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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目录引言7一、我国取保候审制度概述7(一)取保候审的概念7(一)取保候审制度的现状8()取保候审与相关制度的关系10二、取保候审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11(一)使用基于适用的比例较低11(一)自由裁量权过大12()保证金额过低和保证人责任不清13(四)共有决定权产生的冲突14(四)缺乏监督14三、我国取保候审制度改革的若干思路15(一)立法与用法的逻辑关系15(二)取保候审的制度改革方向16三、结语18弁考文献19专著/译著19期刊19外文原始资料类20学位论文20论我国取保候审制度改革引言法律作为人类社会的上层建筑,其产生变革和发展必然是对经济基础的被动跟随,故法律同时具有人为能动意识上的滞
2、后性和超前性,前者意味着法律变化的被动,下层经济作为基础形成上层的法,以一定种类社会现象的规避治理思路进行总结,形成针对性的法律,即先出现现象,后出现法律。后者意味着法律立法思路的前瞻预判,用对一系列立法的经验(包涵国外立法经验)和社会现象对法律的反应(正面反应,即禁之则无,负面反应,即禁之则盛),亦可以总结预见性的法规,在短期未来社会发展阶段的进步中,针对未来近十年的的社会现象进行预防,优化,调整。前者是后者的基础,后者是前者的积淀以及未来立法的大方向。故在任何法律问题上,都要考虑法律的此二种属性。取保候审制度属于典型的法律滞后性的表达。鉴于包括战争在内的历史发展原因,导致我国建国初始诸法待
3、兴,在上个世纪的立法思路中,大多直接针对大陆法系国家进行系统的模仿,而非面对社会发展的规律和既成的现象去总结性针对。后经历改革开放,经济迅速发展,法律的完善和填补工作相对落后。更新刑事诉讼法之前,原来的取保候审制度已沿用了几十年,导致了大量问题如立法而不用,管理混乱,责任分配不均,适格对象任意,执行难度大,规则不够详细等。且在立法上,既有了2012年的相关修改,但取保候审制度仍具有许多法的滞后性。学界法律界至今仍未停止对关于取保候审制度的改革的讨论,对该制度的优化与变革,在当下时期仍然是一个热门话题。笔者旨在以取保候审的历史发展以及当下关于取保候审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为论,进行合理的思考和适
4、度的前瞻,浅析取保候审制度可能存在的改革方向及思路。一、我国取保候审制度概述取保候审制度是一项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诸多不同法律法规内,以分散的条文整体互文形成的一种制度。(一)取保候审的概念取保候审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一项在从侦查阶段开始到审判阶段之前都可以适用的一项自由度较大的刑事强制措施。决定权由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共有,执行权在公安机关,旨在令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针对其可能涉及的刑事案件提出保证人或者交付保证金,而免于可能存在的过度羁押等刑事强制措施。并承担在诉讼活动即取保候审期限内对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随传随到的义务,直到取保候审换成其他的刑事强制措施或者取保候审自身
5、期限届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保证人应当分别遵守配合诉讼和监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义务。并在诉讼程序完结后,退还遵守取保候审规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全部保证金或解除遵守取保候审规则的保证人其保证人义务。没收违反取保候审规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全部保证金并强制变更其刑事强制措施为逮捕或监视居住等,追究保证人的行为责任或财保责任。从理论上看,取保候审是一种优化诉讼活动进程节约羁押资源、减少高羁押率、保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减少可能存在的无罪释放的人被羁押过久的制度性冤案可能的刑事诉讼制度。我国现存两种类型的取保候审L一种是“权力型”取保候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可以主动
6、地依照其职权做出取保候审决定,另一种类型,就是“权利型”取保候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向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来申请变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受的刑事强制措施,如将羁押状态申请变更为取保候审,但仍属于申请,是否批准仍旧由公检法三个机关来决定。第二种权利型的取保候审,是对被取保候审进行申请的权利,重在申请而非执行,并不是使用取保受审该权利本身2。对于适用取保候时的决定,仍然会成为第i种类型中的一种公检法三机关的“权力”,而不是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笔者看来,我国对普遍意义的取保候审概念虽然做出了定义但是模糊。取保候审的
7、目的究竟是在于保障刑事诉讼中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让公检法对诉讼程序的递进更加有效,还是“未经审判不得定罪”原则的制度性保障,对“无罪”之人以公民对待,亦或者是对可能被判决刑罚的犯罪嫌疑人最大程度的削弱不必要的“羁押惩罚”,将法院判决的刑罚更纯粹地执行在监狱等机关而非看守所。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似乎不仅没有全面地对中国取保候审制I马平乐:论取保候审制度的立法完善2013年郑州大学硕士论文,第2页,中国期刊网2陈光中.刑事诉讼法(第5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3.度做出解释,甚至在两种类型的取保候审制度中悬殊的力量对比中,还使该制度蒙上一个相对较强的功利性和权力色彩。(一)取保
8、候审制度的现状2 .取保候审制度的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存在对适用取保候审制度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条件限制:此条件制定了取保候审的“上限”和“下限”,下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只是涉及一个很轻微的案件,以至于将判处管制拘役等相对较轻微的处罚。上限则为“不至于发生社会危险性”,所谓社会危险性即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后,其又实施新的犯罪的可能,即使在徒刑以上,若实施取保候审其不会实施新的犯罪,则可以对其取保候审。另外还特殊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若是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孕妇等,以羁押方式进行侦查时可能导致对其产生案件以外的额外伤害甚至远大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及的案件侵
