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湿地保护条例2024.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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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苏省湿地保护条例(2016年9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24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湿地资源管理第三章湿地保护与利用第四章湿地修复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及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美丽江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以及毗邻海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修复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

2、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包括低潮时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海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江河、湖泊、海域等的湿地保护、利用、修复及相关管理活动,还应当适用水资源管理、河道管理、水库管理、湖泊保护、防洪、水污染防治、海洋环境保护、长江保护、水路交通运输、渔业、海域使用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条湿地保护应当加强原真性和完整性保护,坚持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的原则,发挥湿地涵养水源、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多种生态功能,增进湿地惠民,推进可持续发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负责,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

3、湿地保护投入,加强湿地保护协调工作,研究解决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开展湿地保护工作所需经费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依法予以协助。第五条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资源的监督管理,负责湿地保护规划和相关标准的拟定和组织实施、湿地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湿地生态保护修复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湿地保护协作和信息共享,推进跨区域湿地保护协作和交流。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湿地保护、修复、管理有关工作。发展改革、财政、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按

4、照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宣里机构、湿地公园管理机构以及有湿地分布的其他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湿地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应当具备与其开展工作相适应的人员和经费,按照职责负责其管理范围内湿地保护工作,实施湿地保护规划,开展湿地巡查管护、资源监测、科学研究、宣传教育等活动。第六条省林业主管部门成立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建立湿地保护专家库,实行专家资源共享。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对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制定湿地名录、制定相关标准等涉及湿地保护与利用的活动提供决策咨询意见。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普及湿地保护法律知识和科学知识,提高全社会湿地保护意

5、识;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志愿者开展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湿地保护知识宣传活动。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湿地保护知识的公益宣传,对破坏湿地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每年2月2日世界湿地日所在的周为本省湿地保护宣传周。第八条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多种形式参与湿地保护活动。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专业技术人才培养,加大湿地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成果转化应用支持力度,提高湿地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支持开展湿地保护科学技术、生物多样性、候鸟迁徙、自然教育等

6、方面的合作与交流。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对破坏湿地的行为有权举报或者控告。接到举报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依法保护举报人、控告人的合法权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电子邮箱或者网络平台等,为举报人提供便利。第二章湿地费源管理第十一条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相关要求定期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湿地资源调查评价工作,对湿地类型、分布、面积、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利用情况等进行调查,建立统一的信息发布和共享机制。调查结果纳入全省湿地资源数据库。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持湿地面积稳定,提升湿地生态功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

7、当依法落实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要求,将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纳入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省林业、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确定设区的市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第十三条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国土空间生态保护修复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全国湿地保护规划编制省湿地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设区的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和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经批准的

8、湿地保护规划需要调整的,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椒综合规划、防洪规划以及水资源管理、河道管理、水库管理、湖泊保护、交通运输等方面的规划相衔接。第十四条湿地依法实行分级管理、名录管理。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重要湿地依法划入生态保护红线。省级重要湿地名录、范围及其调整,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经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论证,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并依法向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一般湿地名录、范围及其调整,

9、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发布。湿地名录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应当列入省级重要湿地名录:(一)生物多样性丰富,集中分布的野生湿地高等植物种类一百种以上,或者集中分布的野生湿地脊椎动物种类五十种以上的湿地;(二)集中分布的珍贵、濒危物种等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物种一种以上,或者仅在该湿地分布的特有物种一种以上的湿地;(三)国家、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主要繁殖地,鸟类迁徙路线上主要停歇地、越冬地,或者鱼类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洞游通道等区(四)重要河流、湖泊、海域中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区域,或者水源涵养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要饮用水水源

10、地等区域的湿地;(五)其他在本省或者区域范围内具有湿地生态系统典型性、特殊保护意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或者较高历史文化价值的湿地。在省级以上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或者省级以上湿地公园范围内的湿地,应当列入省级重要湿地名录。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不同生态区位、生态系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的需要,发布长江流域省级重要湿地名录以及保护范围,加强对长江流域湿地的保护和管理,维护长江流域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省级重要湿地设立保护标志。保护标志应当注明湿地名称、保护级别、保护范围等内容,做到清晰、醒目、规范。国家重要湿地保护标志的设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禁

