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农资经营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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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西省农资经营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种质资源保护与品种审定第三章种子生产第四章种子经营第五章服务与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农作物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维护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水平,推动农作物种子产业化,促进种植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和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教兴农的方针和种植业发展的需要,制

2、定农作物种子发展规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财政、信贷和税收等方面采取措施保证规划的实施。农作物种子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市、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专项资金,扶持良种选育和推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生产、更新、推广工作,对在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主要农作物种子贮备制度,组织贮备适量救灾备荒种子。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建立本行政区域主要农作物种子贮备制度。种子贮备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3、(以下简称农业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农作物种子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拟订并组织实施农作物种子发展规划;(三)负责农作物种质资源及农作物新品种的保护和管理;(四)核发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五)组织农作物品种的选育、引进、试验、审定、登记及推广应用;(六)负责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管理,监督检查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活动,查处违法生产、经营农作物种子的行为;(七)农作物种子管理的其他工作。农业部门所属的农作物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农作物种子管理的具体工作。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科技、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农作物种子

4、的管理工作。第二章种质资源保护与品种审定第六条省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作物种质资源的保护,建立省级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有计划地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种质资源,并公布本省可供利用的农作物种质资源目录。第七条农业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农作物种质资源调查,建立农作物种质资源档案,并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原生境保存工作。第八条农业部门应当根据农作物种子发展规划,组织有关单位开展农作物品种选育工作,制定良种推广计划,每年至少公布一次推广品种名录。除在本地建立农作物专业化育种基地外,省和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农业部门应当利用外地气候等资源,在异地建立农作物专业化

5、育种基地,并加强育种、鉴定工作的管理。第九条省农业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本省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或者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申请人可以直接向国家或者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审定。第十条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审定办法,按照国家农业部门的规定执行。选育农作物新品种的命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第十一条引进相邻省份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经省农业部门同意,可以在本省同一适宜生态区域推广。第十二条申请引进相邻省份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单位或者个人身份的证明;

6、(三)相邻省份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复印件和审定公告;(四)符合引种技术规范的试验报告。第十三条省农业部门应当自受理引种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引种申请人。第十四条通过审定和经同意引进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可以在公告机关确定的适宜地区内种植推广;未通过审定或者未经同意引进的,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第十五条本省审定通过或者经同意引进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的弱点或者严重退化情况时,属审定通过的,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组织审核确认后,由省农业部门发布公告,停止经营、推广;属同意引进的,经省农业部门组织审核确认后,发布公告,停止经营、推广。第

7、三章种子生产第十六条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从事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品种,必须是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或者经同意引进的品种。种子生产许可证实行一品一证。第十七条农业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受理、审核、审批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申请:(一)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的申请,由生产所在地县(市、区)农业部门受理和审核,报省农业部门审批;(二)其他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申请,由生产所在地的市、县、区或者省农业部门受理和审批。第十八条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

8、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二)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的身份证明;(三)相应的专业种子生产和检验技术人员的证明材料;(四)种子生产地点检疫证明;(五)具有与种子生产相适应的资金证明;(六)检验、仓储设施和仪器设备清单、照片及产权证明;(七)种子晒场或者种子烘干设备照片及产权证明;(八)种子生产质量保证制度。生产的主要农作物种子为授权品种的,还应当提交品种权人同意的书面证明或者品种转让合同。生产的主要农作物种子为转基因品种的,还应当提交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第十九条对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县(市、区)农业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审核意见和申

9、请材料报省农业部门。省农业部门应当自收到上报的审核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农业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2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负责种子生产许可证审批的农业部门,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种子生产许可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发放种子生产许可证,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发放的理由。农业部门应当及时公布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发放情况。第二十条农作物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建立种子生产质量保证制度,严格按照质量标准对种子进行检验,不得将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子投放市场。第二十

10、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农作物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建立稳定的种子生产基地,推进种子专业化、标准化生产。第四章种子经营第二十二条农作物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农作物种子经营者取得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农作物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二十三条农业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受理、审核、审批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一)实行农作物种子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并达到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金额的种子公司和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种子经

11、营许可证的申请,由省农业部门受理和审核,报国家农业部门审批;(二)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经营许可证的申请,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市、区)农业部门受理和审核,报省农业部门审批;(三)其他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申请,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的市、县、区或者省农业部门受理和审批。第二十四条申请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二)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身份证明;(三)经营场所证明;(四)具有与种子经营相适应的资金证明;(五)种子加工、包装、检验、仓储设施和仪器设备清单、照片及产权证明;(六)种子检验、加工、仓储保管等技术人员的证明材料。第

12、二十五条对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申请,省农业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国家农业部门审批。对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县(市、区)农业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报省农业部门审批。省农业部门应当自收到上报的审核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农业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负责种子经营许可证审批工作的农业部门,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种子经营许可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发放种子经营许可证,并

13、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发放的理由。农业部门应当及时公布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发放情况。第二十六条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经营者在种子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以不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规定向当地农业部门和原发证机关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材料。第二十七条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可以在核准的有效区域内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其种子,并出具委托书。委托方应当对其委托代销的农作物种子质量负责。受托方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张挂委托书,并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销。第二十八条受具有

14、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的委托代销其种子,或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其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予以注明。受委托代销种子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委托书。第二十九条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农作物包装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相应的种子技术人员。第三十条经营的农作物种子必须附有依法取得的植物检疫证书。对经营不再分装且已经具有植物检疫证书的包装农作物种子,不得重复检疫。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一条农作物种子经营者销售种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种子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附有标签;(二)向购种者

15、开具销售凭证;(三)向购种者提供种子主要性状描述、栽培措施和适宜种植区域与品种审定、引种公告一致的说明。经营的主要农作物种子,必须是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的种子。受委托代销种子的,还应当在销售凭证上注明种子销售的委托方。第三十二条农作物种子广告内容应当符合种子法和有关广告法律、法规的规定,主要性状描述应当与农作物种子审定、引种公告的内容一致。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在发布农作物种子广告时,应当查验种子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提供的营业执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以及国家或者省农业部门发布的该品种的审定、引种公告。第五章服务与监督第三十三条农业部门应当为农作物种子生产者、经营者提供信息、咨询、技术等公共服务,对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跟踪服务。第三十四条农业部门应当为农作物种子使用者提供供求预测信息和咨询、技术服务,引导使用优良品种,加强种子知识的宣传、培训和普及工作,增强使用者的自我保护意识。第三十五条农业部门、农作物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行政管理工作。农业部门、农作物种子管理机构与生产、经营单位在人员和财务上必须分开。第三十六条农业部门应当制定年度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计划并组织实施。农作物种子质量抽查不得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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