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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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2022年8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2)第3号公布,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粮食安全,维护粮食流通秩序,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粮食流通及其安全保障活动,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粮食流通,包括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第三条粮食流通管理应当坚持市场调节与政府调控相结合,培育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粮食市场体系,鼓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促进公平竞争和市

2、场稳定。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粮食损失浪费。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粮食安全党政同责要求,完善粮食安全责任制,承担保障本行政区域内的粮食安全主体责任,在国家宏观调控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的总量平衡,及时协调解决粮食流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粮食安全。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及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监督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措施的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卫生健康、财政、税务、商务、统计、农业农村、交通运输

3、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粮食流通相关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粮食安全、爱粮节粮宣传教育,引导全社会增强粮食安全意识。粮食经营者应当运用新设施、新技术和新装备,节约粮食、减少损耗,提高粮食综合利用率。第七条粮食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发挥监督和协调作用,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引导粮食经营者依法经营,维护粮食市场秩序。第二章调控与应急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储备粮吞吐与规模调整、政策性粮食购销等措施,加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保证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总量基本平衡和市场基本稳定。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及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统计、市场监管等

4、部门建立健全粮食市场监测预警和信息共享机制,完善粮食供需平衡调查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主要粮食品种的生产、需求、库存、价格等实行动态监测、分析和预警。粮食市场可能出现异常情况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及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采取有效调控和应急保障措施,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及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储备制度,用于调节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第十一条地方储备粮实行省、市、县分级储备、分级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地方储备

5、规模及动态调整机制。第十二条动用地方储备粮须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上级人民政府根据市场调控或者应急需要,可以动用下级地方储备粮。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的规模化、标准化和信息化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动大数据、物联网等技术应用,对地方储备粮储存情况实行动态远程监管。第十四条国家决定在本省启动重点粮食品种政策性收储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做好收储工作,依法履行属地监管责任。第十五条政策性粮食的采购和销售,原则上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中心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第十六条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

6、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九)其他违反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

7、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政策性粮食入库、储存和出库等重点环节的监管,确保政策性粮食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运作合规。第十八条采购和供应政策性粮食,应当经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检验,不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要求的,不得采购和供应。第十九条农业发展银行应当依法保证地方各级储备粮以及其他政策性粮食的信贷资金需要。政策性粮食收购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封闭运行。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粮食风险基金制度。粮食风险基金主要用于支持粮食储备、维护粮食流通秩序、稳定粮食市场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具体负责粮食风险基金的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第二十一条粮食价格主要由市场供求形成。当粮食价格显著上涨或

8、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提出价格干预措施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院备案。市场粮食价格平稳后,应当及时解除干预措施。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粮食应急管理体制,健全粮食应急保障体系,完善粮食应急加工、储运、配送、供应网络,给予必要的财政投入,增强应急响应能力。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及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粮食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四条发生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引起粮食市场供求异常波动,需要启动省

9、级粮食应急预案时,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及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报省人民政府决定。决定启动预案的,应当及时向国务院报告。需要启动设区的市级、县级粮食应急预案时,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及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决定启动预案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第二十五条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增加市场供给,平抑粮价,保证粮食供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本辖区内的粮食应急供应工作Q粮食经营者应当按照各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承担应急任务,服从统一安排和调度,保证应急的

10、需要。第二十六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规模以上经营者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特定情况下的粮食库存量。具体标准和实施时间由省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实施。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产、收购、储存、加工、销售一体化粮食企业的培育,搭建产销区合作平台,帮助粮食企业建立多种形式的产销合作关系。鼓励发展订单农业。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粮食产业经济,支持建设粮食生产、加工、物流基地或者园区,推进优质粮食工程建设,培育推广粮食品牌,提高优质粮食供给水平。第三章收购第二十九条本规定所称粮食收购,是指向种粮农民、其他粮食生产者或者

11、粮食经纪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批量购买粮食的活动,用于家庭和个人消费的除外。第三十条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粮食收购者),应当具备与其收购粮食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资金筹措能力、必要的仓储设施和保管能力、粮食质量检验能力。第三十一条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二)坚持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三)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收购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价格;(四)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五)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七)国家有关粮食收

12、购的其他规定。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依法进行检定或者校准。第三十二条国有粮食企业应当积极收购粮食,做好政策性粮食购销工作,服从和服务于国家宏观调控,在粮食流通中发挥主渠道作用。第三十三条粮食收购者对收购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应当作为非食用用途粮食单独储存,同时向收购地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第三十四条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以下简称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在开始收购前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以及仓储设施等信息。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备案。第三十五条粮食收购期间,粮食收购企业应当于每

13、月5日前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上月粮食收购品种、数量、质量、价格等有关情况。第三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简化流程,优化服务,做好粮食收购企业备案和定期报告信息收集整理工作。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粮食污染监控,建立健全被污染粮食收购处置长效机制,发现区域性粮食污染的,应当及时采取定点收购、分类储存、定向销售、全程监管等措施,防止流入口粮市场或者用于食品加工。第三十八条省人民政府设立粮食收购贷款信用保证基金,主要用于为粮食企业提供融资增信,防范粮食市场化收购贷款风险。鼓励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粮食收购贷款信用

14、保证基金。鼓励银行等金融机构为粮食收购者开展市场化粮食收购提供信贷资金支持。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搭建农企对接平台,发挥粮食交易中心的公益性服务作用,为粮食生产者和收购者提供交易服务。第四章储存与运输第四十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使用的仓储设施,应当具有与储存品种、规模、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条件,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污染源和危险源安全距离规定,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要求,保证储存安全,减少粮食储存损耗。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有粮食仓储设施建设和保护,加大仓储设施维修资金投入,确保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仓储设施总量、布局及结构满足粮食安

15、全需要。国有粮食仓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粮食仓储设施管理和使用制度,定期检查评估、维护保养,做好记录、建立档案,并按照规定向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相关情况。第四十二条粮食经营者应当将不同生产年份、性质以及食用和非食用的粮食分类进行存放。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毒有害物质混存。第四十三条粮食经营者储存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储粮药剂使用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使用药剂和处理残渣,并详细记录施药情况。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0第四十四条粮食经营者储存粮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相关技术规范,定期进行粮情检查和品质质量检测,确保粮食储存安全。第四十五条

16、运输粮食的车(船)、器具应当完好,并保持清洁、干燥、安全卫生。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第四十六条粮食经营者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防止发生污染、结露、虫害、霉变等质量安全事故。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理,把损失降到最低。第四十七条鼓励粮食经营者运用专用散装运输车、铁路散粮车、散装运输船等新型粮食运输装备,以及散储、散运、散装、散卸等先进技术,提高粮食流通效率,减少粮食运输损耗。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部门、铁路运输企业在粮食购销旺季、粮食应急保供等特殊时期,做好运力调配,畅通运输通道,优先保障粮食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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