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非作品”属性探讨——兼评北京互联网法院“AI文生图第一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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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非作品”属性探讨兼评北京互联网法院“AI文生图第一案”作者:安筱琼(高文律师事务所)姜润(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发布日期:2024.02.26摘要:在当前法律和技术框架下,“AI文生图第一案”中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不具有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属性。2023年12月27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在其微信公众号上以“A1文生图”著作权案一审生效为题,发布了其刚刚审结的一起与人工智能生成图片相关的侵害作品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简称“A1文生图第一案”或“该案”),案号为(2023)京0491民初11279号。在该案中,法院首次明确了使用者利用人工智能(AI)生成的图片具有“作品”属

2、性,使用者具有“创作者”身份。这一裁判结论,在国内著作权理论界和实务界引发了广泛的、热烈的讨论,不同的专家、学者或律师们等专业人员的观点各异,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该案作为我国“A1文生图第一案”必将对我国乃至世界人工智能生成内容领域的技术发展和法律研究产生深远影响。笔者对该案判决中的部分观点和结论持赞同意见,但对该案判决关于“作品”属性及“作者”身份的核心裁判结论持反对意见,故撰写本文,尝试从人工智能的技术本质、法律逻辑、法经济学等不同角度对该案的法律焦点问题进行分析,进而得出在当前法律和技术框架下,该案中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不具有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属性的判断,同时建议司法机关应当对类似

3、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保护采取谨慎和谦抑的态度,并使裁判规则具有明确的代表性和可预期性。一、AI文生图第一案介绍(一)案情简介原告通过某网站、某用户、某视频下方的网盘链接自由选取、公开下载StableDiffUSion相关的两个模型,整合后通过在StableDiffUSiOrI输入正反两方面提示词的方式生成了涉案图片。具体方法:原告下载StablCDiffUSion相关模型,随后在正向提示词与反向提示词中分别输入数十个提示词,设置迭代步数、图片高度、提示词引导系数以及随机数种子,生成第一张图片;之后原告通过修改其中一个模型的权重、修改随机种子、增加正向提示词内容等方式又分别对应生成了第二张、第三张

4、、第四张图片,其中第四张图片为涉案图片。之后原告将涉案图片发布在小红书平台。被告在百家号上发布文章配图使用了涉案图片。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辩称不确定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由此,我国备受关注的“AI文生图第案”拉开帷幕。(二)法院生效裁判要点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图片符合“作品”定义,属于“作品”,原告是涉案图片的作者,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法院认为,审查原告主张著作权的客体(即涉案图片)是否构成作品,需要考虑如下要件:1.是否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2.是否具有独创性;3.是否具有一定的表现形式;4.是否属于智力成果。法院根据上述构成

5、要件,对该案事实进行了如下评价:第一,从涉案图片的外观上来看,其与通常人们见到的照片、绘画无异,显然“属于艺术领域”,具有“一定的表现形式”,即满足要件1和要件3。第二,涉案图片系原告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生成的。从原告构思涉案图片起,到最终选定涉案图片止,原告进行了一定的智力投入,比如设计人物的呈现方式、选择提示词、安排提示词的顺序、设置相关的参数、选定哪个图片符合预期等。涉案图片体现了原告的智力投入,具备“智力成果”要件,即满足要件4。第三,从涉案图片本身来看,体现出了与在先作品存在可以识别的差异性。从涉案图片生成过程来看,一方面,原告对于人物及其呈现方式等画面元素通过提示词进行了设计,对

6、于画面布局构图等通过参数进行了设置,体现了原告的选择和安排。另一方面,原告通过输入提示词、设置相关参数,获得了第一张图片后,继续增加提示词、修改参数,不断调整修正,最终获得涉案图片,这一调整修正过程体现了原告的审美选择和个性判断。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涉案图片由原告独立完成,体现出了原告的个性化表达,因此涉案图片具备“独创性”要件,即满足要件2。综上,法院判定涉案图片属于作品。法院进一步认为,涉案图片是以线条、色彩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造型艺术作品,属于美术作品,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原告是涉案图片的作者,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侵权,并承担赔礼道歉、赔偿500元经

7、济损失的法律责任。二、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非作品”属性探讨笔者认为,法院的上述论证不够准确。在笔者看来,“AI文生图第一案”中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并不具有“作品”属性,不构成作品,原告也不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根据常识,著作权法第三条关于“作品”的定义和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作者”的定义,都是典型的“主系表”结构,提取句子主干后得出的核心内容是“作品是智力成果”和“作者是自然人”,这是作品和作者的法律本质定性。而作品与作者的关系密不可分、

8、相辅相成一一作品来源于自然人作者的创作,自然人作者的具体创作行为表现为自然人的智力投入,自然人创作行为产出的结果是智力成果。故,笔者认为,我们在判断一项成果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时,首先应当考查该成果是否属于“自然人作者”通过“自身智力投入”所产出的“智力成果”。如回答“是,则有必要进一步考查是否满足著作权法第三条所规定的“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独创性”“以一定形式表现”等要件;如回答“否”,则无需再进一步考查其他要件,就可以直接否定该成果在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属性。(一)人工智能模型及其设计者不具有“作者”身份在“AI文生图第一案”中,法院认为,虽然涉案图片是涉案人工智能模型所“

9、画”,但是该模型无法成为涉案图片的作者。本案继续坚持著作权法只保护“自然人创作”的观点,而人工智能模型不具备自由意志,不是法律上的主体,不能成为我国著作权法上的“作者”。此外,法院还认为,人工智能模型设计者并未参与到涉案图片的生成过程中,于本案而言,其仅是创作工具的生产者。设计者的智力投入体现“创作工具”的生产上,而不是涉案图片上,故涉案人工智能模型设计者不是涉案图片的作者。对上述论点,笔者高度认同。在新一代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快速变革和发展的今天,越来越多的人们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模型进行创作,从而使得创作效率大幅提高,这是技术进步带给人类的便捷和好处,值得肯定和鼓励;但在鼓励的同时,我们也应当

