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组织主要负责人任职谈话工作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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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社会组织主要负责人任职谈话工作制度第一条为加强对社会组织主要负责人的监督管理,规范社会组织行为,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第二条本制度所称任职谈话,是指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党建工作机构,对社会组织在成立、换届、变更法定代表人时进行的指导型、提醒型谈话,通过谈话,对社会组织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加强工作联系,主动引导发展,督促社会组织依法依规开展活动。第三条本制度的谈话由登记管理机关牵头负责组织实施,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党建工作机构(包括社会组织行业党委、社会组织综合党委、基层属地党委、业务主管单位党组织等)等共

2、同参与。第四条本制度所称谈话对象,是指社会组织主要负责人以及相关单位认为有必要参与的相关工作人员等。社会组织主要负责人主要包括: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会长(理事长)、秘书长、党组织书记;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理事长、党组织书记;基金会法定代表人(理事长)、秘书长、党组织书记。第五条谈话对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有关制度,认真履行职责,未经许可,不得透露与谈话结果有关的任何信息。第六条谈话应当遵循依法、合理、及时、有效的原则。第七条谈话对象在谈话过程中应当如实陈述,不得隐瞒、编造、歪曲事实或回避问题。第八条谈话方式可采用个别谈话或集体谈话方式。第九条谈话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谈

3、话对象应当对换届、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有关情况、社会组织党建工作情况、任期内的工作规划及拟开展的业务做简要说明。2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介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法定权利和职责,督促其依法履职;根据需要指导规范内部治理,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提出工作建议和管理要求。3 .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负责介绍本领域、本行业法律法规及政策,对业务活动进行指导;对近年来业务活动监督检查中的情况提出相关工作建议和要求。4 .党建工作机构负责解读党建相关政策制度,指导社会组织党建工作;根据需要提醒社会组织开展党建工作应注意的事项。第十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谈话对象,明确谈话的时间、地点以及具体参与人。

4、谈话通知一般应提前3个工作日发出,同时根据工作需要,可邀请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党建工作机构派员参加。谈话对象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的,应事先报告,经登记管理机关同意后可委托他人参加,受托人参加谈话时,应出具主要负责人的授权委托书及本人身份证明材料。第十一条谈话时,应确定主谈人员和记录人员,谈话使用专门的谈话记录表,记录结果应当交谈话对象阅看无误后签字确认。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党建工作机构将视其情节轻重依据国家有关制度依法对其进行处理,并有权在相关的社会组织信息平台或其他渠道予以公开通报:1.经两次通知,谈话对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谈话的;2 .谈话对象对谈话所涉及的重要事项说明不清,提供的材料不完整,在限期内又未能进行补正的;3 .谈话对象在谈话中虚假陈述或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第十三条谈话情况将作为社会组织年度检查、等级评估、评优表彰、职能转移、购买服务等工作的重要依据。第十四条本制度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县(市、区)、*湾新区可以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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