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上海)科技公司诉杭州某网络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杭州互联网法院网络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之一.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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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某(上海)科技公司诉杭州某网络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一杭州互联网法院网络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之一作者:杭州互联网法院权利聚合形态下的“虚拟数字人”司法规制某(上海)科技公司诉杭州某网络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入选理由本案系首例涉“虚拟数字人”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本案判决厘清了真人驱动型虚拟数字人从创建到使用过程中涉及的虚拟数字人本体、真人演员、虚拟数字人经营者等多方主体的著作权或邻接权,同时规制了利用他人创作的虚拟数字人形象进行引流营销的虚假宣传行为,积极回应科技创新动向下的人工智能时代司法保护新需求,有效打击商业化日趋发展壮大下的低质引流、虚假宣传的网络乱象,充分发挥司法裁

2、判的社会治理职能,有力维护和促进网络生态健康发展。本案入选2023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案件、2023年度中国十大传媒法事例、浙江法院数字经济知识产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件。裁判要旨1 .虚拟数字人系包括人工智能技术在内的多领域技术的集合产物,体现了开发设计者的智力劳动和个性化选择,是作者进行创作的工具,其本身不具有作者身份,即使该类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构成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其权利也不归属于虚拟数字人。2 .真人驱动型虚拟数字人系经过实时语音生成及智能穿戴式装备的动作捕捉而成,其所展现的“表演”的声音、神态、动作等系高度还原真人演员的表现,不属于在真人表演基础上产生的新的表演,该类虚拟数字人背后的真人演员才

3、是著作权法规定的表演者,在构成职务表演的前提下,所产生的表演者权可依法或依约归属于虚拟数字人的经营者。案例索引一审:杭州互联网法院(2022)浙0192民初9983号二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01民终4722号案情介绍某(上海)科技公司综合应用多项人工智能技术打造了超写实虚拟数字人Ada。2019年10月,某(上海)科技公司通过公开活动发布虚拟数字人Ada,并于同年10月、11月通过网络平台发布两段视频,一段用以介绍虚拟数字人Ada的场景应用,一段记录真人演员(即“中之人”)徐某某与虚拟数字人Ada的动作捕捉画面。此后,某(上海)科技公司对虚拟数字人Ada进行商业化使用。2022年

4、7月,杭州某网络公司通过短视频账号发布两段被诉侵权视频,视频的居中位置使用某(上海)科技公司发布的相关视频内容,并在片头片尾替换有关标识,以及在整体视频上添加虚拟数字人课程的营销信息,其中一段视频还添加杭州某网络公司的注册商标,并将其他虚拟数字人名称作为标题一部分。某(上海)科技公司认为杭州某网络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其美术作品、视听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害录像制品及表演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要求停止侵权(后撤回)、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含维权费用)50万元。杭州某网络公司认为虚拟数字人Ada形象不属于美术作品,中之人并非表演者,某(上海)科技公司不享有表演者权,杭州

5、某网络公司的涉案行为不构成侵权,且未因发布被诉侵权视频而实际获利。裁判内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虚拟数字人系通过建模、智能合成、动作捕捉及其他数字技术手段所制作出的具有外貌、声音等方面的特征和行为模式的虚拟角色的可视化呈现形象。虚拟数字人不是自然人,不具有作者身份,在弱人工智能盛行的当下,人工智能创作成果的智力创作空间有限,即使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具有独创性,能够构成具体类型的作品,也不归属于虚拟数字人。在现有的著作权法律体系的框架下,虚拟数字人不享有著作权和邻接权,涉案虚拟数字人Ada系真人驱动型虚拟数字人,其表现形式借鉴了真人的体格形态,同时又通过虚拟美化的手法表达了作者对线条、色彩和具体形象

6、设计的独特的美学选择和判断,构成美术作品。使用Ada形象的相关视频构成视听作品和录像制品。某(上海)科技公司享有上述作品的财产性权利及录像制作者权。因虚拟数字人Ada系真人驱动,经过实时语音生成及智能穿戴式装备的动作捕捉而成,其所展现的“表演”的声音、神态、动作等系高度还原“中之人”徐某某的相关表现,并非是在真人表演的基础上所产生的新的表演。徐某某符合著作权法中的表演者的相关规定,其作为某(上海)科技公司员工,系进行职务表演,结合双方书面约定,应由某(上海)科技公司享有表演者权中的财产性权利。杭州某网络公司发布两段被诉侵权视频,侵害了某(上海)科技公司涉案视听作品、美术作品、录像制品及表演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杭州某网络公司以引流营销为目的,以视频形式将虚拟数字人Ada作为实例展示在其短视频平台账号,其在视频中对涉及某(上海)科技公司有关标识的信息内容进行删减并替换为课程营销信息或自身商标,加上在一段视频标题中标注其他虚拟数字人名称,可能影响消费者理性决策,从而得以获得更多商业机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直接损害某(上海)科技公司的商业利益,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杭州某网络公司在其短视频平台账号上为某(上海)科技公司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含维权费用)12万元。宣判后,杭州某网络公司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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