11、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保护标志。湿地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可以在重要湿地设置安全警示、科普宣传等标牌。第十七条省林业、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省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组织对湿地保护相关国家标准未作规定的事项制定地方标准并备案。第十八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自然资源权属登记涉及湿地的,应当按照规定记载湿地的地理坐标、空间范围、类型、面积等信息。第十九条本省严格控制占用湿地。国家重要湿地的占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禁止占用省级重要湿地,国家重大项目、防灾减灾项目、重要水利及保护设施项目、湿地保护项目、省重大项目以及无法避让且

12、符合县级以上国土空间规划的线性基础设施除外。涉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区域,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湿地,无法避让的应当尽量减少占用,并采取必要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有关部门办理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选线审批或者核准手续时,涉及省级重要湿地的,应当征求省林业主管部门意见;涉及T殳湿地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征求设区的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相关意见。第二十条除因防洪、航道、港口或者其他水工程占用河道管理范围以及蓄滞洪区内的湿地外,经依法批准占用省级重要湿地的单位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编制

13、恢复、重建方案,确保恢复或者重建与所占用湿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湿地。占用省级重要湿地没有条件恢复或者重建的,应当依法缴纳湿地恢复费。缴纳湿地恢复费的,不再缴纳其他相同性质的恢复费用。湿地恢复费缴纳和使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确需临时占用湿地的,应当依据土地管理、水资源管理、河道管理、水库管理、湖泊保护、森林、海域使用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TS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湿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占用湿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湿地面积和生态条件。临时占用湿地的审批部门应当对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恢复湿地的情况进行监督。因抢险救灾、防洪

14、、疫情防控等紧急情形需要临时占用湿地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湿地资源监测网络,按照监测技术规范开展湿地动态监测,及时掌握湿地分布、面积、水量、生物多样性、受威胁状况等变化信息,依据监测数据对湿地生态状况进行评估,依法发布预警信息。第三章湿地保护与利用第二十三条湿地保护与利用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涉及河道、湖泊管理范围的,应当统筹考虑河道、湖泊保护需要,满足防洪要求,并保障防洪工程建设和管理活动的开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湿地保护制度,加强湿地保护政策支持和科技支撑,保障本行政区域湿地生态功能和永续利用,实现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

15、。第二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湿地保护规划和湿地保护需要,依法将湿地纳入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或者自然公园,规范湿地保护小区建设,建立健全湿地保护管理体系,加强湿地资源保护。符合设立国家公园条件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设立国家公园;符合建立自然保护区条件的,依法建立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生态特征典型、自然景观独特,具有生态、景观、文化和科学价值,适宜开展生态展示、科普教育、生态旅游等可持续利用的湿地,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湿地公园等自然公园。对未纳入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或者自然公园,生态区位重要、生态功能明显的湿地,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建立湿地保护小区。湿地保护小区保护方案由县级林业

16、主管部门确定。建立湿地保护小区,应当征求当地居民和利益关联方的意见,并组织评估论证。对前三款情形以外的湿地,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湿地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保持湿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态功能。第二十五条在确保湿地面积和生态功能稳定的前提下,湿地资源可以合理利用。在湿地范围内从事旅游、种植、畜牧、水产养殖、航运等利用活动,应当充分考虑湿地资源承载能力,避免破坏湿地生态系统基本功能和野生动植物栖息环境,并采取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第二十六条鼓励单位和个人结合本地区人文元素、历史文化、自然景观等,开展符合湿地保护要求的生态旅游、生态农业、生态教育、自然体验等活动,拓展湿地生态产品价值实现路径。支持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当地居民等,通过社区共建、协议保护、公益岗位等形式参与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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