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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内容提要:在海牙判决公约的知识产权问题谈判上,中美欧分别采取了限制性合作、不合作和合作的立场,代表着在多边层面的不同利益博弈模式。一方面,公约排除了对于知识产权的适用,美国的不合作立场成为最终的选择;另一方面,美国通过单边施压和“中美第一阶段经贸协议”拉平了中美知识产权的保护标准,实现了中美在知识产权制度水平与知识产权发展水平上的级差效应,有利于美国的经济收益。而欧盟之所以愿意进行国际合作,也旨在于全球范围内实现知识产权制度水平的“水涨船高”,从而在国际上产生类似于美国的级差效应。中国在知识产权制度水平大幅提升而且知识产权发展水平前景可期的情况下,未来在国际司法合作层面应采取合作模式,以提供国
2、际公共产品,维护自身的知识产权利益。关键词:知识产权;海牙判决公约;国际司法合作;“中美第一阶段经贸协议”目录一、问题的提出二、海牙判决公约知识产权谈判中的博弈三、级差效应与知识产权谈判立场四、级差效应下的中国对外知识产权司法合作五、海牙判决公约谈判中的知识产权立场分歧及成因六、识产权地域性原则的发展与批判七、国际司法合作中知识产权地域性的应对方案八、国际司法合作背景下我国的选择结语一、问题的提出2019年7月在荷兰海牙达成的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ConventionontheRecognitionandEnforcementofForeignJudgmentsinCivilorCom
3、mercialMatters,以下简称“海牙判决公约”)规定了缔约国有相互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的义务,旨在促进判决在全球的流通,被多个国家的政府代表认为是“游戏的变革者海牙判决公约虽然是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程序性公约,但在知识产权领域,公约的规定与实体保护水平密切关联。这可以通过“承认”和“执行”这两个基本概念进行说明。二者沿用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界定,“承认”是指对于原审国法院关于法律权利和义务的判决,被请求国法院赋予其法律效力。例如,如果原审国法院判定原告有或者没有某一权利,而被请求国法院接受这一认定,即构成“承认:“执行”是指被请求国按照其法律程序保证被告遵守原审法院的判决。一般来说,知
4、识产权发展水平和制度水平较高的国家法院所作出的判决,通常是高标准的知识产权保护和赔偿判决;相反,知识产权发展水平和制度水平一般的国家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则通常是低标准的知识产权保护和赔偿判决。国际社会中,每个国家发展水平不同,知识产权制度水平也不同。由于知识产权并非单纯的法律制度,它关涉到一国的产业政策与公共利益,因此制度水平体现了不同国家的利益与政策考量。这就使海牙判决公约谈判中的知识产权问题备受重视。知识产权的谈判是海牙判决公约谈判过程中耗费时间最长、动用人力资源最多、争论最为激烈的议题,也是谈判预期和结果反差最大的议题。最终的结果是国际社会在僵持不下的情况下为促成在判决承认与执行领域达成共
5、识而作出的最大妥协。从谈判提案的数量和参与者来说,其具有如下特点:一是关于知识产权合作、不合作以及如何合作方面提案众多、博弈激烈。海牙判决公约谈判中总共有363件提案,其中四次特委会期间有266件。在主要谈判知识产权的第二次特委会上,共有94件提案,其中知识产权提案有13件,占比约为14%;第三次特委会上共有67件提案,其中知识产权提案有12件,占比约为18%o第22届外交大会期间提案总数为97件,实质关于公约条文的提案有91件,而其中关于知识产权的有13件,占比约为14%。另外,在公约谈判期间,特委会还收到了大量的解释性文件和非正式文件。从这些提案的数量可以看出,认为知识产权是公约谈判中最为