10、清醒地认识到人们利用人工智能模型生成图片本质上仍然是人利用工具进行创作。故人工智能模型的智能水平无论多高,无论是否超越人类智力,都不可能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者”。而人工智能模型的设计者,其智力投入并未体现在涉案图片上,所以也不能成为涉案图片的作者。既然如此,那么到底哪些主体才能成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作者?笔者认为并无统一结论,仍需结合使用者在人工智能生成过程中是否付出了创造性的“智力投入”,以及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可以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等问题,进行个案的综合分析和判断。(二)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不具有“作品”属性如前所述,在该案中,法院在审查涉案图片是否构成作品时,提到了4项构成要件

11、,并在逐一评价分析后认为涉案图片体现了原告的智力投入,故具备“智力成果”要件。对此论点,笔者持反对意见。笔者认为,在现有的技术条件和人工智能模型的功能之下,“AI文生图第一案”中的原告即使用者仅仅通过自由选取人工智能模型、自主决定输入哪些提示词、自由设置或修正哪些参数、最终选定哪张图片等行为所产出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尚不足以构成“自然人作者”通过“自身智力投入”所产出的“智力成果”,故涉案图片不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属性,原告即使用者也并非“创作者”身份,不应通过著作权法“作品”和“作者”规则予以保护,试析之。1、从人工智能的底层技术角度分析(1)人工智能不等于人类智力由于不同语言翻译问

12、题,国内Al领域关于“智能”和“智力”的中英翻译存在一定混乱和不精准,给相关公众造成了极大误解。准确地讲,英文单词intelligence应该翻译为“智能”,其准确词语意思是智慧和能力,以及经高科技处理、具有人的某些智慧和能力。而英文单词intellect应该翻译为“智力”,(尤指高等的)思维逻辑领悟力,其准确词语意思是指人认识、理解客观事物并运用知识、经验等解决问题的能力,包括记忆、观察、想象、思考、判断等。显然,人工智能强调的是经高科技处理过的计算机所拥有的模拟人类智慧和能力的机器智慧和计算能力,其突出的是算法、算力;而人类智力强调的是自然人人格所特有的抽象的思维能力和创造能力,二者不是同

13、一个领域的等同概念,不能互换。如果不了解这一点,会给后续的理解造成混乱。(2)人工智能模型与人类智力的本质不同人工智能模型是根据算法和数据建立的虚拟的计算机系统,其本质是基于数学、算力、模型、算法构成的物理系统,其核心是“算法”和“算力”。当输入人工智能模型的数据量足够庞大时,计算机通过算法输出的结果一定会超越人类智力所能反应或感知的那个“有限”的范围,例如:某人工智能语言模型里有7500亿条语言数据,计算速度每秒上亿次,这样的算力是人类智力根本无法比拟甚至无法想象的。从这个角度上看,人工智能貌似是“无限”的,而人类智力是“有限”的,但这其实是一种误解,这是因为人工智能既为计算机“算法”,就是

14、物理学上的机械存在,无论其数据量或生产的内容能否完全为人类智力所反应或感知,但理论上都可以通过一定的数学方法和计算规则计算得出最大的范围和限度,所以正确的理解是人工智能是确定“有限”的,只不过由于数量级太大,超出了人类目前的认知尝试,才被误以为是“无限”的。但人类智力则不同,它是产生于人类大脑的、基于生物学基础的不可完全探知的神经系统,来源于上亿的神经细胞和不计其数的神经连接。虽然人类目前无法理解人类大脑的精准的运行机理,但可以肯定的是,我们不能简单地将其与人工智能模型中所谓的“神经网络”相提并论。人之所以为人,其本质是人类大脑所拥有的具有无限想象能力、创造能力的生物学系统上的人类智力。虽然人

15、脑和人类智力在数据、算力、算法等方面不如电脑以及人工智能,但二者的本质不在同一个层面上。(3)人工智能模型的工具性输出结果,与照相机、智能手机不同我们知道,摄影师借助照相机、智能手机等现代工具进行创作时,照相机、智能手机等工具都仅仅起到“通道”的作用,它们不会在发挥“通道”作用的过程中对原物进行任何改变,换句话说,人类使用照相机、智能手机等工具创作之后所形成的具象表达,与人类的智力投入内容基本一致,符合“自然人作者+自身智力投入=智力成果”的等式,故应该对摄影成果进行“作品”保护。而人工智能则不同,其本身是计算机通过规则和算法对训练数据进行计算、学习后所形成的超大数量级的新数据,其输出结果也因

16、为“语义信息和图片像素的对应和匹配”关系而具有了一定的概率性和多样性。虽然从计算机的底层逻辑上看,这种“概率性和多样性”是一定的数学方法和计算规则下的必然产物,是确定的,但当“数量级”足够庞大和复杂的时候,这种所谓的“确定性”也已超越了人类智力所能直接感知、识别、匹配、转化、生成和预期的范围了。故从某种程度上讲,我们也可以认为人工智能模型已不再单纯地扮演工具性的“通道”角色,而是在一定程度上“脱离”了使用者“人类智力”的控制,并对其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加工”,因此也才有了人工智能的输出结果不符合使用者的具象表达的预期而不被满意、不被选择的现实性。所以,人工智能虽然本质上仍是工具,但由于其特殊性的存在,还是不应比照照相机、智能手机等“通道”性工具来确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法律保护路径。2、从法律及逻辑角度分析(1)从著作权法的立法意图分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是“具象的表达”,而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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