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送审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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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北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铁路安全管理,预防安全事故,保障铁路安全和畅通,保护人民群众人身和财产安全,服务建设全国构建新发展格局先行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铁路安全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铁路,包括国家铁路、地方铁路、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第三条【基本原则】铁路安全管理应当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的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统筹、企业负责、行业监管、属地保障、路地协作、区域协同、社会共治等工作机制。第四

2、条【行业监管】本省行政区域内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依法由国家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设立的铁路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铁路监管部门)负责。第五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铁路安全工作属地管理责任,建立工作机制,保障经费投入,协调解决铁路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防范和制止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铁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保障铁路安全的相关工作。第六条【铁路护路联防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铁路护路联防安全稳定工作会商制度,统筹开展铁路护路联防工作,铁路护路联防的主要任务是:(一)维护铁路沿线安全稳定;(二)预防和化解涉及铁路安全的矛盾和风险;(三)建立健全铁路沿线安全防控体系;

3、(四)开展铁路安全宣传教育;(五)夯实平安铁路建设基层基础;(六)建设铁路护路联防工作队伍。第七条【部门管理责任】地方公安部门负责铁路沿线治安管理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会同铁路公安部门做好火车站及沿线重点部位的反恐防暴和应急处置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铁路工程监督部门负责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市场秩序和招标投标具体属地监管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地方铁路、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的监督管理工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跨越铁路线路的公路桥梁,并行、下穿铁路的公路以及相关安全防护设施设备、警示标志的监管工作。应急主管部门负责履行安全生产、综合监管职责,依法参与协调涉及铁路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求

4、援和调查处理工作。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负责铁路桥梁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保障铁路桥梁交通安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镇规划区内铁路沿线房屋建筑和跨越铁路线路的城市道路桥梁、并行及下穿铁路的城市道路、城镇燃气管线等市政基础设施危及铁路安全的隐患排查整治。自然资源部门负责铁路沿线规划管理,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理要求,落实铁路安全防护保护区范围及其禁止性规定;组织、协调铁路沿线铁路地界外山体滑坡等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依法制止和查处铁路沿线违法探矿、采矿、采石等行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铁路沿线污染行为的监督检查,督促污染主体依法及时公开有关排污信息,查处违法行为。水行政主管

5、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水利工程产权单位做好上跨下穿铁路的水利工程的安全管理工作。广告设施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铁路沿线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监管,督促户外广告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采取维修、加固或者拆除等设施,保障铁路运输安全。气象主管部门负责铁路沿线气象灾害预警工作,及时向铁路沿线有关单位通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展改革、教育、经济和信息化、农业农村、卫生健康、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铁路安全管理工作。第八条【企业责任】从事铁路建设、运输、设备制造维修等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从业人

6、员的安全教育培训,保障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在生产经营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技术规范,严格执行保证铁路安全的管理规定和生产作业规范,提高安全生产水平;依法履行维护稳定工作责任,会同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妥善处理涉及铁路的矛盾纠纷,确保铁路运输安全畅通。从事铁路建设、铁路运输和设备制造维修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规章制度,实行标准化作业,保证铁路安全。第九条【社会参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损坏铁路设施、设备和铁路标志以及非法侵占铁路用地等影响铁路安全行为的,有权报告铁路运输企业,或者向铁路监管部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部门举报;接到报告、

7、举报的单位或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及时作出处理。铁路运输企业、铁路监管部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单位、部门应当公开报告、报警、举报电话或者运用现代化信息技术手段,为公众报告、报警和举报提供便利。对维护铁路安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建设安全第十条【铁路线路规划控制线】铁路工程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应当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统筹考虑当地城乡规划、产业布局、生态红线、征地拆迁及公用通信、电力网络等情况,避开人口密集区、企业工矿区等安全问题易发区域。在选线专项规划确定后,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

8、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铁路监管部门、铁路运输企业等,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划定铁路线路规划控制线。铁路线路规划控制线内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油气管线等。确需新建、改建、扩建的,应当依法报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铁路监管部门和铁路运输企业的意见。第十一条【铁路建设项目外部性影响评估】铁路建设单位应当对铁路建设项目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管线、设施的安全影响等进行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采取措施,消除或者降低安全风险。第十二条【道路邻近区警示标志】在道路及其他工程设施与铁路并行交汇路段,应当按规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一)道路及其他工程设施与铁路同步建设的,由

9、管理部门或者产权(经营)单位与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二)道路及其他工程设施建设在后的,由管理部门或者产权(经营)单位负责设置;(三)铁路建设在后的,由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负责设置。按照前款规定设置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由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产权(经营)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第十三条【竣工后场地清理】铁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铁路建设单位或者相关责任人应当按规定清除弃土、弃渣、便道、防护设施及其他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消除铁路安全隐患。第十四条【运营前后安全管理要求】新建铁路沿线环境安全隐患治理、安防设施建设应当与铁路建设主体工程同步实施,并由铁路运输企