6、激烈的议题毫不为过。二是参与知识产权合作和不合作博弈的主体广泛。重要国家的代表团大都增加了知识产权方面的谈判代表。以第三次特委会为例,美国代表团就专门增加了4位知识产权专家,2位来自于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OffiCeoftheUnitedStatesTradeRepresentative),2位来自于美国商务部专利与商标办公室(UnitedStatesPatent&TrademarkOffice);中国代表团在谈判过程中始终有最高人民法院、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版权局等方面的专家参与。另外,还有来自于欧洲专利办公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美洲国家组织、WT0、国际保护知识产权协会、国际商标协会、国际商会
7、、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等几十家国际组织的代表。由此可见国际社会对于此项议题的关注程度之高。然而,与很多国家对知识产权判决在公约下流通的期望相反,公约将除合同之外的所有知识产权问题全部排除在外,甚至没有包括2005年选择法院协议公约所规定的著作权和相关权利的内容。从早期的举世关注到最后的全部排除,不合作立场最终在这个传统议题领域取得了颠覆性的胜利。知识产权问题也是中国在谈判过程中关注的核心问题,而且中国在立场的确定上比较纠结。一是国际私法学者与知识产权学者的立场存在争议,国内知识产权学者对知识产权纳入公约普遍表示担忧,而国际私法学者则相对乐观。二是现实利益和长远利益之争。在征询意见的过程中,国
8、内有许多部门和专家认为,中国的知识产权发展水平相对于欧美等发达国家处于弱势地位,考虑到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中国应持不合作的国际立场。然而,仅仅半年之后,美国通过“301调查”的单边施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经济贸易协议(以下简称“中美第一阶段经贸协议”)的双边磋商,在知识产权的实质标准和司法保护方面拉平了中美之间的保护水平,被美国贸易代表莱特希泽认为是“一个真正的突破”。知识产权的司法合作在多边平台上的失败和在双边协议上的成功,带来的思考是未来如何处理多边司法合作中的中国立场。本文借助对于海牙判决公约知识产权谈判的分析,探索中国在知识产权国际司法合作方面的未来走向。二、海牙判决公
9、约知识产权谈判中的博弈(一)海牙判决公约知识产权谈判中的立场差异1 .合作模式在海牙判决公约的谈判中,欧盟曾积极推动知识产权判决承认与执行领域的合作,是合作模式的代表。欧盟代表团提交的正式谈判文件均体现了知识产权判决自由流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此外,欧盟还邀请了不少位于欧洲的知识产权国际组织在各种非正式磋商和特委会上说明合作的重要性。欧盟的合作策略以其历史传统和现实制度作为支撑。1968年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公约(布鲁塞尔公约)建立了在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领域欧盟内部的合作机制。2001年欧盟理事会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条例(布鲁塞尔条例I)针对民商事领域分配了管辖权,
10、建立了判决流通制度。布鲁塞尔条例I在专利和商标有效性上规定了专属管辖,其他知识产权问题则适用一般管辖的规定。2012年欧盟修订后的欧洲议会和欧洲理事会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和判决执行的第1215/2012号(欧盟)条例(布鲁塞尔条例I(重订)将该规定保留了下来。更为重要的是,通过布鲁塞尔条例I,欧盟内部将互信原则(PrinCiPleofmutualtrust)适用于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该条例序言第16条规定,基于联盟中司法管理的互信原则,一个成员国作出的判决应当得到另一个成员国的自动承认而无需经过其他程序。这一规定废除了成员国间的执行许可程序。亦如条例序言第17条:“同样基于互信原则,一个成员国作
11、出的判决在另一成员国内的执行程序应当是有效且快捷的。为了这一目标,只要当事人依据本条例规定提交了相应的申请与文件,那么此种判决的执行应当具有自动性,此时被请求执行国家的法院不得再以条例规定的任何不予执行的理由拒绝执行判决。互信原则简化了欧盟成员国之间的判决承认与执行机制,司法合作变得高效,判决在欧盟内部可以自由流通。内在的制度决定了欧盟外化的国际合作策略,欧盟在海牙判决公约的谈判中积极寻求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合作也就不难理解。2 .不合作模式美国是知识产权谈判中不合作模式的代表。在2017年加拿大渥太华会议上,美国代表团提交了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公约草案中知识产权的处理,反对公约适用于知识产权判决
