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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定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市主城区范围内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第三条各项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村庄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执行,上述规划无特殊要求的,应当按照本规定执行。第二章用地规划管理第一节城乡建设用地分类与使用第四条城乡建设用地分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表3.2.2执行。第五条各类城市建设用地使用及其兼容性,按保定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执
2、行。第六条未纳入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或城市重要的市政、基础设施用地,可编制镇、乡规划或专项规划,并按规划要求使用。第七条其它特定功能的建设用地使用要求按照市政府有关文件执行。第八条小区内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设施不再使用的,其用地应优先用于其他公共服务设施或市政设施建设。第二节地范围划定第九条规划用地与建设用地规划用地范围与面积:是指由城市道路中心线、建设项目建设用地边界线,以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规划,要求统一控制、整合项目相邻用地、扩大规划编制范围的用地所围合地块的用地水平投影面积。建设用地范围与面积:是指由城市道路红线、城市绿线、紫线,以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规划确定的
3、允许建设单位进行建筑等工程建设的用地边界线所围合地块的用地水平投影面积。建设用地面积是建设项目容积率等规划指标的计算依据。第十条建设项目规划用地范围的划定应当以现状为依据,综合考虑城乡规划要求、土地权属权限、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有关政策和技术规范等因素具体确定。(一)项目用地范围应以棚户区改造(含城中村改造)计划、房屋征收计划、集体土地征收计划、企业搬迁改造计划为参考。(二)按照规划要求需实施整体改造的,按整体范围核定。(三)棚户区改造(含城中村改造)项目用地范围应以市政府审批的用地范围划定。(四)项目用地周边存在不能单独开发的零星用地时,宜将零星用地统一纳入规划用地范围内。第十一条建设项目用地
4、条件明显受限,或用地规模未达到以下面积的,不宜独立建设:(一)低层居住建筑IOoO平方米。(二)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2000平方米。(三)高层居住建筑、高层公共建筑3000平方米。第十二条建设用地规模未达到第十一条规定标准,在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予核准建设:(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原有道路改道或者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用地的。(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道路、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用地的。(三)社区配套用房、垃圾收集和中转、变配电房、泵房、公厕等涉及社会公益性的建设项目。第三节开发强度控制第十三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提出具
5、体地块规划条件时,应依据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开发强度,涉及相关限高要求的可结合表2.3.1地块规划控制指标建议表,兼顾日照、城市设计、区位交通、周边现状等因素,合理确定具体地块的规划控制指标。表2.3.1地块规划控制指标建议表建筑类别制指标限高要Tj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居住用地限高W20米1.528230限高20米,/30米2.0-2.525230限高30米,W50米2.5-3.023230限高50米3.020230业务设施商服业施限高24米2.550220限高24米,W50米2.5-5.O50,20限高50米5.OW5020注: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分地块图则的,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准。第十
6、四条按照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在征收范围内,为向公众开放的城市公共绿地(绿化景观带)、公共空间、电力线路保护区、大型公共设施等建设代征无偿提供用地的,根据其贡献大小和可能,可对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指标予以相应补偿奖励。第十五条为适应城市发展、公共利益和市场变化需求,城市重点地区可编制城市设计,经专家论证、公示征求意见,报市规委会审议、市政府批准。经市规委会、市政府同意的城市设计方案涉及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应依法履行规划修改程序。第四节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置第十六条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在满足规定规模的前提下,可根据城市规划,采取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式统一安排、合理布置。鼓励使用性
7、质相近,可相互促进的公共服务设施混合设置。第十七条设置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时,配建规模应按保定市配套设施相关文件及有关规定执行。第三章建筑规划管理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十八条建筑间距、建筑退地界和退道路红线距离除符合消防、卫生防疫、文物保护、环境保护、工程管线、地下空间、人防疏散、建筑保护、施工安全等要求外,还应符合本章要求。第十九条遇有超出本规定的特殊、复杂情形时,建筑间距、建筑退界等参照相应规定具体研究确定。第二节建筑间距控制第二十条建筑间距指水平距离,即为两栋建筑物或构筑物外墙外饰面(不含首层门厅、连廊、设备平台、飘窗等)之间的水平距离。(一)有日照需求的建筑不宜东西向布置。(二)建筑间距和日照