10、业进行运营安全评估。经评估合格,新建铁路方可投入运营。投入运营前,铁路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设桩、封闭、绿化等方式建设铁路防护带和绿化带,对铁路路基实施安全防护。投入运营后,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对铁路线路、铁路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和维护,及时处置安全隐患。第三章线路安全第十五条【保护区范围】铁路线路两侧应当设立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保护区用地依法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统筹安排;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范围、划定、公告等,依照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铁路隧道、铁路地下车站结构外沿线向外50米的区域,一并纳入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范围。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与公路建筑控制区、河道管理范围、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

11、航道保护范围或者油气、电力以及其他重要设施保护区重叠的,各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安全保护沟通协调机制,共同制定安全防护方案,落实安全保护措施。第十六条【保护区标志设定】铁路建设单位、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安全保护区划定范围,设置安全保护区标桩、标志,铁路沿线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安全保护区标桩、标志。第十七条【安保区内禁止行为】禁止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一)燃放烟花爆竹,烧荒或者焚烧草木、垃圾、祭品等;(二)拓荒、放养牲畜,种植影响铁路线路安全和行车瞭望的树木等植物;(三)倾倒垃圾,排放气体、固体、液体污染物或者堆放其他危害铁路安全的物质;(四)

12、悬挂、张贴广告等轻质飘浮物,采用彩钢瓦等硬质飘浮物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等;(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第十八条【电气化设备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铁路电气化设施、设备的行为:(一)向铁路电气化设施、设备抛掷物品、倾倒垃圾;(二)在铁路电气化线路导线两侧各500米范围内升放风筝、气球、孔明灯等低空飘浮物体;(三)攀爬铁路杆塔、支柱,或者在杆塔、支柱上架设其他设施、设备;(四)在铁路杆塔、支柱、拉线周围20米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或者倾倒有害化学物品;(五)利用铁路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六)在铁路杆塔、拉线上栓牲畜、悬挂物品,拆卸杆塔、拉线上的器材,或者

13、安装其他非铁路设施设备;(七)从事排放粉尘、烟尘及腐蚀性气体的生产活动,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八)上跨接触网的建筑物、构筑物外侧附挂光电缆、水管等;(九)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在电力线路导线上方及两侧管制空域升放无人机的,应当经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批准。第十九条【征得铁路同意的行为】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保障铁路安全的相关规定,并征得铁路运输企业的同意,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由铁路运输企业派员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监督。(一)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二)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取土、挖砂、挖沟、采空作业或者临时堆放、悬挂物品;(

14、三)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穿凿通过铁路路基的地下坑道、通过铁路桥梁的沟渠;(四)邻近铁路两侧一定范围内,影响或者可能影响铁路设备稳定、使用和行车安全的施工作业。在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各100O米范围内,以及在铁路隧道、地下车站上方中心线两侧各IoOO米范围内,确需从事露天采矿、采石或者爆破作业的,应当充分考虑铁路安全需求,依法进行安全评估、安全监理,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一致,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在邻近铁路河道上下游围垦造田、拦河筑坝、架设浮桥、采砂、淘金、疏浚作业或者修建其他影响铁路安全的施工应当符合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相关距离规定

15、。作业前,应当按照相关法定情形进行安全论证或者安全技术评价,并征求铁路运输企业的意见,采取符合标准的安全技术措施后方可进行。从事上述活动,危及铁路安全的,应当立即停止相关作业,消除危险后方可恢复作业;影响铁路运输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依法给予铁路运输企业合理补偿。第二十条【申请事项办理】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公布涉及铁路安全管理相关事项的申请受理渠道、办理程序、条件和办理期限等信息,优化办事流程,提高办事效率。建设项目涉及铁路安全依法需要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铁路运输企业要求提供勘察设计、安全评估等材料;铁路运输企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两个月内答复,国家另有规

16、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铁路桥梁下用地管理】按照确保铁路设施设备安全的要求,依法对铁路桥梁下的铁路用地实施封闭管理或者保护性利用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铁路桥梁下搭建影响铁路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依法使用铁路桥梁下的铁路用地,从事设置停车场、公园等保护性利用活动,应当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并签订安全协议,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第二十二条【飘浮物管理】在铁路安全保护区以外、线路两侧500米区域以内存在以下情形的,其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防止飘浮物影响铁路运输安全。(一)使用彩钢瓦、石棉瓦、塑料薄膜等材料搭建板房、彩钢棚、塑料大棚、防尘网、防晒网等;(二)设置废品站、垃圾场等;(三)建筑工地存在地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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