夜间禁止使用电锯、风镐等高噪声设备。第三十一条【隔离降噪】临近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建筑施工,施工单位应当采取隔离措施降低噪声污染。第三十二条【推广低噪声物料】建设工程推广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砂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五章交通噪声污染防治第三十三条【禁鸣管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根据保护和改善声环境质量的需要,划定机动车辆禁鸣的区域、路段和时间,并向社会公告。公安机关依法设置有关标志、标线,逐步在禁鸣路段设置机动车违法鸣笛自动记录系统。第三十四条【机动车禁鸣】机动车辆驾驶人员在禁鸣的区域、路段和时间内不得鸣放喇叭。第三十五条【机动
12、车炸街】机动车消声器和喇叭应当符合国家规定。使用机动车音响器材,应当控制音量,禁止驾驶拆除或者损坏消声器、加装排气管等擅自改装的机动车以轰鸣、疾驶等方式造成噪声污染。第三十六条【特种车辆】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安装和使用特殊性能的喇叭和警报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非执行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机动车辆安装的防盗报警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第三十七条【营运车辆】营运车辆禁止使用扬声器招揽乘客。第三十八条【高噪声机动车】大型货车、拖拉机、普通三轮摩托车和农用三轮汽车等高噪声机动车辆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划定的路段和时间行驶。第三十九条【交通指挥喇叭】车站、车辆编组站、机场、码头等交通
13、枢纽使用广播喇叭的,应当控制音量,减轻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第四十条【船舶消声控制】机动船舶应当保持消声器正常工作,排放的噪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机动船舶进入市区水域、码头,禁止使用汽笛。第四十一条【先房后路】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建设高速公路、城市高架、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等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重点路段设置声屏障、铺设低噪声路面、建设生态隔离带或者为两侧噪声敏感建筑物安装隔声门窗等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交通运输、工程建设管理部门责令制定、实施治理方案。第四十二条【先路后房】在已建成或者将要建成的城市交通干线两侧新建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噪声敏感建筑
14、物与城市交通干线之间应当保留一定的退让距离,退让距离以内区域应当进行绿化或者作为非噪声敏感性应用。已建成的城市交通干线产生的噪声对两侧噪声敏感建筑物造成严重污染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规划、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交通噪声污染治理方案。第六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第四十三条【广场舞噪声】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开展娱乐、聚会、体育锻炼等活动的,应当加强自律管理,鼓励使用无线耳机和定向音响设备,避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公共场所管理者应明确区域、时段、音量等管控要求,并根据需要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第四十四条【授权性条款】除下列情况外,
15、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室外安装、使用高音喇叭;不得用广播宣传车或者沿街使用音响设备进行宣传活动。(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或批准的庆祝和宣传活动;(二)举办省、市以上大型文体活动;(三)各类学校、幼儿园举办运动会、升旗仪式、播放广播体操、眼保健操等活动;(四)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第四十五条【商业经营噪声】商业经营活动中不得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第四十六条【文化娱乐噪声】经营室内和室外文化娱乐场所的,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噪声污染防治设施,不得对周围环境产生噪声污染。室外文化娱乐场所夜间不得营业。第四十七条【禁止类经营活动】在住宅楼及其配套商业用房、商住综合楼内,不得进行金属加工、木材加工、石材加工等产生噪声污染的经营活动。第四十八条【住宅区娱乐、教学】在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内以及住宅小区、学校、医院、机关等周围,不得新建易产生噪声污染的娱乐场所。已建成的由文化旅游、公安部门依法取缔。第四十九条【文娱、养犬】在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内使用乐器、电器或者进行其他教学、娱乐活动的,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宠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宠物发出的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