8、系数适用于无地形高差布置的建筑,对有地形高差的建筑间距,应将其地形高差计入建筑高度。第二十一条居住建筑及有日照要求的非居住建筑间距按日照分析、最小间距双因子控制。第二十二条居住建筑进深大于18米以及非居住民用建筑进深大于24米的,按正面间距标准控制。第二十三条居住建筑间距,根据日照、采光、通风、视觉卫生和防灾等条件要求,以及建筑属性、建筑物朝向、布置形式、毗邻建筑之间的相互关系综合确定,并且应符合下列规定:(一)低、多层居住建筑间距低层居住建筑为1层-3层居住建筑。多层居住建筑分为多层I类居住建筑和多层11类居住建筑,多层I类居住建筑为4层-6层居住建筑,多层II类居住建筑为7层-9层(且建筑
9、高度小于27米)居住建筑。1 .平行布置形式。多层I类居住建筑正面间距:旧城区改造不应小于L56倍,古城区2.3平方公里以内区域不应小于L35倍,其他新开发的居住小区不应小于南侧建筑有效影射高度的L6倍。其他朝向间距按国家规范规定的日照影射折减系数计算,且多层I类居住建筑最小间距不宜小于20米,低层不宜小于18米。多层11类居住建筑、多层I类与11类居住建筑之间正面间距:除符合日照标准规定外,最小正面间距不宜小于30米。2 .垂直布置形式。除符合日照标准规定外,按各自最小间距标准的1/2之和计算。3 .侧面间距不宜小于8米。侧面同时开窗且有一侧为主居室,侧面间距不宜小于18米。(二)高层居住建
10、筑间距1 .平行布置形式。除符合日照标准规定外,最小正面间距按下表3.2.1执行。表3.2.1建筑高度27-54m(含54米)54-80m(含80米)最小正面间距33米36米2 .垂直布置形式。除符合日照标准规定外,按各自最小间距标准的1/2之和计算,并不得小于20米。3 .侧面间距,高层不宜小于14米,侧面同时开窗且有一侧为主居室,侧面间距不宜小于18米。(三)不同高度等级的居住建筑最小间距按以下规定执行:1 .平行布置形式。除符合日照标准规定外,原则上按各自最小间距标准的1/2之和执行,且多层I类与高层之间不宜小于30米,多层11类与高层之间不宜小于35米。2 .垂直布置形式。除符合日照标
11、准规定外,原则上按各自最小间距标准的1/2之和计算,且不宜小于20米。3 .侧面间距,高层与多层不宜小于10米,侧面同时开窗且有一侧为主居室,侧面间距不宜小于18米。(四)居住建筑之间非平行、非垂直布置间距1 .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平行布置形式控制。2 .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垂直布置形式控制。3 .当两幢建筑错位平行布置时,45度可视范围内建筑物主要功能性房间的窗户最小间距不宜小于18米。第二十四条非居住民用建筑与居住建筑间距(一)非居住民用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居住建筑为正向被遮挡建筑)时,按居住建筑间距相应规定控制。(二)非居住民用建筑(有
12、日照要求的非居住民用建筑除外)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非居住建筑为被遮挡建筑)或对居住建筑非正向遮挡时,按各自对应间距的1/2之和计算。(三)侧面间距,多层建筑不宜小于8米,高层建筑不宜小于14米,高层与多层不宜小于10米。侧面同时开窗且有一侧为主居室,侧面间距不宜小于18米。(四)独立设置的低层商业、附属设施等建筑以及对环境、安全等有特殊要求的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还应符合以下规定:项目内低层商业建筑与居住建筑的正面间距最低不小于13米,垂直布置时间距最低不小于9米,侧面间距不低于消防间距要求;垃圾转运站、公厕等公共设施独立设置时与居住建筑的间距最低不小于10米。第二十五条非居住民用建筑(有日照要
13、求的除外)间距(一)多层平行布置时,其正面间距不宜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6倍,且不小于10米。垂直布置时,其间距不小于9米。侧面间距不宜小于8米。(二)高层平行布置时,其正面最小间距按表3.2.2执行。垂直布置时,按各自最小间距标准的1/2之和计算,且不小于18米。侧面间距不宜小于14米。表3.2.2高层非居住建筑间距控制标准一览表建筑高度24-54米(含24米)54-100米(含54米)100米及以上面宽40米及以上建筑最小正面间距25米35米根据情况具体确定但不少于40米面宽40米以下建筑最小正面间距20米30米根据情况具体确定但不少于35米注:同一项目内,因用地条件限制确实达不到本表规定
14、要求的,或同组建筑因单体方案设计需要,非居住建筑间距(含被遮挡为非居住建筑情形)可在本表基础上适当减少。(三)不同高度等级的建筑平行布置时,其正面最小间距按照各自最小间距标准的1/2之和计算。垂直布置时,其间距不小于14米。侧面间距不宜小于10米。第二十六条建筑物与各种污染源的卫生、环境保护防护距离,应符合有关卫生、环境保护防护标准规定。第二十七条住宅建筑日照按照建筑气候区划II气候区大城市标准控制。有效日照时间带为上午8时一下午4时。(一)旧城区和旧村改造因受周边用地及现状建筑的影响,新建住宅可适当降低日照标准,但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带内日照时数不得少于累计1小时。其他新开发的居住小区日照标准
15、,应满足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带内日照时数不少于累计2小时。(一)用地内建设高层建筑,地界北侧为规划居住用地时,累计2小时日照影射线(受影面高度1.35米计算)不宜超越地界北侧20米。地界东、西侧为规划居住用地时,应结合高层建筑布局形式采用镜像分析法综合考虑对周边用地日照影响和建筑退界距离。(三)沿东西向城市道路南侧布置高层建筑时,除符合建筑退让道路外边缘控制线距离规定外,累计2小时日照影射线(受影面高度L35米计算)不宜超越道路北侧建筑后退基准线,同时应对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日照分析范围内的有日照要求的现状建筑进行日照分析,不得加剧日照影响。(四)新建、改建、扩建建筑不得对周边有日照要求的现状建筑加剧日照影响。特殊情况对现状建筑有加剧日照影响的,需征得被影响人的同意,签订书面协议作为审定规划的依据。第二十八条日照分析规定(一)低层、多层I类居住建筑通过正向获得日照,遮挡建筑为18米以下多层建筑时,可采用间距系数法计算建筑间距且按最不利点确定。(二)遮挡建筑为高层建筑、18米以上多层建筑及多、高层建筑混合布置时,应按住建部及科技部认定的日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