12、,相关理由可归纳如下:(1)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知识产权的标的(如发明、商标和商业秘密等)作为无形财产为国内法保护,其上存在特定的权利。不像其他法律权利,知识产权仅存在于授予它们的国家领域内。由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相同的标的可能被不同国家赋予相似的权利,但一个法域所赋予的权利不得影响另一个法域所授予的权利。知识产权的授予本质上是主权的行使。(2)各国国内实体规则缺少实质性的和谐。多边协议如WlPo下的国际协定和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为代表的多边贸易协定,以及一些双边和区域自由贸易协定,仅仅提供了知识产权权利和执行机制方面最低水准的统一化,且非常不完善。各国实体规则在专利、商标、
13、著作权和相关权利、地理标志、商业秘密以及未披露信息的保护上千差万别。例如,网络服务提供商在美国经常承担网络著作权侵权的次要责任,美国的千禧年数字版权法第512条规定了安全港责任免除。而在公约体制下,针对一个有安全港规定的判决,如果当事人申请到无安全港规定的国家承认和执行,无疑是不合适的。因此,没有各国法律的实质上的和谐,就无所谓在知识产权有效性和侵权判决方面的承认和执行。(3)各国程序规则上缺少协调。首先,授予和登记保护的技术审查程序因国家不同而不同。其次,在知识产权的禁令救济上,美国发出禁令的标准与其他国家的标准并不一致。美国法院认为,承认和执行专利领域的外国禁令违反了美国法,因为甲国发生的
14、侵权行为在乙国未必是侵权行为。具体而言,在甲国因侵权而禁止被告从事一定的活动,并不意味着乙国法院也因此受甲国法院判决的约束,因为这一活动在乙国可能是允许的,而乙国不可能执行一个违反其本国法的禁令。考虑到公约的潜在缔约国有1()()多个,且发出禁令的标准不明,公约将不利于美国法院遵守美国的标准。(4)美国知识产权制度相当完善,保护标准很高。一旦公约谈判成功,不可避免地会出现挑选法院的现象,承认与执行外国知识产权判决会破坏美国国内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例如,在专利损害赔偿方面,公约草案第10条规定可以对惩罚性赔偿进行分割。美国的利害攸关方对此条表达了强烈的反对,认为惩罚性赔偿是绝对必要的。三倍赔偿是
15、美国专利法的核心特征,能够阻却恶意侵权。另外,美国对著作权和商标领域的法定赔偿的重要关切在公约草案中没有得到体现。法定赔偿具有双重目的:一是在实际损害难以查明的情况下,对著作权人进行补偿;二是对潜在的侵权人进行威慑。在美国,法定赔偿不是惩罚性的,并在许多案件中适用,但许多国家没有法定赔偿这一概念。(5)美国法院很少承认外国的知识产权判决。美国认为,被侵犯知识产权的企业应直接到侵权地去起诉,没有必要在一国取得判决再去另一国申请承认与执行。在过去100年内,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专利判决的案例在美国法院占压倒性的多数,最终承认和执行的少于10例(但合同和侵权领域的大多数判决被承认和执行,并不存在这一问
16、题)。美国认为,甲国的知识产权判决仅与甲国领域内的权利相关。如果判决与乙国境内的知识产权权利有关,没有必要要求乙国承认甲国领域内知识产权的相关判决。原则上,在专利案件领域,对于外国法院所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美国法院并未赋予其在美国境内的既判力。外国法院通常也没有权力适用美国专利法裁判案件。(6)公约鼓励当事人挑选法院。对于公约体制下的跨国知识产权案件,不同法域的诉讼参与人可以选择最适合他们利益的法域诉讼,然后利用公约的便利,在其他国家寻求承认和执行对他们有利的判决,从而取代那些本应适用其本国法而作出的判决。因此,与提升确定性和解决知识产权诉讼相反,公约鼓励策略诉讼和挑选法院,从而严重破坏了国内法律制度,并带来巨大的经济成本。(7)美国广泛征求了电影公司、广播公司等利害攸关方关于知识产权问题的意见,反对公约适用于知识产权的人越来越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