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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市行政复议员分级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落实行政复议员分级管理制度,加强行政复议队伍专业化、职业化建设,根据XX市行政复议员任命管理办法(试行)(X政办秘(2023)X号),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行政复议员根据其专业能力、办案年限、职务职级、学历学位等条件由高到低分为“一级行政复议员”“二级行政复议员”“三级行政复议员”“四级行政复议员”四个等级,实施分级管理。第三条市、县政府初次从事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的人员,可以任命为行政复议员助理。行政复议员助理具有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的资格,但不得独立开展行政复议调查、调解工作,不得独立承办或主办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不得担任行政复议合议组组
2、长。第四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任命为四级行政复议员。(一)县级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的内设机构负责人;(二)在行政复议员助理岗位上履职满一年;(三)从事行政复议工作两年以上。第五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任命为三级行政复议员。(一)市级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的内设机构负责人;(二)县级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的分管负责人;(三)在四级行政复议员岗位上履职满两年的行政复议员;(四)从事行政复议工作四年以上。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任命为二级行政复议员。(一)市级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的分管负责人;(二)县级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的主要负责人;(三)在三级行政复议员岗位上履职满三年的行政复议员;(四)从事行政复议工作六
3、年以上;(五)取得法学硕士学位后从事行政复议工作三年以上的行政复议员。第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任命为一级行政复议员。(一)市级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的主要负责人;(二)在二级行政复议员岗位上履职满三年的行政复议员;(三)从事行政复议工作八年以上;(四)取得法学博士学位后从事行政复议工作三年以上的行政复议员。第八条行政复议员等级评定原则上实行从低到高逐级评定制度,评定、晋升等级应当符合相应等级认定条件,但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破格提前晋升等级一次;(一)行政复议或行政应诉工作突出,受到市委、市政府或省司法厅以上表彰或奖励的;(二)主持完成行政复议相关领域市级以上重要项目,效果良好的;(三)参与完成
4、行政复议相关领域省级以上重要项目,效果良好的;(四)在省司法厅主办的法治刊物上以第一作者身份发表2篇以上理论研究成果的;(五)在司法部主办的法治刊物上以第一作者身份发表1篇以上理论研究成果的;(六)所发表的理论研究成果获评省司法厅组织的相关评比活动一等奖以上奖项的;(七)所发表的理论研究成果获评司法部组织的相关评比活动三等奖以上奖项的;(八)其他可以提前晋升等级的情形。第九条XX市司法局(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成立行政复议员等级评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定委员会),负责全市行政复议员的等级评定工作。评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行政复议科,负责评定委员会日常工作。第十条行政复议员等级评定工作原则上每年3月份、
5、9月份各组织集中评定一次,如遇特殊情况或因特殊需要可适时组织评定。第十一条符合评级、晋级条件的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人员向市、县(市、区)司法局(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提交XX市行政复议员等级评定申报表,提出评级、晋级申请。县(市、区)司法局(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初审同意后将本地区行政复议员等级评定汇总表(附件1)、申报表(附件2)和符合评定、晋级条件的任职文件、学历、学位、理论研究成果、获奖文件等资料一并报评定委员会审批。评定委员会将审批后的拟评级、晋级的行政复议员名单和拟公示的主要事项发给行政复议员所在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期五个工作日。经公示期满后无异议或者异议理由不成立的,由市、县(市、区)
6、司法局(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任命,颁发任命书,发放或更换行政复议员证件。第十二条行政复议员出现XX市行政复议员任命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属市、县(市、区)司法局(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免去其行政复议员身份资格,收回并注销其行政复议员证件。县(市、区)司法局(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应自免去行政复议员身份资格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免职文件和注销后的行政复议员证件报评定委员会备查。第十三条市、县(市、区)司法局(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每年组织新评定行政复议员开展宪法宣誓仪式。一级、二级行政复议员在市、县(市、区)政府举行的相关会议或活动上宣誓,三级、四级行政复议员和行政复议员助理在市、县(市、区)司法局(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举行的相关会议或活动上宣誓。第十四条行政复议员助理、行政复议员的业务培训工作原则上由市司法局(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统一组织实施。各县(市、区)司法局(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也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向市司法局(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报备后自行组织实施。第十五条本实施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司法局(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解释。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对行政复议员分级管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六条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