9、害本身,则可以取保候审3。当羁押期限届满时,为限制公安机关的调查权,防止公安机关变调查为实刑,即在审判前已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过度的羁押,此时规定对其取保候审。值得关注的是,取保候审的条件限制皆为“可以,而非应当另外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十八条规定:”对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以及其他犯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对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不的取保候审。”二规则以不得取保候审的条件从反方向界定了取保候审的范围,但若以不满足以上全部条件的人即可取保候审,仍没有法理依据和逻辑支持。3 .取
10、保候审的担保根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该在申请或者被决定取保候审时提供相应的担保。取保候审的担保分为财保和人保。因取保候审是五种刑事强制措施中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自由、管束最少甚至不影响正常生活的强制措施,故要从自由以外的另一方面暂时牺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部分权利才能对犯罪嫌疑人加以约束,以此约束其在取保候审期间能更好的服从约定的义务,不贸然远离当地公安机关可监管范围或不以其他行为阻碍威胁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财保即保险金,以一定的、能让3王宏伟取保候审执行中的问题及完善建议J.深河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7,16(1):28-30.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11、在经济上感受到压力的保险金作为担保,约束其行为,诸如在经济案中,保险金则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案金额的数倍,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提供取保候审后,产生的违反取保候审期间自身义务的行为,则没收其全部保证金,导致其经济损失远超过其已经涉案的需要赔偿的金额而得不偿失,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内心活动的经济衡量中,选择损失更小的一方,从而遵守取保候审期间的约定L人保则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一个合格的担保人并经过担保人同意,形成担保。在取保候审期间,除了被取保人自身需要遵守相关约定之外,担保人也承担的对被取保人进行监督的义务,使其能更好的配合诉讼活动的进行。担保人或以其对被取保人的人身关系、或以其相对强
12、大方便监管的社会能力对被取保人产生制约。值得一提的是,财保和担保只能则一选取。在刑事诉讼法中有关取保候审担保人的限制,明确担保人需要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即暗示着担保人在取保候审中的担保是有一部分为自身的经济担保,故在被取保人违反相关取保候审义务,阻碍诉讼活动进行时,被担保人要被处以一定的罚款,甚至在其他情况下要承担刑事责任5。4 .取保候审的期限取保候审作为项从侦查阶段到审判阶段的刑事强制措施,其期间必然受限于侦查阶段到审判阶段的时间之内。即取保候审并非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审判,而是一种审判前的待定,所以在取保候审期间的自由不是长久的,监管也不是长久的。取保候审的目的也是为了最终可能的审判
13、或者其他不起诉等刑事终止活动的进行。所以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中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适用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若在取保候审期限到达之时,诉讼活动仍未进展,则到期自动撤销取保候审刑事强制措施状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自然的转入其他刑事强制措施或者直接释放。5 .取保候审的适用决定机关在我国,取保候审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决定,公安机关执行。三机关皆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的决定权、且分布于诉讼活动的各个阶段,在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中明确提出r人民检察院在对取保候审决定适用时的具体规4代水平.立法不作为的存在逻
14、辑、识别困难及认定依据J.深圳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8,35(3):90-97.5冯亮,何俊志.人大立法中政治与技术逻辑的互动以G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过程为例J.学术研%,2018,0(8):70-75.定,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有权利决定并执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取保候审,但此时因人民检察院同样拥有决定权而产生重复取保的问题,或者在公安机关不认为可以取保时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并对公安机关宣布令其执行,在公安机关决定取保时检察院变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强制措施等,三机关共有的取保候审决定权,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诉讼活动的混乱。(三)取保候审与相关制度的关系1 .取保候审和缓
15、刑取保候审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缓刑规定在刑事实体法中,两者分属于不同诉讼程序的不同阶段,从性质上看,从性质上看,取保候审是一种程序性的强制措施,缓刑则是一种实质性的刑罚。此外,二者在立法规定、职能归属、适用标准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因此,保释与缓刑之间没有自然的因果关系。但在司法实践中,取保候审与缓刑在功能价值和适用对象上存在着不同的关系,导致二者关系的异化。然而,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二者有着密切的联系。这个高度的相关性在于取保候审类似缓刑,而羁押类似徒刑。这样的制度设计明显违背了罪责性相适应原则而在不在立法者的原有目的之内。在判决之前的高羁押率,和判决后的缓刑,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实际权
16、益产生了重大挑战。可能使得一个最终判决缓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判决之前经过了长久的羁押6。而最终对其产生“惩罚性效果”的并非法院判决的缓刑,而是公安机关对其产生的羁押。在判决前的取保,一定程度上可以减少这样“缓刑如坐牢”现象。2 .取保候审和保释虽然学术界对保释制度的定义不尽相同,但对保释制度的理解离不开两个核心要素。另一方面,这种人身自由是有限的、有条件的,被保释人应当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或精神压力,以保证行为和自由受到限制的诉讼的顺利进行。在保释的分类上,国外通行的做法是根据审批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将保释分为权利保释和酌定保释。前者认为保释制度是被保释人的一项权利。后者认为保释是由法院自己决定的,而不是由法律强制执行的。在保释程序中,权利保释和酌定保释也有区别,在权力保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